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696號
TPHV,99,重上,69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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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惠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高建群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彭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數項工程,其中大潭發 電計畫接待中心工程(下稱系爭接待中心工程)於民國(下 同)94年8月5日簽訂合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600 萬元,結算總價48,572,517元;大潭發電計畫餐廳及運維設 備間增設雨庇及遮兩棚等工程(下稱系爭雨遮工程)於95年 1月4日簽訂合約,契約總價1,034萬元,結算總價9,507,363 元;嗣系爭工程均已驗收完竣,惟伊因受其他廠商財務危機 拖累致延誤工期分別為489.5天、335.5天,被上訴人即分別 以每天5萬元、8千元及契約總價20%之違約金上限計算,處 以逾期罰金分別為920萬元、2,068,000元,合計11,268,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僅係美化環境或便利周 邊設施,對整體發電計畫工程並無影響,所屬單位亦非交易 或營利事業單位,無其他商業利益可得期待,是上訴人逾期 完工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況上訴人非故意遲延工 期,並已盡最大能事履行合約並降低事件影響,且被上訴人 課罰之違約金遠高於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是縱認 應課罰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違約金,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認有遲延完工之事實,依兩造契約 第18條第1、2項約定,逾期罰款既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 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被上訴人毋須舉證具體損



害金額即得請求;且接待中心工程係專設接待民眾來賓,使 能了解電廠運作及與民眾溝通之重要場合,如能早日完成發 揮宣導公司營運及電廠特性功能,將可增進社會各界對建廠 工作的瞭解,化解建廠阻力;遮雨棚雨庇之修繕對員工於雨 天時進出餐廳用餐可免受雨淋之苦,顯見被上訴人亦確因上 訴人之遲延完工而受有損害無疑,否則上訴人無論工程再延 遲若干時日,均毋須負擔逾期罰款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況 上訴人亦自認其遲延原因乃係擔任訴外人嘉晟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第三人之債務不 履行所致之資金調度問題,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又上訴人於公開招標之初即對工程期限及條 件經契約公告程序而知之甚詳,且上訴人以承攬營造工程為 業,具有相當營造知識,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自應尊重契約雙方對於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工程之違約 金約定為契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違約金罰款上限為工程 契約總價之20%,於工程實務上並無過高;且上訴人遲延工 期日數超過原訂工期日數一倍有餘,遲延情形實屬嚴重,而 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訂定以契約總價20%作為逾期罰款上限 ,己限縮違約金數額;再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公共工程委員 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亦認系爭工程逾期天數達所定履約期 限70%以上,顯無再予酌減之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4年8月5日及95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 定契約,承攬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及雨遮工程,承攬總價(含 追加減工程部份)分別為48,572,517元及9,507,363 元,嗣 系爭工程各逾期489.5日及335.5日完工。被上訴人就系爭接 待中心工程部分要求上訴人給付920萬元違約金(以每日5萬 元計,契約總價20%為上限);就系爭雨庇及遮雨棚工程要 求上訴人給付2,068,000元違約金(以每日8千元計,契約總 價20%為上限),被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中扣除等情,業據提出接待中心工程合約、雨遮工程工程合 約、驗收證明書、預埋鐵件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鋼板 門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被上訴人函文、工期明細表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16-39頁、52-56頁、83-87頁、118-12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後 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以 酌減。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 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 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 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 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有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照)。經查,系爭接待 中心工程及雨遮工程契約第18條第l、2項約定:「本工程如 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上訴人)應照下列規定支 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 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 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投標須知五、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1、33頁)。是本件兩造關於 前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堪予認定,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參諸前揭規定,被上 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受有具體損害,始得請求違約金云云 ,即無足採。則上訴人既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 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對上訴人課處逾期違約金。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課罰之違約金與其實際所受損害懸殊 ,且高於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應以履約保證金之 數額為上限,並參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及 96年同業利潤標準為9%,予以酌減云云。惟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 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 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 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契約之約定,該工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 日起300日曆天,上訴人應於95年7月21日完工,然遲至97年 7月4日始竣工,扣除期間不計入工期之39.5天及不計違約金 之225日曆天,上訴人總計遲延489.5日曆天,是系爭接待中 心工程實際施工日數為契約期限之2.63倍【即(300+489.5 )÷300=2.63】,即遲延日數達原訂工期之1.63倍;另系 爭雨遮工程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60日曆天, 上訴人應於95年6月25日完工,然遲至96年11月6日始竣工, 扣除期間不計入工期之10.5天及不計違約金之153日曆天, 上訴人總計遲延335.5日曆天,是系爭雨遮工程實際施工日 數為契約期限之3.1倍【即(160+335.5)÷1600=3.1】, 亦即遲延日數達原訂工期之2.1倍,是上訴人遲延履約之情 非屬輕微;且被上訴人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包系爭 工程,自有實際上需求或預期利益,尚不能僅以系爭工程為 周邊工程,對整體發電計畫工程無影響,即遽謂被上訴人未 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其遲延實際上未 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基於誠信、蒙受物價波動及時間關聯費用重 大損失,而努力完成系爭工程,如任由被上訴人沒收高於履 約保證金之數額,顯非事理之平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工 程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為每逾一日曆天分別應罰5萬元及 8,000元,上訴人逾期天數各係489.5天及335.5天,逾期罰 款分別為24,475,000元與2,684,000元,惟均超出系爭契約 及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 20%之罰款上限,是被上訴人以各該契約總價金額20%計算逾 期罰款總額,已有限縮,相較於上訴人實際違約天數,當無 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件違約金高達11,268,000元,實係肇



因於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過高所致,且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本應依約履行義務,其欲將物價波 動及時間關聯費用等不利益轉嫁予無過失責任之被上訴人, 自無理由。再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事申 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該會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 載明:「因工程逾期天數達契約所定履約期限70%以上,申 請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逾期罰款依約定最高上限計罰後 ,顯無再予酌減之空間,爰以調解不成立處理」等語,有被 上訴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2頁),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項工程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當為可採,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96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一般土木工 程淨利率為9%,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預期之淨利僅4,829, 102元,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已達契約總價之20%,上訴人繼續 完成上揭工程無可能獲得預期之淨利卻仍繼續完成該工程, 足見上訴人實已盡最大之能事履行合約義務云云。然查,營 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乃稅捐機關為課稅之目的估計所得之用 ,且為一般情況下,承攬土木工程如能如期履行時,可得享 有之利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有重大遲延情事,自難援 引前開計算方式估計上訴人應可獲利若干;且如依上訴人所 主張之方式計算,不論遲延天數若干,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 應有所獲利,顯有違常理;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成本若干 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無法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獲 利若干,進而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言若給付前開違約 金即不敷成本,是單就前開同業利潤標準亦難認系爭契約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六、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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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