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9年度,182號
TPHV,99,非抗,182,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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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82號
再 抗告 人 艾艾工業皮帶(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木林
代 理 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龍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於西元2009年8月21日所作成之(2009)錫民三初字第8號民 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原法院第一審以:該民事確 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予以認可。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第二審則以:系爭判決僅採用公示送達方式,在大 陸地區對相對人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確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 被訴而實際出庭應訴,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 禦權之情事,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不應准 予認可。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所謂 公共秩序之內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包含訴訟程序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尤其應使被告有應 訴之機會。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第152條規定 ,法院為公示送達者,除應於法院黏貼公告外,並應將文書 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通知或公告之。如當事人居住於國外者,並應於國外為送達 。系爭判決書既已記載相對人為「台灣台北縣人」(見原法 院聲字卷第6頁),自應於臺灣為公告,使相對人有應訴機 會,始不違背我國訴訟程序所應遵守之公共秩序。查系爭判 決雖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受送 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 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為送達」而為公 告,但並無證據足認已於臺灣地區為公告,依前開說明,難 認系爭判決書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則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認 可系爭判決書,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



大陸地區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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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艾工業皮帶(上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