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92號
TPHV,99,重上,92,2011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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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原名陳憲崇.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賢、游清
良、呂碧蓮謝景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 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3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上訴自不合法。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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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