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9年度,23號
TPHV,99,重勞上,23,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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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楊壽
      趙春娟
      湯澤群
      侯美玲
      郭甦薇
      李水忠
      江玉慧
      江滿雀
      黃麗桃
      楊維薇
      程寶美
      留書英
      謝美雲
      吳振洪
      李志仁
      曾居上
      簡月好
      蘇郁雅
      林秀熟
      謝寶今
      莊錦鳳
      陳志德
      范秋娥
      陳秀蘭
      葉世全
      陳健雯
      孫志國
      邱淑媛
      陳耀柏
      李佳玲
      許美津
      宋淑芳
      楊復麟
      溫博雄
      黃世忠
      李育華
      聶 昌
      丘篤治
      洪淑芬
      許書慧
      楊姮娜
      劉俞宏
      王新利
      周敏煜
      林雪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上 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上 訴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陳俊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一、二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洲信託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均為亞洲信託公司之員工,亞洲信託公 司自民國91年 1月起,未經伊等同意而片面施行「減薪暫行 方案」(以下稱系爭減薪方案),將伊等之本俸、職務加給 及考績晉薪各按比例減少給付,並延長實行期間至96年底。 然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及亞洲 信託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之規定,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之 ,職務加給為亞洲信託公司依員工職等、職務差異所固定按 月之經常性給與,考績晉薪則為其依員工工作表現所為經常 性、固定性晉升工資之對價,均屬伊等工資之一部分,伊等 雖一再表示不同意系爭減薪方案,且亞洲信託公司當時雖有 虧損,仍無減薪之必要,其卻遲至97年 1月起始經董事會決 議停止實行系爭減薪方案,系爭減薪方案既未經勞資雙方議 定,自無拘束伊等之效力,伊等因亞洲信託公司實行系爭減 薪方案,受有短領93年至96年間薪資本俸、職務加給及考績



晉薪等項工資給付之差額,其中上訴人王新利周敏煜、林 雪白更因而短領退休金,亞洲信託公司自應給付伊等其間之 差額,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渣 打銀行)於97年10月13日概括承受亞洲信託公司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55條 及民法第305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等分別如原判決附件一「求償總額」欄、附件二「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8年 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求償 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前揭請求部分,及原 審共同原告紀李碧文、吳天敏簡仁宏、詹潤祥、陳亮文劉枝發何曉梅黃少芳朱美蘭鄧碧霞宮建國、李政 忠、周惠菁、鄭本經等人之請求,均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 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共同原告黃添萬嗣以書狀 撤回其第二審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三、亞洲信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渣打銀行則以:亞洲信託公司之考績晉薪制度實 為該公司員工每年調整薪資之制度,其考績評分核定之標準 ,係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60條第 3項規定,與員工之個人特 質、能力因素有關,故考績晉薪乙項之給付與上訴人勞務之 提供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屬工資之範疇。再於亞洲信託公司 各年度業務、營運及業績均為負成長之狀態下,唯獨上訴人 之薪資本俸依該公司職工考績辦法之規定而仍為正成長,顯 不合理,自有更改該辦法規定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亞洲信託 公司自80年間即已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輔導,本已屬財務 狀況不健全之公司,而自89年起其財務狀況均呈現虧損之狀 態,尤以91年及95年間財務況惡化情形至為嚴重,為避免損 及存款人之權益、穩定國內金融秩序、防止大量裁員可能造 成之社會問題,始於91年至96年間實行系爭減薪方案,以降 低人事及經營管理成本,此乃權衡社會整體公益所採取之必 要性措施。又上訴人於系爭減薪方案施行後,既未向亞洲信 託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反按月支領減 薪後之薪資並繼續服勞務,且未向亞洲信託公司為一部清償 之意思表示,期間長達6年之久,足徵上訴人均已默示同意 系爭減薪方案,應生權利失效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前受僱於亞洲信託公司,該公司於90年12月28日經 常董會第14屆第49次會議決議核准,自91年 1月份起實行系 爭減薪方案,並定每半年檢討一次,內容略為:⒈本俸減5% (含退休金提撥);⒉職務加給減半;⒊年節獎金⑴春節獎 金簽奉核准後辦理;⑵週年慶、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暫 停發給;⒋不休假獎金減半,嗣亞洲信託公司於90年12月31 日將減薪方案公告,並自91年 1月份起正式實施。另亞洲信 託公司經前開會議決議,修正職工考績辦法第 9條,將各員 工考績晉薪減少50% 。亞洲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21日經董事 會第16屆第73次會議決議核准,自97年度起停止實施減薪方 案,內容為:⒈以每位員工96年12月15日之薪資標準,予以 恢復本俸5%;⒉職務加給恢復原標準,並自97年 1月份起實 施。又渣打銀行於97年10月13日概括讓與及承受亞洲信託公 司特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事實,兩造所不爭,復有亞洲 信託公司公司函、考績辦法、渣打銀行函等件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亞洲信託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施行系爭減薪方案 ,致伊等短領自93年起至96年止之5%薪資本俸差額、50% 職 務加給差額、50% 考績晉薪差額,另上訴人王新利更因平均 工資短少計算致短領退休金。渣打銀行概括承受亞洲信託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民法第 3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應對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渣打銀行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參照)。又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 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 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 )。苟勞工經雇主片面減薪後,既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復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未為一 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 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 關係,即與單純之沉默有別。經查:
⒈系爭減薪方案於90年12月28日經亞洲信託公司常務董事會第 14屆第49次會議決議核准後,分別經亞洲信託公司第14屆第 49次、第15屆第 4次、第17次、第42次、第69次常務董事會 及第16屆第18次、第46次董事會決議陸續延長實行期間至96



年底止,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趙春娟湯澤群、黃麗 桃、楊維薇吳振洪陳健雯王新利等 7人(以下稱趙春 娟等 7人),分別於91年及93年間,因調整職務而與亞洲信 託公司重新議定薪資本俸、職務加給,業據亞洲信託公司提 出上訴人所不爭議定後之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8-209 頁),趙春娟等 7人議定後之薪資較原薪資為高,亦為彼等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205頁背面),其與亞洲信託公司重新 議定薪資,固係因職務調整原因,惟該重新議定薪資係在實 施系爭減薪方案期間,趙春娟等 7人既未對前所實施之減薪 措施提出異議,復本於該減薪方案所定之薪資本俸、職務加 給內容與亞洲信託公司議定薪資,實有以積極行為推知彼等 默示同意系爭減薪方案及考績晉薪辦法之意。又上訴人於亞 洲信託公司實施系爭減薪方案期間,並未主張該公司違反勞 基法而終止與亞洲信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或向主管機關申 訴、調解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等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或透 過訴訟等方式,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係如常繼續提供勞務, 並領取經減薪後之薪資本俸、職務加給及考績晉薪,達6年 之久,應有默示同意之意。參以亞洲信託公司自89年起至95 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663萬82 0元、-6億4,560萬9,025元、-20億3,942萬1,984元、-4億9, 204萬5,204元、-2億4,183萬6614元、-7億9,178萬5,630元 ,及-11億1,215萬4,391元,純益率分別為-128.93%、-203. 00%、-929.76%、-58.6 9%、-11.07%、-71.43 %、-107.93% ,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課稅所得額則為-14億1,854 萬3,847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月30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0990205407號函所附亞洲信託公司89年至95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49至155頁 )、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重勞訴卷第 141頁) 在卷可稽。再亞洲信託公司於93年間辦理減資10億元,95 年間90年起迄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3-27 9頁)。足見亞洲信託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將特定資產及負 債轉讓渣打銀行前,歷年確已發生虧損情事,且虧損金額高 達數億元至數十億元不等之金額,財務狀況惡化情形至為嚴 重。則以亞洲信託公司而言,其因財務狀況不佳,急欲降低 經營成本,惟倘以裁員一途,恐引發大量員工失業致產生嚴 重社會問題,乃以實施系爭減薪方案及考績晉薪辦法以為因 應。上訴人任職該公司,對該公司因財務窘境而採取減薪情 形應有認識,而其於系爭減薪方案實施期間,並無不得行使 權利之情事,而其如常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保留表示,衡 情係為其工作期限得以延長而並使退休金或資遣費獲得保障



之故,自不能於亞洲信託公司已將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渣 打銀行後,始稱未得彼等同意。況上訴人王新利周敏煜林雪白分別於96年4月15日、94年6月15日、94年7月8日自亞 洲信託公司退休,其於核算退休金時,均未對退休金之計算 方式為反對表示之意,卻於退休4年後始提起本訴,亦徵彼 等於系爭減薪方案實施期間,已為默示同意之表示。 ⒉上訴人雖主張,渣打公司於另案陳稱,在92年確實因為有員 工對這部分有爭議,當時沒有工會,當時勞方有推一個代表 出來跟亞洲信託公司談,但是好像沒有結果等語,並提出筆 錄為證。然姑不論渣打公司所稱,該勞工代表究是否代表本 件個別之上訴人,尚非無疑。且既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亦未 以亞洲信託公司違約而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如前所述 ,仍繼續提供勞務,並領取減薪後之薪資額,達 4年之久, 上訴人王新利周敏煜林雪白並領取依該方案計算之退休 金,是其等縱曾對亞洲信託公司實施系爭減薪方案不滿,然 因考量該公司財務確實不佳後,仍願意配合求全,以保有工 作,堪認其等行為足以構成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差 額,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求償總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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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