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美金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信宏律師
劉琦富律師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96 年1月24日及 96年4月2日簽訂手機機種別為9001、9002之模具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9001型號模具之訂購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模具款以生產10 萬個數量平均 分攤至成品單價,即每套成品平均分攤13.5元;9002型號模 具之訂購總金額為85萬元,模具款以生產10萬個數量平均分 攤至成品單價,即每套成品平均分攤8.5 元。被上訴人以電 子採購系統持續向伊下單訂購(下稱電子訂單),因每一電 子訂單之零件名稱、規格及數量均不同,系爭合約乃約定訂 購之品名、規格、價格、完成日期、交付日期等內容,悉依 被上訴人實際簽發之電子訂單為主,故系爭合約屬繼續性供 給合約,依法僅能終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伊業已依系 爭合約約定完成9001、9002型號模具之開發,並依被上訴人 之96年7月5日、同月20日、9月14日、11 月23日之電子訂單 (下稱系爭訂單)備料及生產零件、膠合成品或半成品持續 出貨。詎被上訴人竟於97 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因 銷售不如預期,客戶取消所有訂單,故取消未交貨之系爭訂 單,並不再依系爭訂單接收貨品,致伊已依系爭訂單生產之 半成品、尚未膠合或已膠合之成品,均成廢品。被上訴人係 系爭訂單之買受人,應負給付上開已下單而尚未交付半成品 、成品之價金義務,竟故意取消系爭訂單並拒絕給付該價金 ,自屬債務不履行。縱依電子訂單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可 單方取消訂單,但依電子訂單第9 條之約定,未經雙方同意
,不得任意終止系爭訂單條款,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依民法 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訂單之金額雖僅有534萬387元(詳如附件 ),惟因被上訴人下單時所列計之採購數量,大部分為預估 數量,係根據銷售預測,隨時可能追加訂購,伊依慣例通常 均會事先多備料或多製造或多加工零組件,以備緊急追加供 需量之用,是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訂單之損失及所衍生之損 失,總計約900萬1,811元(即已膠合成品284萬3,257元、未 膠合成品514萬96元、半成品214萬1,225元,合計1,012萬4, 578元,兩造會同清點後,伊同意扣除183萬1,831 元及訴外 人弘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對伊請求之62萬9,871 元,總損失 為766萬2,876元;另加計弘新公司向伊求償之損失133萬8,9 35元),即實際上超過所取消系爭訂單之價款損失。伊之上 開損失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訂單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0萬1,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約定伊係利用電子訂單方式向上訴 人提出買賣契約之要約,電子訂單係就其商業生產之需求, 單次訂購特定之規格、數量、型號、價金均因各該次訂單之 約定而異,當事人雙方均得就該單次契約之價金、出貨日期 、數量等條件有磋商之機會,上訴人並有拒絕該次訂單及締 結契約與否之權利,而伊所取消之49筆電子訂單,均係以電 子訂單與上訴人個別磋商後所簽訂,是各該契約均為獨立之 買賣契約,並非為一單獨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退而言之,縱 認系爭訂單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亦得依兩造合意 締結之系爭訂單條款第8 條之約定,合法取消訂單,解除兩 造之契約,該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伊即無構成拒絕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況上訴人對於伊所訂購之手機組件,不僅 有遲延交貨之情事,且驗退率高達21%,屬有重大瑕疵,上 訴人所生產之手機組件顯不足信賴,伊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65 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拒絕上訴人嗣後各筆訂單貨物之 交付。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因果關係等 情,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就編號「000000000」等49 筆電子 訂單,迄今均未提出產品出廠檢驗報告,足見未能舉證證明 此部分產品為已完成品;另上訴人所稱之「已膠合品」及「 半成品」,應提出向其他廠商訂購零件之訂單、契約及其他 廠商向上訴人就加工成本請款之請款單或發票等文件,以證 明「已膠合品」及「半成品」確已完成必要之加工製程及成
本,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文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 出之成本分析表為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另 就「已膠合品」及「半成品」之單價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不 僅未舉證說明,且先稱以成本計價,嗣改稱以當時報價之價 格或成本分析表計價,顯前後矛盾,其主張自有不實。上訴 人復未證明該備料係為伊之系爭訂單所準備,況依系爭訂單 條款約定,伊得隨時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既已預見伊得隨時 解除契約,則該備料損失風險自應於其訂約前所考量、評估 ,並據以作為簽約之基礎,遑論契約中並未就是否應備料為 規範,足證該備料損失並未與契約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就 其所稱「通常」及「不時之需」備料數量,均未能提出契約 或商業慣例以資證明係合理且必需,另就上訴人所主張備料 單價之計算,亦未見提出其向下游廠商訂購之訂單等足資證 明之文件以實其說。上訴人另主張與弘新公司之採購單係基 於兩造間之系爭訂單所簽訂,惟未見上訴人提出該契約以資 佐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稱之上開損害與系爭訂單間存 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之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1,8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96 年1月24日及96年4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 者約定機種別:9001 型號,訂購總金額135萬元,模具款以 生產10萬個數量平均分攤至成品單價,即每套成品平均分攤 13.5元;後者約定機種別:9002型號,模具訂購總金額85萬 元。模具款以生產10萬個數量平均分攤至成品單價,即每套 成品平均分攤8.5元(見原審卷一第12至21 頁)。上訴人依 約完成上開型號之模具開發,並按被上訴人之電子訂單由該 模具生產零件,經膠合組成訂單所需規格之手機組件,交貨 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按各項零組件之單價及數量計價, 經上訴人開立發票領取貨款。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以電子郵件取消系爭訂單 ,取消之49筆訂單編號為:⑴「000000000」合計53萬662.4 元、⑵「000000000」合計66萬6,246 元、⑶「000000000」 合計201萬7,448元、⑷「000000000」合計36萬5,808元、⑸ 「000000000」合計63萬8,346元、⑹「000000000」合計3萬 2,925元、⑺「000000000」合計48萬4,468.5元、⑻「00000 0000」合計23萬4,072元、⑼「000000000」合計11萬6,106.
9元,總價534萬387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㈢、被上訴人電子訂單第8 條約定「對於尚未出貨之訂單,華冠 可依生產需求,調整出貨日期或單方取消訂單」、第9 條約 定「本訂購條款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 主張本訂購條款無效、或撤銷、終止,或變更任何本訂購條 款。」(見原審卷一第24至30頁)。
㈣、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曾於97 年2月19日、6月11日、7月15 日、8月26日洽談模具費等償付事宜,其中模具費部分116萬 2,767元,被上訴人業於98 年10月10日以支票給付予上訴人 無訛。
㈤、上訴人曾於98年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兩 造系爭合約被終止致無法出貨之情。
五、重要爭點及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以電子下單採購並非單一性,而係 繼續性,零件之名稱、規格、數量,每一訂單均不同,迨被 上訴人於97 年1月30日通知終止時,系爭訂單業經上訴人持 續供貨及生產中,是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訂單,業已造成 伊有製造成本等損失及衍生其他協力廠商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之損害,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900萬1,811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兩 造間之系爭合約及系爭訂單之性質是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㈡、被上訴人可否單方取消系爭訂單?㈢、上訴人得否以被 上訴人單方取消系爭訂單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系爭訂單之性質是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
1、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 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 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 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 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904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
2、經查,兩造分別於96 年1月24日及4月2日簽訂9001、9002系 爭合約書,前者約定機種別:9001 型號,訂購總金額為135 萬元,模具款以生產10萬個數量平均分攤至成品單價,即每 套成品平均分攤13.5元;後者約定機種別:9002型號,模具 訂購總金額85萬元,模具款以生產10萬個數量平均分攤至成 品單價,即每套成品平均分攤8.5元;並分別於系爭合約第3 條付款辦法約定:「模具款以生產100K(即10萬個)數量平 均分攤至成品單價,即每套成品平均分攤13.5元;模具款分 攤期限為本合約簽訂後12個月內,若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 方(即上訴人)下單之訂購量不足100K套,甲方需給付乙方不 足分攤100K 數量之模具款差額部分」、第5條約定:「本約 模具之完成日期及交貨日期,悉依甲方實際所下訂單之記載 ;交貨地點依甲方書面通知指定地點交付之。」及第9 條附 則第5 項約定:「本模具所有權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 產權,均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主張其權利…。」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將之與系爭合約第 1 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訂購模具之品名、規格、『價格』 、完成日期、交付日期等內容,悉依甲方實際簽發之訂單為 主。」之內容相較(見原審卷一第13、18頁),足見系爭9001 、9002合約除約定上開型號模具之承攬製作外,尚包括嗣後 以該模具生產之貨品製作,而該模具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 有,嗣後所生產之貨品,有關之規格、價格、完成日期、交 付日期等,悉依被上訴人實際簽發之電子訂單,亦著重在貨 品財產權之交付。揆諸上開說明,就模具之開發部分,核屬 承攬契約性質,其模具款則為依各該電子訂單之數量分期給 付,若合約簽訂後12個月內下單之訂購量不足100K套,則被 上訴人需給付不足分攤100K數量之模具款差額;就貨品之生 產交付部分,則為買賣契約性質,其價金悉依被上訴人實際 之電子訂單內容計算之,故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應依兩造間糾紛發生之階段分別適用承攬或買賣 之規定。而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模具之開發,且依兩造於第 3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模具款以生產100K(即10萬個)數量 平均分攤至成品單價,即每套成品平均分攤13.5元;模具款 分攤期限為本合約簽訂後12個月內,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 單之訂購量不足100K套,被上訴人需給付不足分攤100K數量 之模具款差額,足見此約定者為模具款之給付辦法,並非模 具所生產貨品之價款給付辦法,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之97年2月19日、6月11日、7月15日、8月26日洽談模具費等 償付事宜,並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模具費差額116萬2 ,767元,被上訴人亦於98年10月10日以支票給付予上訴人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模具製作之承攬部分, 即無爭執,應堪認定。至模具完成後生產之貨品買賣部分, 兩造僅於第1 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訂購模具之品名、規格、 價格、完成日期、交付日期等內容,悉依甲方實際簽發之電 子訂單為主,並非依上開第3 條付款辦法為給付;且系爭電 子訂單約定:「您已進入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 人)電子採購系統訂單回覆流程。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 條款時才會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見以 該模具所生產之貨品,係以各該電子訂單所約定之數量等內 容成立各別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事項無涉,則 因系爭電子訂單所發生之貨品交付遲延或是否違約等相關事 宜,自應依系爭電子訂單所約定之內容加以判斷。㈡、被上訴人可否單方取消系爭電子訂單:
1、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業已終止如附表所示之49筆系爭電子訂 單,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附則第3項固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訂購之模具,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 不得自行片面取消本合約,更不得拒絕交貨或變更本合約其 他內容;乙方如未依本合約內容完全履行合約義務時,乙方 除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外,並應按照模具總 貨款加倍償付甲方作為違約金;甲方亦不得未經乙方同意而 片面終止本合約,如甲方未經乙方同意而片面終止本合約時 ,已付貨款由乙方沒收充作違約金,乙方不得請求其他賠償 。」(見原審卷一第15頁),惟此係就模具之承攬製作部分 而言,兩造均無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但就所生產之貨 品部分,則如上所述,系爭電子訂單係各個不同之買賣契約 ,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繼續性供給契約 之終止契約問題,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誠有所誤。2、次查,兩造既於系爭電子訂單第8 條約明:「對於尚未出貨 之訂單,華冠可依之生產需求,調整出貨日期或單方取消訂 單。」等語,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就尚未出貨之所 有電子訂單,自得單方取消,且此取消電子訂單之真意,即 為解除各該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下午4時 許以電子郵件所載「因市場因素導致9001、9002銷售不如預 期,所以客戶取消所有的訂單,目前我司業務已積極與客戶 聯繫,希望能扭轉情況,但目前仍會先取消各協力廠商所有 的未交訂單,造成貴公司的困擾深感抱歉,希望各位能共體 時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
49筆電子訂單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消滅該49筆訂單之買賣契 約關係,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電子訂單第 9 條約定,需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始得取消訂單、 終止合約云云。然系爭電子訂單第9 條「本訂購條款非經雙 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本訂購條款無效、 或撤銷、終止,或變更任何本訂購條款。」之約定(見原審 卷一第26、27頁),係針對系爭電子訂單之條款無效、撤銷 、終止或變更,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 由單獨主張之意,此與系爭電子訂單第8 條之約定迥然有別 ,自非指被上訴人對於尚未出貨之系爭電子訂單欲取消時, 亦應經雙方書面同意。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片面取消系爭電 子訂單,違反系爭電子訂單第9條之約定云云,自有未洽。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單方取消系爭電子訂單為由,向被上 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 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 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 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則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 生,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 異。查被上訴人依系爭電子訂單第8 條之約定,既得於上訴 人出貨前單方為取消電子訂單之意思表示,則不論該電子訂 單之履行期是否業已屆至,均在被上訴人得以取消之列,此 契約文義記載甚明,是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49筆電子訂單之 後,充其量僅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兩造間已無契約所生債務 履行之問題,縱或其中有數筆電子訂單之履行期確已屆至, 惟上訴人既未出貨,則此部分之電子訂單自亦在被上訴人得 以單方取消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單方取消系爭49 筆電子訂單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雖系爭電子訂單第8 條之約定,於上訴人而言, 似有不公平之處,惟此既係兩造合意所訂立之契約,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於其出貨之前,即有單方取消電子訂單之可能, 自是了然於胸,則其對被上訴人於出貨前單方取消電子訂單 所可能造成之各種損害,當有所預見,自應有所防範或有所 承擔,此即契約自由之基本精神所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00萬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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