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681號
TPHV,99,重上,681,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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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李桂芳
參 加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品公司)為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於民國93年10月間簽署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5年5月3 1日,系爭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億5584萬1765元 。依系爭工程招標時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 ,志品公司須繳交系爭契約總價10%即1億2558萬4177元之 履約保證金(下通稱系爭保證金)予伊。為此,由上訴人龍 江分行(下逕稱龍江分行)於93年10月5日開具系爭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 間至95年9月28日止。龍江分行復於95年10月30日出具系爭 保證金展延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展延保證書,與系爭保證 書通稱系爭保證書),展延期間至96年9月28日止,系爭保 證金則減為9418萬8133元。隨後志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進度 超過50%,伊再於96年7月31日發函上訴人同意解除其50%



之履約保證責任。至此,上訴人應負之系爭保證金減為6279 萬2089元。志品公司前因無法於原訂履約期限95年5月31日 止完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調解展延 至96年4月16日,仍無法如期完工。是於系爭保證書之保證 期間屆至(96年9月28日)前,志品公司已發生逾期未完工 之違約情事,須展延工期,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之規 定,系爭保證書期限亦應同時展延。然系爭工程監造人臺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一再函文志品 公司儘速展延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限,志品公司未如期向上 訴人申請延長期限,最後雖提出,但上訴人審核後,仍以保 證期限業於96年9月28日屆滿為由而解除保證責任,並考量 志品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系爭工程進度後,通知伊不再出具系 爭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復因志品公司無力履約,系爭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並有諸多違反系爭契約情形,伊遂於97年5 月5日終止與志品公司之系爭契約。從而,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志品公司於系爭保 證書之有效期間內(即96年9月28日前),確已發生逾期未 完工、未依約延長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之事由,伊應得不發 還系爭保證金予志品公司,並基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於98年 9 月15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6279萬2089元,及自98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遭上 訴人拒絕。惟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系爭展延保證書, 實為付款之承諾,並非違約時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 上之保證不同,而係依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 ,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且 伊無須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一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應 付款。另伊係基於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非因瑕疵 所生之權利,故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非1年等情,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伊6279萬2089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各款係就志品公司違反 系爭契約,因而不發還系爭保證金之情形所為約定。是以, 系爭保證金係擔保志品公司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而依 龍江分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第2、4條約定觀之,於伊保證期 間內,志品公司有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規定不發 還系爭保證金之違約情形時,伊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為給 付,如保證期間內志品公司無違約之情形,或於保證期間外 ,志品公司有違約之情事,自無庸為給付,核其法律性質, 係以保證期間內志品公司有違約為停止條件之給付承諾。然



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6年4月16日前完工一節,自 應負舉證責任。且於保證期間,系爭工程仍持續施作,縱使 志品公司逾期未完工,被上訴人亦不認為志品公司有違約情 事。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96年9月28日保證期間屆至前, 即由世曦公司要求志品公司儘速展延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限 。且於保證期間屆至後,仍要求志品公司應繼續施工,並要 求其盡快辦理系爭保證書期限展延事宜,而非請求伊給付系 爭保證金?又系爭契約雖約定志品公司有未依系爭契約規定 期限履約等情形時,系爭保證書應按遲延期間延長。然此約 定僅拘束被上訴人及志品公司,伊不受此約定之拘束,且系 爭保證金係擔保志品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志品公司 於伊保證期限屆至後,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延長系爭保證金之 保證書有效期限,此係發生於伊保證期間外之事由,故伊無 庸給付系爭保證金。另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5日以中營字第 0970008543A號函(下稱970505函)稱系爭工程應於96年4月 16日完工,然志品公司未如期完工云云,是依民法第514 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工程應 完工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伊基於系爭保證書之連 帶保證債務請求權亦同。惟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始向伊 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故其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此外,因志 品公司未能現實提出系爭保證金,或金融單位出具之延長有 效期限之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已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逕自未撥付之工程款扣抵,充作志 品公司原應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再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 第4款及第21條第5項約定,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及其孳息全 部,且通知志品公司在案,其效果等同志品公司已提出系爭 保證金,則被上訴人再行請求伊為系爭保證金之給付,顯為 重複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志品公司則以:伊為系爭保證金之債務人,因系爭保證書而 暫免提出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則為系爭保證金之債權人,故 系爭保證書為民法之保證性質;伊給付系爭保證金之目的, 在於擔保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若被上訴人對伊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時,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 ,即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保證金,更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 爭保證書之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於98年5月5日消滅,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書請求權亦應於斯 時消滅;又於96年9月28日系爭保證書期限屆滿時,尚在系 爭工程完工期限內,伊並無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



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驗收之情事,自無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0款約定,延長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之 義務;而系爭保證書自96年9月29日即已失效,被上訴人依 失效之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付款,顯屬無據;況於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時,伊至少已完成系爭工程75.79%,尚有 工程款9548萬2670元未撥付,得供抵銷系爭保證金,上訴人 即無代伊給付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再發還25%之系爭保證金云云。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79萬2089元,及自 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志品公司於93年10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工程總價為12億5584萬1765元,且依補充規定須繳交 系爭工程總價10%即1億2558萬4177元之系爭保證金。為 此,由龍江分行於93年10月5日出具系爭保證書,表示願 就系爭保證金負擔連帶保證責任。龍江分行嗣於95年10月 30日出具系爭展延保證書,展延保證期間至96年9月28 日 止。
(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 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 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 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第14條第3 項第8款約定「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 應延長之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三)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 不發還廠商系爭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 ,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 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 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例遞減。但由 本行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 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致無不發還系爭保證金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四)志品公司於96年7月13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公工會申 請調解,公工會於96年12月28日作出調0000000號履約爭



議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同意給予展延工 期196日,展延後竣工日期調整至96年4月16日。被上訴人 於96年7月31日以中營字第0960011536號函(下稱960731 函),同意上訴人解除共50%之系爭保證金責任,系爭保 證金餘額為6279萬2089元。
(五)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保證期限已屆滿解除 保證責任,並於96年12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不再出具系爭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六)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以970505函,終止與志品公司間之 系爭契約。970505函說明欄第三項記載:「依據契約第5 條第3項規定,志品公司未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至未撥付工 程款中扣抵;依據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條第5項 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說明欄第四 項記載「依據契約第21條第5項規定,扣發志品公司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下通稱系爭說明) 。
(七)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 度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及驗收合 格後,各發還百分之二十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八)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以中營字第0960019607號函(下 稱961126函)回覆龍江分行之詢問,稱系爭工程截至96 年10月31日止實際總進度為75.34%。96年12月11日之「 履約爭議及缺失改善因應措施會談」(下稱系爭會談)備 忘錄記載系爭工程進度75.79%。
(九)志品公司於96年10月11日以(96)志科字第169號函(下 稱961011函),申請解除系爭工程75%履約保證責任。(十)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3年10月5日:志品公司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 (下稱中科籌備處)簽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為95年5月31日(聲證1)。 龍江分行開具系爭保證書,表示願就志品公司應繳納之系 爭保證金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金額為1億2558萬4177 元,保證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聲證3 )。
2、95年10月30日:龍江分行出具系爭展延保證書(聲證4) ,就93年10月5日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聲證3),展延保 證期間至96年9月28日止,保證金餘額減為9418萬8133元



(聲證4)。
3、96年4月30日:系爭工程之工程實際進度達69.3156%(聲 證5)。
4、96年7月13日:志品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公工會 申請調解(被證3)。
5、96年7月31日:被上訴人以960731函同意上訴人解除共計 50%之履約保證金責任(聲證5)。
6、96年8月17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體進度為72.947%(被 證4)。
7、96年9月6日:世曦公司以(96)中科第2835號函(下稱96 0906函)要求志品公司儘速辦理系爭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 保證期限展延事宜(聲證6)。
8、96年9月17日:世曦公司以(96)中科字第2978號函(下 稱960917函)要求志品公司儘速辦理系爭保證金之連帶保 證書保證期限展延事宜(聲證6)。
9、96年9月20日:志品公司向龍江分行申請展延系爭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限至97年4月28日(被證5)。 10、96年10月11日:志品公司以961011函申請解除系爭工程75 %履約保證責任(被證6)。
11、96年11月2日:龍江分行以(96)華龍放字第148號函(下 稱961102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展延保證書之保證期限 業於96年9月28日屆滿,自動解除保證責任(聲證8)。 12、96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以中營字第0960019607號函(下 稱961126函)覆龍江分行,函文記載「貴分行函詢『本局 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截至96年10月31 日 止實際進度乙案,經查證截至是日總進度為75.34%」( 被證7)。
13、96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談,系爭會談備忘錄 記載「本工程進度已達75.79%,請志品公司儘速再洽華 南銀行龍江分行協調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展延事宜, 俾後續施工計價作業」(被證9)。
14、96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會議,會 議紀錄記載「志品公司仍應善盡社會責任及義務,應即時 繼續施工……另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向總行爭取履約保證 金展延」(被證8)。
15、96年12月18日:公工會以工程訴字第09600513680號函檢 送系爭調解成立書。系爭調解成立書係於96年11月28日作 成,其上記載「建議就系爭工程再給予展延工期201日, 扣除重複部分後,他造當事人應再給予展延196日」(原 審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16、96年12月26日:龍江分行以(96)華龍放字第167號(下 稱961226函)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展延保證書之保證期 限業於96年9月28日屆滿,自動解除保證責任。龍江分行 考量志品公司營運狀況及系爭工程現況,經內部評估後, 決議不再就系爭工程另行出具系爭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 聲證9)。
17、97年1月2日:被上訴人以中營字第0960021931號函(下稱 970102函)通知世曦公司,表示其依據系爭調解成立書, 給予志品公司展延工期196日,展延後竣工日期由95年10 月2日調整至96年4月16日(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18、97年5月5日:被上訴人以970505函終止與志品公司間之系 爭契約(聲證10)。970505函正本受文者為志品公司、世 曦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副本受文者為公工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等單位 (聲證10)。
19、98年9月15日:被上訴人以中營字第0980018867號函(下 稱980915函),請求龍江分行於98年9月30日前給付系爭 保證金1億2558萬4177元(聲證11)。 20、98年9月17日:龍江分行以(98)華龍放第098129號函( 下稱980917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保證書已於96年9 月28日保證期限屆滿,自動解除保證責任(聲證12)。(十一)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4 頁、第102頁背面)之系爭工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系爭 保證書、系爭展延保證書、960731函、960906函、9609 17函、龍江分行96年10月26日(96)華龍放字第145號 函(下稱961026函)、961102函、961226函、970505函 、980915函、980917函、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調 解成立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8年度司促 字第33524號卷【下稱原審促字卷】第5頁至第45頁、原 審卷第21頁至第6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 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 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有 無理由?
1、系爭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是否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2、系爭保證金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3、志品公司有無發生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約定得不予 發還保證金之情事?
4、被上訴人以志品公司未提出有效期限延長之保證書,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是否 應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前為之,始得請求? 5、被上訴人是否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志品公司未 繳納之系爭保證金自未撥付之工程款中扣抵,並據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5項約定,系爭保證金及 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且已通知志品公司?被上訴人是否 重複向上訴人請求系爭保證金?
(二)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則其給付金額應為若干?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應 屬有據。
1、系爭保證書應為履約保證之性質,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
①上訴人係以:志品公司係依投標須知規定提出系爭保證金 ,但其內容未敘明系爭保證金性質,是系爭保證金之法律 性質,仍應回歸系爭契約內容以察。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項約定各款情形,為有可歸責於志品公司事由致未能履 行系爭契約、或不依系爭契約履行,故系爭保證書之性質 ,應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云云。
②第按,所謂履約保證金,乃為確保承攬人能依工程契約約 定履行,而於簽約時或簽約後一定期間內,繳交一定金額 予定作人,資為履行工程契約之擔保。由是而論,履約保 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而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 求。惟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 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 ,以代替現金給付。是此保證書之性質,乃為履約之保證 ,而非違約時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要之,出具履約保證 金保證書者之主要義務,乃在於付款而非損害賠償。準此 ,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 法上之保證不同。至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依保證銀行出具 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 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
③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保證金之 發還情形為,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 後,各發還25%;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則約定:志 品公司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包括志品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延長系爭保證金之有



效期者,其應延長之系爭保證金;投標須知壹之七(四) 4點載明:投標廠商應在截標期限以前,向銀行申請辦理 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完妥,該保證書應由銀行負責人或代表 人簽署,加蓋銀行印信後附於招標文件內寄送該處,或逕 向該處第三組繳納,該處於收取後製發憑據送交廠商,廠 商得將該憑據附於投標文件內寄送本處,或於開標時主持 開標人詢問後立即提出;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由 該處收存,俟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繳納完妥並完成簽 約後,於得標廠商提出憑據,由該處確認無誤並收回該憑 據聯後發還等節以察,足見志品公司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 、系爭契約訂定前,應繳納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作為 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而系爭保證金得以銀行出具之書面 連帶保證方式繳納,堪予確定。
④再查,志品公司依補充規定,須繳交系爭工程總價10%即 1億2558萬4177元之系爭保證金;龍江分行於93年10月5日 出具系爭保證書,表示願就系爭保證金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嗣龍江分行於95年10月30日出具系爭展延保證書,展延 保證期間至96年9月28日止;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關依 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系爭保證金之情形 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 ,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 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 ,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 見上五之(一)、(三)所載),亦堪信為實在。 ⑤職是,由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及系爭 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志品公司應依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 於系爭契約訂約前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證金,作為履行 系爭契約之確保。然顧及志品公司於系爭契約訂約時,或 有無法提出現款繳納系爭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現款置 於被上訴人處,將影響志品公司之周轉能力,故得以上訴 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代替現金之給付。準此可知,系爭保 證書之性質,乃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確保,而非系爭契約違 約時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至屬明灼。要之,上訴人就系 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應堪確定。 ⑥因此,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實為付款承諾之性質,與 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始負責任之民法保證,從屬於主 債務而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不同。從而,被上訴人無須證 明損害範圍,一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應付款。易言之 ,應依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上訴人不 得逕行援引系爭契約之其他履約爭議為抗辯,而免除其付



款之義務,洵堪認定。
2、系爭保證書之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保證書既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仍具 從權利之性質。被上訴人以970505函終止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年內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但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始以980915函請伊給 付系爭保證金,已逾主權利之1年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 伊爰以志品公司債權人身分,代位志品公司行使時效消滅 之抗辯權。是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行使時效 抗辯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規定,系爭保證書之從權利 時效縱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②然查,承上1之④所述,倘有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示情形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約定,認定有 不發還志品公司系爭保證金之情形者,經書面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將系爭保證金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職此,系爭保證書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而非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1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由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證書之 付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至為明顯。
③至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基此可見,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乃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基於瑕疵所生之瑕疵修補、修補費用 償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契約解除等事由,方能適用 ,要屬明悉。
④然而,本件乃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對上訴人即系 爭保證書之債務人為請求,顯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請求 權主體不同。況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關係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非因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權利。是系爭 保證書約定之請求權,顯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 規定適用,甚為明灼。
⑤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固有明定。然查 ,被上訴人對於志品公司之系爭保證金債權請求權,非屬 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示因瑕疵所生之請求權或形成權,自 無該條短期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 訴人對志品公司之系爭保證金債權請求權既未因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之請求權亦無併同消滅之理。 是以,系爭保證書之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實堪



認定。
3、志品公司有發生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約定得不予發 還保證金之情事。
①上訴人係辯稱:依公工會擬具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格式(參原審被證12),關於保證書之有效期 間有二種格式,其中一種為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何期日 止(下稱甲式),另一種為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招標文 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下稱乙式)。而伊出具之系爭保 證書屬甲式,倘被上訴人認為志品公司或有延誤預定工期 情形,甲式不足以確保其權益,自應要求志品公司出具乙 式之保證書,而不應於收受甲式之系爭保證書後,再以系 爭保證書係代替系爭保證金之現實提出,主張因志品公司 逾期完工,故要求志品公司提出展延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 限,否則即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之不予發還系 爭保證金情形。蓋如此主張,其效果等同伊須無條件同意 展延,則系爭保證書有效期至特定期限之約定,即形同具 文。因此,系爭契約14條第3項第8款之約定文義,應係志 品公司現實繳納之系爭保證金應予延長不予發還之情形, 而非謂替代系爭保證金現實提出之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亦 自動展延。伊基於風險承擔,出具有效期限之系爭保證書 ,被上訴人無異議而收受,且伊於96年12月26日以961226 函通知自動解除系爭保證書責任、不再出具展延期限之系 爭保證書,被上訴人未有異議。乃被上訴人待志品公司無 法履約完成工作,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再主張伊應負系爭 保證書責任,當不應准許云云。
②卷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關於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約定為:「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 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 期間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 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 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 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另志品公司有「未依契約規 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情形,被 上訴人得就志品公司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及其孳息部分或全 部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亦有約定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二)所載),並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憑(見原審促字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當可確 定。
③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履行期限為95年5月31



日,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記載自簽發系爭保證書日(即93 年10月5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此有系爭契約、系爭保 證書附卷可稽(分見原審促字卷第9頁背面、第35頁)。 而志品公司第1次申請展延工期,經中科籌備處同意里程 碑展延工期35日及總工期展延82日,此有中科籌備處95年 1月13日中三字第094001454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 2頁);嗣志品公司再於95年8月18日(95)志科字第116 號函申請第2次展延工程,總工程展延65日及里程碑展延9 日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函文影本附卷足 參(見原審第83頁),自堪認為實在。
④次查,龍江分行於95年10月30日出具系爭展延保證書,就 其於93年10月5日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展延保證期間至96 年9月28日止,保證金餘額則減為9418萬8133元;嗣系爭 工程截至96年4月30日止,工程實際進度達69.3156%,被 上訴人乃於96年7月31日以960731函同意上訴人解除共50 %之履約保證金責任,履約保證金餘額為6279萬2089元, ;世曦公司分別於96年9月6日、96年9月17日發函通知志 品公司儘速辦理系爭保證書展延期限作業;志品公司因此 於96年9月20日向龍江分行申請展延系爭保證書期限至97 年4月28日等情,均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一)、 (十)1、2、3、5、7、8、9所示),亦堪信為真 實。據此可知,志品公司因有履約逾期情事,應依系爭契 約延長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堪予確定。
⑤再查,龍江分行於96年11月2日以961102函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限業於96年9月28日屆滿,自動解除保 證責任;龍江分行於96年12月26日以961226函通知被上訴 人,考量志品公司營運狀況及系爭工程現況,經內部評估 後,決議不再就系爭工程另行出具系爭保證金之連帶保證 書」;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以970505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98年9月15日以980915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 金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年4月28日等情,均為 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五)、(六)、(十)11、16 、18、19所載),當可信為真正。由是堪認,上訴人自承 系爭保證書期限延長至96年9月28日屆滿,志品公司經被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監造人世曦公司通知應展延系爭保證金 之系爭保證書期限(參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世曦公司之 通知係代表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13頁),然未能延 長,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之約定,符合不 發還系爭保證金之情事,已可認定。
⑥復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以970102函通知世曦公司,



表示其依據系爭調解成立書,給予志品公司展延工期196 日,展延後竣工日期由95年10月2日調整至96年4月16日等 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0102函、系爭調解成立書附 卷可憑(分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2頁)。據此可見,上 訴人之系爭展延保證書保證期間經展延至96年9月28日止 ,於保證期間屆至前,志品公司已發生逾期未完工之違約 情事。是則,揆諸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系爭 保證書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如志品公司未依被上 訴人通知延長者,被上訴人得就系爭保證書之金額請求給 付,至為明悉。
⑦況查,承上③所述,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95年5月31 日 (並見原審促字卷第9頁背面),而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 至95年9月28日(並見原審促字卷第35頁)。職此,系爭 保證書之有效期間較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長,乃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明悉之情事,顯見上訴人對於志品公 司履行系爭工程之擔保責任或風險評估,非僅以一定期間 為限,而寓有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之擔保真意。尤其,如上 ④、⑥所載,系爭工程展延竣工日期至96年4月16日後, 龍江分行出具系爭展延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則展延至96年9 月28日,亦較系爭工程展延之竣工日期為長,益證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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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