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7號
PCDM,90,聲再,17,200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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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即受判決人     國民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判決(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 七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嗣於九十年 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但查,伊父唐澤民並未以手拉扯警員陳尚德手臂,阻止黃 鈺傑、陳尚德、張啟祥逮捕聲請人,而施以強暴行為。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兄唐澤 民所有之黃色小貨車停放之位置(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六八號前),屬唐澤民 之私有地,且現場車停位置並未劃任何標線,不可能也不應該被公告拖吊,如應 拖吊,何以至今仍未拖吊,顯示聯合執行中心沒查清楚即非法執行拖吊,其並非 合法執行公務,予以阻止,並不違法。聯合執行中心未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 該車上張貼公告,唐澤民未曾見過該公告,亦未曾接獲任何通知,由其所提張貼 公告於該車上之照片二張,清晰可見該紙公告不是貼在車上,而是有人以手指及 夾子固定之後拍照的,可以證實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拍照的照片,在此之前並 未曾公告。空白板橋市公所公告一份,係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當日蔡清根等三人到 場後才交付聲請人的,這只是一紙空白公告,之前並未貼在車上,也未曾通知唐 家任何人,並不能以之證明事前曾有公告。聯合執行中心所提拖吊組巡檢廢棄車 已張貼公告查報登錄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拖吊組每日市容美化廢棄車、物拖吊 工作勤務表等係其事後呈交,非當日提出,其真實性值得存疑。蔡清根李崑義林飛騰陳崑龍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等七人之行為所涉誣告、妨害自由 等罪嫌,業經唐澤民提起告訴在案(案號是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六 七、二四六八號),彼等與唐澤民正互控中,本即難期彼等理性真實陳述,彼等 所出具之報告書及指控,顯有偏頗之虞,根本不足採信。蔡清根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提出八張照片及其中放大照片二張,只能證明甲○○開啟黃色小貨車左車門, 站立在車外,低頭彎腰,拿取自家車上之工具,並不能證明甲○○搶奪拖吊車上 之鑰匙,亦無證據可證明甲○○搶走李崑義之稽查證。案發當時在現場及後埔派 出所警方均未給唐澤民、聲請人說話之餘地,此由警方自己製作未經唐澤民、聲 請人簽名之筆錄可以證實,原審卻僅憑警方及聯合執行中心之說詞,遽信聲請人 曾聲稱:取走稽查證、鑰匙者,係其哥哥甲○○,其兄交給伊,在口袋內,就是 不願歸還等情。而誤認聲請人係現行犯。蔡清根證稱:其先騎乘陳崑龍之機車返 回辦公室,拿取拖吊車備用鑰匙,再回至現場將拖吊車駛離。此證言顯不符事實 ,因由現場至其辦公室來回有二十八個紅綠燈,距離約六公里,加以市區交通擁 塞,縱使只遇到十四個紅綠燈,機車不可能騎太快,來回至少要三十分鐘以上, 其卻只用了「約十分鐘」,明顯在騙人,這足以證明拖吊車鑰匙根本未曾遺失, 原審不察,卻信以為真,更有甚者,原審擅自修改蔡清根之證言為「約十餘分鐘



」後返回現場,原審有擅斷之嫌。現行犯固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但查刑事訴 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現行犯,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發覺者而 言,倘本件事實真如原審所認甲○○先搶走李崑義之稽查證及拖吊車之鑰匙再交 給聲請人隱匿,則甲○○在當時為現行犯,何以不逕行將之逮捕?聲請人如真曾 聲稱:取走稽查證、鑰匙者,係其哥哥甲○○,其兄交給伊,在口袋內,就是不 歸還等語,何以當時警方不以現行犯,逕行搜索其身體?再再顯示甲○○並未搶 走李崑義之稽查證及拖吊車之鑰匙,交給聲請人隱匿,從而可證聲請人、唐澤民 二人均非屬現行犯。綜上,有左列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 決:
㈠證人吳金孫鍾金發二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案發開始,至 警方將唐澤民、聲請人先後分別押上警車止,全程在場目睹整事件之過程,此 二人可以證明,事件發生時唐澤民並未在場,唐澤民是後來從外面回來,看見 聲請人被警銬住,口頭質問警察怎可隨便銬人,但未以手拉扯警員陳尚德阻止 逮捕聲請人,唐澤民即先被警押上一警車,之後聲請人也被警押上另一警車, 唐澤民自始至終未有機會接近聲請人,更未曾以手拉扯警員陳尚德阻止其逮捕 聲請人。此二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其證言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私有土地證明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高等法院函、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一份,除可證唐澤民所有之黃色小貨車停放之位置屬唐 澤民之私有地外,復可證明唐澤民對該土地為其所有之情形係在八十九年十一 月中旬接到台灣高等法院前揭函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到現場履勘才知情,而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之判決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則此 等證據為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知悉,屬發現之新證 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 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此係聲請再審權人之規定,屬聲請再審之合法要 件。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規文。故發現之證 據,需具備「顯著性」之合法要件,據此,「顯著性」係指該證據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是以,據聲請 之新證據,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且適合於達到改判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聲請意旨認證人吳金孫鍾金發在場目睹本案 之過程,可證明事件發生時唐澤民並未在場云云。惟查,唐澤民雖係本院八十九 年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共同被告,並經本院審理認為唐澤民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嗣經唐澤民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 以唐澤民就聲請人經本案審理而論罪科刑部分非為受判決人。再者,縱認證人吳



金孫、鍾金發之證詞為新證據,但該新證據係證明唐澤民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並 非證明聲請人並未與案外人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隱匿台北縣板橋巿公所 防治公害美化環境聯合執行中心(以下簡稱「聯合執行中心」)施吊組稽查員李 昆義所配戴於胸前之稽查證一枚;蔡清根所駕駛之牌照QL─五七二號拖吊車之 鑰匙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刑事判 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訛,足見前開所述新證據尚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之認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三、另參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案外人甲○○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隱匿聯合執行中心施吊組稽查員李昆義所配戴於胸前之稽查 證一枚;蔡清根所駕駛之牌照QL─五七二號拖吊車之鑰匙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物品,因而判決聲請人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判處有期刑三 月,緩刑二年。縱認唐澤民所有、已報廢而未懸掛車牌之黃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 台北縣板橋巿重慶路三六八號前之位置屬唐澤民之私有地,然聲請人之前開行為 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其構成要件有二 :⒈須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⒉所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標的物,須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或物品。雖該物品須與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者有直接關係,然與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或 規定無涉,縱行為人毀損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並非在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時,設其行為該當上揭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亦須依該條論罪 科刑。職是之故,聲請人所舉土地權狀、臺灣高等法院函、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雖係發現之新證據,然此係關涉唐澤民停置其所有已報廢之 自用小客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無法因此 得以解免聲請人與案外人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隱匿聯合執行中心施吊組 稽查員李昆義、蔡清根在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刑事責任。基此,聲請人所謂發現 之新證據,顯然不足以更異原確定認定之事實並使原確定決發生動搖,而為聲請 人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證人吳金孫鍾金發之證言;土地權 狀、臺灣高等法院函、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新證據,並據以聲 請再審,然均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得以為聲請人之有利 判決,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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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