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淑月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增輝
陳傳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0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88年度重附民
字第14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國恩(下與被上訴人吳增輝、陳傳生合稱被上訴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 322頁至第323頁、第330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3頁、 第34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35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 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未還,聯邦銀行於民國85年9月間,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 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伊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3小段2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380號1樓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合則稱系爭不動產),以底價8180萬元(系爭土地部分為 4330萬元,系爭建物部分為3850萬元),訂於85年10月16日
拍賣。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系爭執行事件以低價拍賣,乃於 拍賣日期前之85年9月間,透過吳增輝之居間介紹,覓得欲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陳傳生。經伊與陳傳生多次商談議價,議 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1億2000萬元。85年10月15日, 由伊夫施宣賢代理伊與陳傳生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一 買賣契約),約定除由陳傳生以其中部分價金8000萬元,代 為清償伊之系爭借款外,餘款4000萬元應分4期給付,陳傳 生並於當日簽發2紙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 各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CT000 0000號、CT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頭期款 。嗣李國恩於同月16日持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至伊坐落於 臺北市○○○路○段36巷3號8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用印 ,同時以系爭第一買賣契約未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價金分 別列出為由,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二買賣契約) ,載明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之價金分別為9000萬元、3000 萬元(總價金仍為1億2000萬元),而簽約用印款2000萬元 中之1000萬元,則以系爭支票抵充,並由伊親自在系爭第二 買賣契約之簽收紀錄欄內簽名確認,另1000萬元則充作由陳 傳生代償伊系爭借款之一部。餘款另分3期給付,並約定若 伊未能於85年11月20日前清償並塗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 順位予吳芳蓮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陳傳生代償 ,代償之金額、墊繳之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系爭第二 買賣契約價金尾款500萬元中扣除。陳傳生、伊及施宣賢另 於85年10月1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乙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陳傳生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8000萬元代 償伊之系爭借款,聯邦銀行於陳傳生代償1000萬元後,則向 臺北地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陳傳生並應於 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000萬元,餘6000萬元則由陳傳生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聯邦銀行申請 貸款抵充。又伊曾與聯邦銀行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 爭債務承擔契約),聯邦銀行同意伊之系爭借款債務由陳傳 生承擔,伊則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 抵押權仍然存在,且伊、陳傳生須及時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 。嗣伊、陳傳生於辦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手續,伊於86年1 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傳生所有後,因一直未收 到陳傳生應支付之餘款3000萬元,乃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 陳傳生不甘伊拒絕點交系爭不動產,且猶須支付聯邦銀行貸 款利息,竟於86年1月9日後某日,與李國恩、吳增輝共同基 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恩書寫偽造另 一份日期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金為8000萬元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第三買賣契約),虛偽記載:該契約成立同時 ,陳傳生支付予伊之定金1000萬元,由陳傳生代償伊在聯邦 銀行之借款,俾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85年12 月15日以前,陳傳生再付予伊之1000萬元,亦由陳傳生代償 伊系爭借款,聯邦銀行並同意撤銷假扣押程序,伊、陳傳生 雙方並同時履行完稅、產權移轉之手續;85年12月30日以前 陳傳生再付予伊之6000萬元,由伊同意陳傳生以系爭不動產 向聯邦銀行貸款等不實事項,另李國恩與陳傳生、吳增輝共 同偽造伊之印鑑章蓋於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並於立約人賣 主(乙方)欄內偽造「鄭淑月」署名1枚,交由陳傳生於86 年9月間,持以行使主張陳傳生業已依約代償,承擔伊對聯 邦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伊卻未依約於85年12月15日點交系 爭不動產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屢經催告皆不獲置理,致 陳傳生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且每月仍須負擔巨額 貸款利息,足證伊顯係施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詐術手 段以免除債務,並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獲不法利益云云 ,以作為迫使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手段,足以生損害於伊( 下簡稱系爭侵權行為)。伊另於85年10月15日將系爭支票轉 交予吳增輝,清償伊欠吳增輝之850萬元借款債務,吳增輝 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持偽造之系爭第三買賣契約與陳傳生共 同對伊主張系爭支票非清償欠款,而係返還陳傳生之資金流 程票據,並扣押拍賣伊之商品等情,爰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790萬元,並均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二、陳傳生則以:伊與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簽訂之系爭第三買 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並非偽造;至系爭第 一買賣契約書、系爭第二買賣契約書,乃為提高貸款成數及 節稅目的而書立。系爭不動產當時之拍賣底價為8180萬,而 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就是8000萬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吳增輝則以:伊未居間介紹上訴人與陳傳生訂立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於臺北地院拍賣前一天,自己去找陳 傳生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買賣價格即為8000萬元,系爭第 三買賣契約方屬真正;至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 契約,係為陳傳生嗣後再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得以節稅始簽 訂,此方案還是上訴人自行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李國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2萬8678元,並均自原審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被上訴人未為陳述或提出書狀)。嗣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三度撤銷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2萬8678 元,並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傳生、吳 增輝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652萬86 78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 定。)。
六、上訴人與陳傳生、吳增輝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 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上訴人因積欠聯邦銀行8000萬元(即系爭借款)未還,經 聯邦銀行於85年9月間,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將系爭不動產以底價8180萬元(系爭土地部分為4330萬元 ,系爭建物部分為3850萬元),定於85年10月16日拍賣。(二)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臺北地院以低價拍賣,於拍賣日 期前之9月間,覓得陳傳生購買系爭不動產。
(三)85年10月15日,上訴人之夫施宣賢代理上訴人,與陳傳生 簽立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億2000萬元),陳傳 生於當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施宣賢。
(四)85年10月16日,李國恩至上訴人之系爭住處,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第二買賣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價金分 別為9000萬元、3000萬元。
(五)陳傳生、上訴人及施宣賢於85年10月16日,與聯邦銀行簽 訂系爭協議書,內載第1條:「甲方(聯邦銀行)於乙方 (即陳傳生)代償1000萬元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 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條:「乙方 同意以購買丙方(即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段3小段200地號土地暨其上林森北路380號1樓建號3146建 物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內含第1條所載之1000萬元) 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3條:「乙方履行第1條 條款後,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000萬元,餘6000 萬元由乙方以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為擔 保向甲方(原條文誤載為乙方)申請貸款抵充之。」,第 4條:「乙方依前條約定履行同時,甲方應辦理撤銷假扣 押程序。」
(六)上訴人另曾與聯邦銀行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聯邦銀行 同意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由陳傳生承擔,上訴人則脫離 原債權債務關係,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在 ,且上訴人、陳傳生須及時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七)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將系爭支票二紙轉交予吳增輝收受 。
(八)吳增輝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執字第12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之動產, 嗣該動產由吳增輝以14萬8925元承受。
(九)上揭事實,並有上訴人與陳傳生、吳增輝不爭執其形式真 正(見本院卷第235頁)之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 、系爭協議書、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以上均影本)附卷可 稽(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903號卷【下稱 刑事一審卷】第304頁至第305頁、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 954號卷【下稱刑事更㈡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1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七、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陳傳生、吳增輝整理並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侵權行為?
1、臺北地院87年簡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北院簡上判決, 該事件下稱北院簡上事件)之理由,是否拘束上訴人與吳 增輝於本件之判斷?
2、本院89年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高院重上判決,該事件 下稱高院重上事件)之理由,是否拘束上訴人與陳傳生於 本件之判斷?
3、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究係8000萬元?抑為1億2000萬元? 4、系爭第一買賣契約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5、系爭第三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系爭第三買賣契約是否為 被上訴人偽造?
(二)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
1、北院簡上判決之理由,不能拘束上訴人與吳增輝於本件之 判斷。
①吳增輝辯稱:北院簡上事件就系爭支票之用途、系爭不動 產買賣總價究為1億2000萬元或8000萬元,為攻擊、防禦 之主要爭點。而北院簡上判決認第三買賣價契約為真正, 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云云。
②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 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③卷查,北院簡上判決係於88年7月29日認定:第三買賣價 契約之署押雖非上訴人所親簽,惟第三買賣契約之成立, 無須上訴人親自簽名,僅須其上之印文為真正即可,應認 系爭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故上訴人與陳傳生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總價為8000萬元;至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 二買賣契約,則係為節省房屋交易所得稅,而上訴人將系 爭支票背書交付吳增輝,乃作為上訴人、陳傳生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資金流程,非屬上訴人清償吳增輝之款項等情。 ④惟查,北院簡上判決關於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印 文、簽名是否真正,係援引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下 稱憲兵司令部)86年11月24日(86)綱得字第17010號鑑 驗通知書(下稱憲兵司令部861124鑑驗通知)、87年3月2 日(87)綱得字第02521號鑑驗通知書(下稱憲兵司令部8 70302鑑驗通知)為據。然而,關於上訴人於系爭第三買 賣契約與相關卷證之印文、簽名是否真正,其後分別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鑑驗,有刑事警察局89年1月24日刑 鑑字第9265號鑑驗通知書(見刑事案件本院90年度上訴字 第1074號卷【下稱刑事上訴卷】一卷第292頁,下稱刑事 警察局890124鑑驗通知)、刑事警察局91年7月24日刑鑑 字第0910163715號鑑驗通知書(見刑事上訴卷二卷第64至 76頁,下稱刑事警察局910724鑑驗通知)、調查局91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100203380號鑑定通知書(見刑事上 訴卷二卷第43頁,下稱調查局910510鑑定通知)。是以,
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刑事警察局890124鑑驗通知、刑事警察 局910724鑑驗通知、調查局910510鑑定通知,就系爭第三 買賣契約是否真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究為8000萬元 或1億2000萬元?系爭支票交付吳增輝之目的為何?等重 要爭點,資為攻擊、防禦方法,使上訴人、吳增輝更能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再由本院為斟酌、判斷,已無受北院 簡上判決理由拘束之條件,至屬明灼。
⑤況查,北院簡上判決認定: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係為節稅與 取得較高貸款成數,而虛偽製作之判斷等節。惟嗣經刑事 案件調閱陳傳生於90年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徵值稅、房 屋交易所得稅申報等相關資料,未以系爭第二買賣契約為 土地增值稅、房屋交易所得稅等節稅使用,已見其疑。且 北院簡上判決就上訴人、吳增輝之訴訟標的利益,乃為上 訴人、施宣賢是否應連帶給付吳增輝200萬元本息,上訴 人並以系爭支票交付吳增輝,為清償該200萬元本息為抗 辯。基此,北院簡上事件與本件涉及之標的利益相去甚遠 ,倘認上訴人就北院簡上判決之事實判斷不負結果責任, 亦難有違訴訟法之誠信原則,要屬明悉。
⑥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業提出足以推翻北院簡上判決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且北院簡上判決之標的利益,與本件相去甚 遠。準此,北院簡上判決之理由,要不得拘束上訴人與吳 增輝於本件之判斷,堪予認定。
2、高院重上判決之理由,不得拘束上訴人與陳傳生於本件之 判斷。
①陳傳生係以:高院重上判決經調查後,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8000萬元之系爭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並於理由欄內 敘明判斷之理由,自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於本件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②經查,高院重上判決於89年11月7日認定系爭第三買賣契 約為真正之主要理由,即為憲兵司令部861124鑑驗通知認 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 及上訴人印鑑之印文相吻合,而推定其為真正。 ③然而,承上1之④所述,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刑事警察局91 0724鑑驗通知、調查局910510鑑定通知,關於系爭第三買 賣契約是否真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究為8000萬元或 1億2000萬元?系爭支票交付吳增輝之目的為何?等重要 爭點,資為攻擊、防禦方法,使上訴人、陳傳生更能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再由本院為斟酌、判斷,要無受高院重 上判決理由拘束之條件,至為明白。
④據此,上訴人業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高院重上判決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是揆諸上1之②所示之說明意旨,足徵高院 重上判決之理由,當不拘束上訴人與陳傳生於本件之判斷 ,實堪認定。
3、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應為1億2000萬元,而非8000萬元。 ①吳增輝、陳傳生係辯以:上訴人為節省高達1千餘萬元之 土地增值稅支出,以另簽訂總價1億2000萬元之系爭第一 、第二買賣契約,可節省陳傳生日後稅賦負擔為由,極力 促成陳傳生以800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故系爭第三 買賣契約為真正,非其等偽造,至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 價1億2000萬元之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因積欠系爭借款未還,經聯邦銀行聲請臺北 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定於85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底價8180萬元(系爭土地部分為4330萬元,系爭建物 部分為385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上訴人為免系爭 不動產遭臺北地院以低價拍賣,於95年9月間,覓得陳傳 生購買系爭不動產;85年10月15日,施宣賢代理上訴人與 陳傳生簽立系爭第一買賣契約,陳傳生於當日簽發系爭支 票交付施宣賢;85年10月16日,李國恩至系爭住處,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第二買賣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 價金分別為9000萬元、3000萬元;陳傳生、上訴人及施宣 賢於85年10月1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 於85年10月15日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吳增輝收受等節,為上 訴人、吳增輝、陳傳生所不爭執(見上六之(一)、(二 )、(三)、(四)、(五)、(七)所示),自堪認為 實在。
③復查,上訴人向吳增輝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吳增輝 為估算系爭不動產價值,要求上訴人列出系爭不動產、負 債狀況明細及希望售價,於閱覽相關資料後,即估算系爭 不動產每坪單價160萬元,而於議價明細載及系爭不動產 可賣金額為1億3440萬元,並於85年9月30日傳真予上訴人 ,且表示陳傳生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上訴人陳 訴甚詳,並有明細表(影本附於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7870號卷【 下稱刑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系爭明細表)附 卷可參。佐諸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偵查案件 (下稱刑事另案,該卷宗下稱刑事另案偵查卷)偵查中, 於檢察官提示系爭明細表後,吳增輝供稱:系爭明細表以 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確實是伊之筆跡;當時伊與上訴人 討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時間是在拍賣之前,系爭執行事
件第一次拍賣係於85年9月11日公告等語(見刑事另案偵 查卷第115頁);吳增輝另於刑事另案偵查中結稱:伊確 有介紹陳傳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上訴人與陳 傳生訂約當時在場等情(刑事另案偵查卷第23頁)以察, 堪認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④另查,佐諸證人高永鴻結稱:上訴人於85年7月1日至85年 8 月31日間,曾委託德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居間仲 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價格為1億68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且有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斯時李國恩製作系爭不 動產每坪160萬元總價16656萬元市價及每坪120萬元總價 12492萬元成交價之計算明細(見刑事偵查卷第11頁,下 稱系爭計算明細),交付予上訴人,有吳增輝、陳傳生不 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35頁)之系爭計算明細在卷 可參等節以觀,足見系爭不動產於85年10月16日時,市價 高於1億2000萬元,應無疑問。
⑤再者,參以89年時股市低迷,房市價值下滑,與85年之水 平相當,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房市大事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8頁);然陳傳生於89年6月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土地銀行徵 信估價,認定系爭不動產當時總價尚有1億1440萬元,其 中系爭房屋部分,雖經過4年之折舊,價值仍有7053萬600 0元,有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 核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等情以察,則以土地銀行 於8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徵信估價回推,可見系爭不動產於 85年10月間之市價,當較近於1億2000萬元,而非8000萬 元,甚為明顯。
⑥基此而論,吳增輝既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臺北地院於85年 9月11日公告拍賣,嗣後與上訴人議價時,於系爭明細表 標註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160萬元、可賣得1億3440萬元, 且介紹陳傳生向鄭淑月購買,則吳增輝於與上訴人議價、 居間媒介陳傳生訂約過程中,顯將臺北地院之拍賣底價及 系爭不動產之各種主客觀情況評估在內,堪見陳傳生於與 上訴人簽約前,本有意以1億2000萬元以上價格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不動產。苟陳傳生係欲以接近臺北地院拍賣底價 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吳增輝於系爭明細表載明總 價在1億2000萬元之上,而未提及8000萬元左右之低價? 是由吳增輝與鄭淑月議價並居間媒介訂約過程以觀,難認 陳傳生有以8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要屬明灼。 ⑦況且,審諸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房地(下稱法拍屋)因
無法進入勘查屋況,房屋狀況不明,拍定人又無瑕疵擔保 權利;法拍屋點交過程間有冗長、非法占用或破壞等不確 定因素;一般自住自用型購屋者對法拍屋存有戒心,致法 院拍賣不易完全反映實際價格等情事,是於一般房屋市場 情況,法拍屋拍定價格常低於市價,乃屬一般經驗法則。 以故,上訴人基於上開考慮,憂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時遭賤賣而受有損失,於知悉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 後,急於找尋買主議價,冀望系爭不動產賣得較系爭執行 程序所定拍賣底價為高之價格,而託請吳增輝協助尋覓買 主,應符常情。
⑧且查,臺北地院既公告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 ,如經多人競標,其拍定價格將高於所定底價,至少尚無 低於8180萬元拍定之風險。據此,衡情上訴人應無急於系 爭不動產拍賣日期(85年10月16日)前1日,以較系爭執 行事件所定拍賣價格為低之8000萬元,與陳傳生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要為明悉。是以,上訴人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總價為1億2000萬元,較合於常理,堪予確定。 ⑨第查,觀諸陳傳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系爭不動 產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而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附箋載明 「本案借款人陳傳生向鄭淑月購買本行抵押擔保品(林森 北路380號1樓),買賣總價壹億貳仟萬元」等詞(見本院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卷【下稱刑事更㈢卷】第160頁 );且陳傳生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辦理貸 款,而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之授信審核書亦記載陳傳生於85 年10月16日,以1億2000萬元之實際買賣價格購買系爭不 動產等情(見刑事更㈢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0頁)。由 此可知,陳傳生向聯邦銀行、土地銀行申辦貸款時,其陳 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而非8000萬元 ,甚為明顯。
⑩另查,關於系爭支票之支付原因,上訴人始終陳稱:作為 1億2000萬元買賣價金之頭期款等語。陳傳生、吳增輝則 辯稱:當作為節稅目的所另行簽訂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 約之資金流向證明云云(分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5頁背面 、第69頁;刑事另案偵查卷第43頁)。然而,系爭第二買 賣契約關於總價及付款方式載明「簽約用印款貳仟萬元正 (除支付賣方壹仟萬元之外,並由買方代償聯邦銀行壹仟 萬元,詳如附件一)」等情(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133頁 )。由是足徵,陳傳生除代償系爭借款外,另有簽發系爭 支票予施宣賢、上訴人作為簽約用印款之情。據此而論, 上訴人陳稱:陳傳生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第二買
賣契約價金之頭期款等節,核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之記載 內容相符,堪予採取。至吳增輝、陳傳生對於系爭支票交 付施宣賢、上訴人,係作為資金流向證明云云,則非可取 (另詳如下⑮至㉓所述)。
⑪甚且,參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載:陳傳生同意以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代償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 之債務等詞(刑事一審卷第263頁);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則敘及:上訴人對於聯邦銀行所負800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 務由陳傳生承擔,上訴人則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在,且上訴人、陳傳生須協力辦 理債務人變更登記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30頁)觀之,陳 傳生既已承擔上訴人對聯邦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倘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為8000萬元,陳傳生於承擔系爭借 款債務後,斷無再支付其他價金予上訴人之理。但陳傳生 卻於85年10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施宣賢、上訴人為買賣 價金之頭期款,業經認定如上⑩所示。若謂系爭不動產之 實際交易價格僅為8000萬元,顯屬矛盾,難以置信。據此 ,益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已逾8000萬元,至為灼然 。
⑫又查,陳傳生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代上訴人 清償第二順位吳芳蓮之抵押債權,並代上訴人墊繳土地增 值稅等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迭據陳傳生、李國恩於刑事 案件陳明在卷(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42頁、 第84頁、第90頁、第114頁背面),並有吳芳蓮出具收到 陳傳生代上訴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收據(見刑事另 案偵查卷第30頁)、陳傳生代上訴人墊繳土地增值稅等稅 金及罰鍰、執行費用等單據(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13至17 頁)附卷可稽。核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約定:若上訴人未 能於85年11月20日前清償並塗銷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第 二順位予吳芳蓮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陳傳生 代償,代償之金額、墊繳之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上開 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中扣除等節(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 133頁)相符。據此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為1億20 00元,更為明確。
⑬準此,系爭第二買賣契約就上訴人與陳傳生之權利義務細 節已詳為規範,並資為雙方履踐之依據,尤見系爭第二買 賣契約係上訴人、陳傳生遵循之契約依據,當非基於節稅 目的所另行簽訂。遑論陳傳生於89年10月12日出售系爭不 動產時,未出示行使系爭第二買賣契約為計算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申報依據,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7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983100號函及所檢附之90年中山 字第51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足憑(見刑事更㈢卷第 52頁至第65頁)。而陳傳生於91年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 時,未提供其所謂供節稅用之系爭第二買賣契約申報系爭 不動產於90年3月7日移轉所有權之交易所得,且國稅局所 核定之所得收入中無該筆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發生,此有臺 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6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 980027591號函及所檢附之陳傳生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可佐(見刑事更㈢卷第72頁至第77頁)。凡此俱見 陳傳生、吳增輝所述:系爭第二買賣契約為節稅用途云云 ,顯非實在。
⑭至於,陳傳生、吳增輝另稱:陳傳生為日後向稅捐機關證 明確以1億2000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藉以 節稅,乃製造資金往來證明資料供稅捐機關查核,並開具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 為:CT0000000號、CT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CT0000 000號【下稱系爭土銀支票】)及臺灣銀行面額2000萬元 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BE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銀支票 ,與系爭土銀支票合稱系爭二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簽名 、蓋章後,轉入吳增輝之帳戶,再由吳增輝將款項匯至陳 傳生所指定之帳戶內,並舉出吳增輝之存摺明細、匯出匯 款回條(見刑事一審卷第109至119頁;本院卷第311頁至 第321頁)為證云云。
⑮惟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此觀諸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又依諸常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一般均以土地公告 現值為準,少有以實際買賣價格為準。而觀諸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983100號函 及所檢附之90年中山字第51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資料( 刑事更㈢卷第52頁至第65頁)以察,可見陳傳生亦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申報。是縱認上訴人、陳傳生有意以系 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申報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何以願 意甘受損失,選擇非真實且較高之賣價繳納土地增值稅, 而不採真實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賣價繳納土地增值稅?由是 可見,陳傳生所為節稅之辯解,已不足採。
⑯況且,坊間習見之節稅手段,乃分別書立不同買賣價格之 公契(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私契(依據實際 出賣價格計算土地增值稅)即可,殊無分立二份截然不同 價格內容之私契情形。又慣見之土地移轉節稅事宜,乃為 當次土地出賣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於本件乃指上訴人
)之利益計算,絕少考量買受人(於本件為陳傳生)將來 出售時之利益者。況陳傳生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亦可 以公告現值作為申報標準,何須大費周章書立二份不同價 格之私契?且上訴人、陳傳生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亦另行書立公契(見高院重上事件一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 ),堪認陳傳生、吳增輝所謂節稅之說,要非實情。 ⑰此外,系爭支票確由施宣賢、上訴人收受,且係陳傳生用 以支付系爭第二買賣契約價金之頭期款,業經認定如上⑩ 所載。又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簽名(見刑事另案 偵查卷第150頁、第151頁),上訴人自承為其親簽,而為 吳增輝、陳傳生所無異詞。經核系爭支票背面所示之轉入 帳號,亦與吳增輝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刑事一審卷第109頁,下稱世華帳戶)相符,堪認 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係存入吳增輝之世華帳戶。而 關於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吳增輝之原因,上訴人始終陳稱係 為清償其積欠吳增輝之借款債務,故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予吳增輝。是故,系爭支票縱有轉入吳增輝之世華帳戶, 亦不足認定確屬陳傳生製造資金往來證明之資料。 ⑱另外,上訴人、施宣賢均否認曾經收受系爭二紙支票。雖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土銀支票原本送刑事警察局鑑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