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487號
TPHV,99,重上,487,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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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
上 訴 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泰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克勤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上訴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錸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鈺德公 司,二人以下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29萬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 訴人除上開金額外,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1,348元,及自追加(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甲、本訴部分主張:
(一)錸德公司及鈺德公司皆係錸德集團旗下公司,訴外人葉垂景 (下稱葉垂景)為錸德集團總裁兼執行長。94年11月間,葉 垂景以錸德集團總裁兼執行長身分與伊簽署「鈺德聘僱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聘僱伊至鈺德公司擔任營業處副總經 理,任期2年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雙方契約期 滿時若無異議,契約自動延長1年,且保障伊年薪為伊先前 服務公司即訴外人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 之1.5倍即600萬元。
(二)97年4月30日,系爭契約2年期滿,雙方並無異議,是系爭契 約乃自動延長1年至98年4月30日止。98年4月2日,伊自認任 職鈺德公司3年來之階段性任務應已完成,乃以電子郵件通 知葉垂景及人事部門林素玉,謂伊將於同年5月3日離職,鈺 德公司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亦同意伊請辭,是兩造之系爭 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伊任職鈺德公司3年期間,第1年及第2年保障年薪600萬元部 分,均由上訴人或葉垂景指示其妻楊蔚芬等實足給付,有伊 之薪資統計表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入帳通知可參。然系爭契 約第3年,除鈺德公司仍按月給付伊12萬元薪資(嗣有部分 調薪)及年終獎金24萬元外,其餘不足保障年薪600萬元部 分則未為給付,經伊以電子郵件催告仍未為給付。系爭契約 既係葉垂景以錸德集團總裁兼執行長身分簽署,上訴人顯係 就系爭契約年薪明示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於原審求為命: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9萬4,000 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伊須提供上訴人前年度薪資所 得相關文件以茲證明,嗣伊亦已提供上訴人包括倍碟公司給 付至伊指定之Wisdom Set Co.Ltd.(下稱Wisdom公司)之國 外獎金部分之薪資資料,故上訴人始援例辦理,亦將伊之部 分國外獎金匯入伊指定之Wisdom公司帳戶。再參酌系爭契約 第3條第4項原係約定:「甲方有義務協助乙方合法節稅」, 嗣因伊出示倍碟公司給付伊薪資之資料有包括國外匯入 Wisdom公司獎金部分,雙方乃同意援例辦理,將該項條文修 改為「上述年薪部份可用commision支付,日後如有異議, 雙方可再協商修改之」,益證伊確有出示任職倍碟公司期間 之薪資資料。
⒉依證人朱孟序之證述,足證伊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年薪達



400萬以上,茲分述之:
⑴伊係應倍碟公司之邀而至倍碟公司任職,證人即當時倍碟公 司業務最高主管朱孟序與伊面談,談定之薪資係固定薪資加 上獎金即伊帶進來業績的1.5%,而伊任職倍碟公司期間, 倍碟公司均按此證人與伊議定之條件給薪。再依上開證人所 證述,所謂伊的業績,係指伊帶領日本臺北業務部門的業績 ,且不論伊有無另外分配此1.5%業績予他人,倍碟公司均 固定給付伊此1.5%之業績獎金,伊欲再分配予何人,或不 分配予何人,倍碟公司均不過問,則伊任職倍碟公司之年薪 即為固定薪資加計1.5%之業績獎金,此1.5%之業績獎金, 不論伊決定如何分配,均無礙其性質上屬伊薪資結構之一部 分,伊自有權處理及分配已屬伊薪資之此1.5%業績獎金。 ⑵依倍碟公司99年5月21日函所檢附伊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薪 資、獎金及負責單位業績營業額統計資料,其中93年及95年 伊任職均未滿1年,而94年1月及2月,倍碟公司有檢附給付 伊之薪資金額,但94年3月至12月,獎金部分伊係指定給付 至Wisdom公司,倍碟公司雖未檢附此等資料,惟按單位營業 額1.5%比例計算,伊94年度年薪所得總額為573萬6,529元 ,遠逾年薪400萬元。
⑶再依證人朱孟序所證述,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間所簽之代 理合約書,雙方根本沒有執行合約所訂內容,且倍碟公司員 工領取獎金或薪資有由某公司與倍碟公司簽署類似代理合約 書,本件不是唯一例子。是依該證人所證述,上開代理契約 書乃為使倍碟公司電匯予伊指定匯入Wisdom公司帳戶之金額 能有會計憑證而簽立,Wisdom公司再據此合約書簽發發票( Invoice)供倍碟公司作帳用。另依證人林妍伶(即被上訴 人之配偶)所證述,伊為Wisdom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名義 負責人,該公司包括銀行帳戶,均為伊在使用等語,是亦足 證倍碟公司匯入Wisdom公司帳戶之款項,不僅係伊薪資結構 中1.5%業績獎金之一部分,且匯入Wisdom公司後,亦同歸 伊所有。
⒊伊否認有同意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或減價計算: 兩造從未約定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業績需達如何標準,上訴人 辯稱係因伊業績未達標準,故兩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不 可採。又伊提出提前終止條件為要求能在98年2月底前匯給 伊228萬元,但上訴人遲未履行,該要求自失其拘束,嗣上 訴人又為新要約,增加2年競業禁止條件,此為伊所拒,上 訴人既未按伊要求之期限內給付款項,復變更伊原同意之內 容,追加2年競業禁止條款,此新要約又為伊所拒,兩造自 無同意提前終止之合意。




乙、就錸德公司在原審之反訴部分答辯:
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已載明伊僅受聘任職鈺德公司擔任定期契 約員工,而所領取薪資係任職鈺德公司之勞務報酬,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伊應於錸德公司擔任顧問職務或服勞務或受領顧 問費,錸德公司主張伊溢領按系爭契約條件給付之超額顧問 費,構成不當得利,及伊協助錸德公司拓展日本市場提供顧 問,故有顧問費等語,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錸德公司之 反訴自無理由。承前所述,伊任職倍碟公司期間,年薪確達 400萬以上,故錸德公司之反訴亦無理由。
丙、於本院追加部分之主張:
(一)兩造依原證2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保障被上訴人在 契約期間之年薪為被上訴人之前服務公司(即倍碟公司)之1. 5倍,估算後約為6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暫僅就被上 訴人任職鈺德公司期間之最後一年,年薪不足600萬元部分 而為請求,茲再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任職鈺德公司3年 期間給付之600萬元薪資但猶不足任職倍碟公司期間實際薪 資1.5倍部分(不足600萬元部分,即為原審判決部分,故不 在此擴張之範圍內),此不僅與原審上訴人之請求屬同一之 基礎事實,且屬單純請求聲明之擴張,依法自應許可。(二)依倍碟公司於99年5月21日函覆原審之倍管字第05004號函所 檢附之被上訴人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薪資、獎金及被上訴人 負責之單位業績營業額統計資料,其中93年度及95年度被上 訴人任職均未滿1年,僅94年度為全年任職,而94年度1月及 2月,倍碟公司有檢附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但該年3月 至12月,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係指定給付至Wisdom公司,但被 上訴人於原審原證9,即有陳報94年該年年薪合計國內薪資 及國外獎金為424萬4,744元,而上訢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 人期間之前二年,僅給付足年薪600萬元,以被上訴人上開 年薪424萬4,744元之1.5倍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年薪應為 636 萬7,116元,是前2年上訴人每年短付被上訴人年薪36萬 7,116元,另第3年,上訴人給付不足600萬元,然該不足60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請求,並經判准在案,故第 3年逾600萬元外,但仍不足應給付之年薪63 6萬7,116元差 部分,差額亦同為36萬7,116元,3年合計為110萬1,348元(3 67,116×3=1,101,348),爰再追加請求之。丁、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本訴部分為鈺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2 9萬4,000元暨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錸德公司之反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及追加起訴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1,348元,及自追加(擴張)聲明 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
甲、本訴部分答辯:
(一)被上訴人原係倍碟公司之員工,由於被上訴人對於電子業經 營及行銷日本市場有所瞭解,故葉垂景欲聘請被上訴人前往 該集團旗下鈺德公司擔任營業處副總經理,並協議以被上訴 人任職倍碟公司年薪之1.5倍挖角。惟被上訴人向葉垂景謊 稱其任職倍碟公司年薪為400萬元,葉垂景因而陷於錯誤代 理鈺德公司於9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2年期間為鈺德公司 之定期契約員工,契約期滿時若無異議自動順延1年,且被 上訴人職位為鈺德公司營業處副總,具有鈺德公司營業處日 本市場之主導權、策劃權及價格決定權,鈺德公司保障被上 訴人在契約期間之年薪為被上訴人之前服務公司即倍碟公司 之1.5倍即600萬元,惟被上訴人須提供鈺德公司薪資所得相 關文件以證明所言屬實。
(二)被上訴人自95年5月起任職鈺德公司,此後錸德集團雖要求 被上訴人提出任職倍碟公司薪資所得證明,惟其均藉詞推託 ,刻意隱匿任職倍碟公司之實際收入。而於95年5月1日起至 97年4月30日止2年期間,鈺德公司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固定薪 資12萬元(95年5月尚未到職未支薪,95年6月自到職日起支 領7萬6,000元),另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第1年及第2年年終 獎金100萬元及140萬元,總計第1年鈺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 227萬6,000元,第2年給付284萬元。又鈺德公司因與錸德公 司均為錸德集團旗下公司,考量被上訴人同時可幫助錸德公 司拓展日本市場之業務及人脈關係,故錸德公司同時以顧問 方式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鈺德公司就錸德公司支付該顧 問費用部分,則可無庸再行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而錸德公司 於95年5月至96年4月間共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美金10萬7, 884.47元(包括代扣10%稅金,折合新台幣約為356萬48元 ),於96年5月至97年4月間共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美金11 萬1,510.46元(包括代扣10%稅金,折合新臺幣約為356萬 0,021元),合計美金21萬9,394.93元。(三)97年間葉垂景告知被上訴人將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若有 意仍可繼續留任鈺德公司,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遂於97 年5月後繼續任職鈺德公司。惟被上訴人竟於6個月後反悔要 求錸德公司仍應繼續給付顧問費用。錸德公司為維雙方情誼



,遂由訴外人林素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提議 被上訴人任職鈺德公司第3年即97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之年 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折半計算,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詎被上 訴人竟又反悔並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倍碟公司98年 10月19日陳報狀,可證被上訴人任職倍碟公司之年薪僅有22 9萬3,906元,與被上訴人自稱之400萬元相差甚鉅,則依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2年期間 ,已溢領錸德公司給付之顧問費用。
(四)倍碟公司2次函覆原法院明確表示:「來函檢附之3紙匯款通 知單…陳報人依約給付佣金予Wisdom公司,是上開匯款金額 與沈克勤94年度薪資應無關聯」、「薪俸每月總額係全數給 付予沈克勤」等語,而倍碟公司匯予Wisdom公司款項,非屬 被上訴人之薪資,亦業據證人即倍碟公司前員工朱孟序到庭 證述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之主張虛偽不實。(五)倍碟公司匯予Wisdom公司款項,與倍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薪資無涉:
⒈錸德公司以顧問方式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時,從未聽聞被 上訴人提議雙方間必須另行製作「形式上之交易憑證」,上 訴人均係依照實際約定給付薪資及顧問費用,並且依法開立 扣繳憑單。倘若倍碟公司陳報之代理合約書係倍碟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另行製作之「形式上交易憑證」,其等何須於該合 約書內詳細約定Wisdom公司應盡之代理義務、倍碟公司給付 代理佣金之計算方式(其中尚包含3種佣金計算方式)、 Wisdom公司營業責任額度及簽發發票(Invoice)義務之內 容?Wisdom公司倘若僅係代為領取被上訴人薪資,何須簽發 發票(Invoice)予倍碟公司,卻從未簽發發票予錸德公司 ?此與常理僱用人給付受僱人薪資方式不符。證人朱孟序固 證稱略以:被上訴人算是我們重金禮聘過來的業務高手,所 以當時並沒有談定年薪多少,但獎金談定是以他可以帶進來 的業績的1.5%等語,惟證人朱孟序既不代表倍碟公司,亦 未代理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更非參與 Wisdom公司或了解Wisdom公司內部業務之人,倍碟公司亦從 未說明給予被上訴人獎金為其日本台北業務部門業績的1.5 %,是證人朱孟序Wisdom公司執行業務相關之證詞,為其 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且依倍碟公司陳報其給予被上訴人之 獎金部分,或倍碟公司匯予Wisdom公司款項,亦非以倍碟公 司日本台北業務部門業績的1.5%計算,足證倍碟公司與 Wisdom公司簽訂上開合約與被上訴人薪資無關,被上訴人主 張:倍碟公司陳報之代理合約書,係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而



形式上另作之交易憑證等語,顯不足採。又倍碟公司匯款予 Wisdom公司,縱與被上訴人有關,惟依倍碟公司函文所稱其 匯款之目的既屬酬庸訴外人,自非屬被上訴人之薪資。 ⒉又證人朱孟序證稱:倍碟公司員工領取薪資或獎金不需要與 該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並於領取薪資或獎金後簽發發票( Invoice)等語,亦足證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間交易行為 ,與被上訴人薪資無關。至於,證人林妍伶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又曾委託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早有嫌隙,其證言不足採信。惟依證人林妍伶 於99年06月04日到庭證稱:Wisdom公司與上訴人並未簽署類 似代理合約書之法律文件,Wisdom公司亦未簽發商業發票( Invoice)予上訴人等語,足證錸德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而 匯款顧問費予Wisdom公司之行為,與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 間交易行為不同,則倍碟公司之匯款行為,與被上訴人薪資 無關,二者不得相提並論。
⒊被上訴人以其自製薪資明細表,主張其94年度任職倍碟公司 期間年薪包含倍碟公司匯予Wisdom公司款項約為440萬餘元 等語,惟被上訴人嗣後又主張其94年度年薪,應以其任職部 門營業額1.5%計算,為573萬餘元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朱 孟序證稱被上訴人之獎金係以日本臺北業務部門業績1.5 % 計算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94年度任職倍碟公司之年薪,不 應以其任職部門營業額1.5%計算。否則,被上訴人起訴時 ,豈可能不主張以此方式計算。
(六)上訴人於97年5月至98年4月間已無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顧 問費用之義務:
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鈺德公司保障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 年薪為被上訴人之前服務公司(即倍碟公司)之1.5倍即600 萬元,惟被上訴人須提供薪資所得相關文件以證明所言屬實 ,嗣後被上訴人亦同意其任職期間第3年保障年薪按系爭契 約之約定折半計算,如依倍碟公司於98年10月19日陳報其94 年度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29萬3,906元計算,被上訴人於97年 5月起至98年4月止任職鈺德公司期間,依上開約定應受領之 鈺德公司薪資及錸德公司顧問費為172萬430元(即2,293,90 6元×1.5×0.5=1,720,430元)。如依倍碟公司99年5月21 日函檢附之被上訴人薪資計算表,倍碟公司94年度給付被上 訴人薪資187萬2,834元計算,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起至98年 4月止任職鈺德公司期間,依上開約定應受領之鈺德公司薪 資及錸德公司顧問費為140萬4,326元(即1,872,834元×1.5 ×0.5=1,404,626元)。
⒉另按,工資之範圍,係以勞工是否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及是否



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依證人朱孟序 於99年3月17日到庭證稱:「(法官:原告(即被上訴人) 在你們公司的薪資是固定的,獎金是否固定?)獎金不固定 ,公司有無留獎金的紀錄我不知道,應該有。目前我也離開 公司已1年左右」、「(法官:就你所知,獎金的金額約多 少?)…原告每個月固定薪資應該是9萬多元,但是因為倍 碟公司會在年終除了14個月外,老闆還會給紅包,紅包是算 在固定薪資裏,所以原告的固定薪資平均應該超過9萬元乘 以14個月」,及倍碟公司99年5月21日函所檢附被上訴人薪 資明細,可知被上訴人94年度每月薪資確為9萬餘元,而固 定薪資包含本薪、職務津貼及伙食津貼為116萬1,875元,獎 金則不固定支付。被上訴人之獎金既屬不固定之非經常性給 與,依上開座談會研討結論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不列入薪資之計算。故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任 職鈺德公司期間,依上開約定應受領之鈺德公司薪資及錸德 公司顧問費為87萬1,406元(即1,161,875元×1.5×0.5= 871,406元)。
⒊綜上,鈺德公司於97年5月至98年4月間既已給付被上訴人 170萬6,000元,上訴人即毋庸再另為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 或顧問費用。
乙、錸德公司在原審反訴部分主張:
(一)葉垂景因受被上訴人虛偽陳述其任職倍碟公司年薪為400萬 元,且隱匿其任職倍碟公司實際年薪為229萬3,906元,導致 葉垂景陷於錯誤後代理鈺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鈺德公司保障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間之年薪為600萬 元,如被上訴人據實告知,或依約提出證明文件說明其任職 倍碟公司實際年薪為229萬餘元,則葉垂景代理鈺德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約定在系爭契約期間內保障被上 訴人年薪為345萬元,錸德公司可僅依此金額為給付。準此 ,被上訴人受領超出其任職倍碟公司實際年薪1.5倍即345萬 元之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任職鈺德公司營 業處副總經理期間,雖得以協助錸德公司拓展日本市場之業 務及人脈,錸德公司因而另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美金21萬 9,394.93元,惟被上訴人如據實向葉垂景告知其任職倍碟公 司之年薪僅為229萬3,000元,錸德公司可執系爭契約之便, 於95年5月至96年4月期間扣除鈺德公司實際支付227萬6,000 元後,僅需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117萬4,000元;96年5月 至97年4月期間扣除鈺德公司實際支付284萬元後,僅需給付



被上訴人顧問費用61萬元。惟被上訴人分別溢領錸德公司顧 問費用美金7萬2,235.1元及美金9萬3,142.51元,合計美金 16萬5,377.6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開利益,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丙、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本訴部分為鈺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2 9萬4,000元暨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錸德公司之反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鈺德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鈺德公司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錸德公司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錸德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錸德公司美金16萬5,3773.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100年1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
⒈94年11月間,葉垂景以錸德集團之總裁兼執行長身分,與被 上訴人簽署「鈺德聘僱契約」,聘僱被上訴人至鈺德公司擔 任營業處副總經理,約定任期2年,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雙方契約期滿時若無異議,契約自動延長一年, 且保障被上訴人之年薪為被上訴人先前服務公司即訴外人倍 碟公司之1.5倍(97年4月30日系爭契約2年期滿,雙方並無 異議,系爭契約乃自動延長1年等部分兩造於原審不爭執, 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爭執稱:訴外人葉垂景有告知被 上訴人將終止被上訴人與錸德公司間約定,被上訴人可繼續 留任鈺德公司,僅支領鈺德公司之薪資),被上訴人於98年 5月間離職。
⒉被上訴人任職鈺德公司前二年,薪資不足預估保障600萬元 部分,分別由錸德公司、葉垂景之妻楊慰芬、以及MAX ONLLEN LTD境外公司匯款予WISDOM公司。 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發被證三電子郵件後,復提出被上訴人 應再承諾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件,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被 上訴人並再寄發被證四電子郵件。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鈺德聘僱契約」、玉山銀 行匯入款通知書、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7頁、第10至19頁、第44至45頁),堪認為真實。(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錸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顧問關係?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任職期間,年薪應 至少有600萬元,依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3年薪資尚 短少429萬4,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第3 年薪資應折半計算即年薪應為140萬4,326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鈺德公司再給付110萬1,348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⒋錸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年薪未達 40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5倍年薪即600萬元係屬 過高,被上訴人已有溢領顧問費,經計算錸德公司溢付被上 訴人之顧問費為美金16萬5,377.61元,錸德公司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關於錸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顧問關係?(一)經查系爭契約名為「鈺德聘僱契約」,且觀其內容載為:「 公司代表人:錸德集團總裁兼執行長葉垂景(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人:沈克勤(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僱用乙 方為鈺德公司之定期契約員工,…。第2條:乙方接受甲方 之監督指揮,擔任下列之職務:職位為鈺德公司營業處副 總,並享有公司配車權利。具有鈺德公司營業處日本市場 之主導權與策劃權。具有鈺德公司營業處日本市場之價格 決定權。…」等語(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頁)。依上開內 容意旨,可知均係針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鈺德公司間僱傭關 係所做之相關約定,況上訴人亦自陳係由葉垂景代理鈺德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鈺 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按諸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應認系爭契約之甲方(公司代表:錸德集 團總裁兼執行長葉垂景)係代理上訴人鈺德公司與契約之乙 方即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則契約之效力應直接對本人即 上訴人鈺德公司發生效力。此外,參酌被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受僱後即一直任職於上訴人鈺德公司,未曾至錸德公司 工作等語,益足證與被上訴人成立實質契約關係者(即被上 訴人得對之請求給付薪資者),確為上訴人鈺德公司。(二)至被上訴人所受領薪資、報酬之來源,或不僅限於上訴人鈺 德公司,惟薪資之給付方式、由誰給付,本為上訴人鈺德公 司內部決定之權限,並不因而影響鈺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契 約關係,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任職期間,年 薪應至少有600萬元,依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3年薪 資尚短少429萬4,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第3年薪資應折半計算即年薪應為140萬4,326元,有無理由




(一)觀諸卷附系爭契約第3條約明:「甲方保障乙方(即被上 訴人)在契約期間之年薪為乙方之前服務之公司(對此兩造 均不爭執係指倍碟公司)的1.5倍,估算後約為新台幣600萬 元。乙方須提供甲方前年度薪資所得相關文件以茲證明。 上列保障年薪條例不包含年度員工分紅。㈣上述年薪部分 可用commision支付,日後如有異議,雙方可再協商修改之 。」,則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內容,可知契約雙方就被 上訴人之薪資已明文約定以被上訴人前「於倍碟公司之年薪 的1.5倍」為約定之數額。是以,本件即有查明被上訴人任 職倍碟公司期間年薪數額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薪資,除固定薪資外 ,尚包括業績獎金,如倍碟公司依被上訴人申請匯款給訴外 人Wisdom公司的款項,也屬於被上訴人薪資的一部分等語, 並提出倍碟公司匯款予Wisdom公司之銀行單據3紙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61-63頁)。經原審檢附上述3份銀行單據向倍 碟公司查詢之結果,該公司於98年10月19日、99年5月25日 函覆原審稱:倍碟公司於94年度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229 萬3,906元;又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簽有代理合約,由 Wisdom公司代理倍碟公司開拓產品市場及爭取交易機會,約 定每筆交易發生給與一定比例之佣金,薪俸每月總額係全數 給予沈克勤等語;隨函檢附之上述3份銀行單據,係倍碟公 司依約給付佣金匯款予Wisdom公司,與被上訴人之94年度薪 資應無關聯等語,此有該函及倍碟公司隨函提供之被上訴人 94年度(94年01月至94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代理合約書等各1份及美金匯款指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Invoice Sheet等多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98頁、第 140-143頁)。復於本院以99年10月13日倍管字第9910001號 信函表示:「本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期間為93年12月至94年11 月,與清冊93年12月至94年11月的薪資總和與扣繳憑單一致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經原審傳喚證人朱孟序(前 擔任倍碟公司之業務協理)到庭,其證稱略以:先前倍碟公 司曾經邀請被上訴人到倍碟公司任職,我曾代表倍碟公司與 被上訴人洽談薪資,被上訴人剛進來是擔任業務經理,當時 我擔任倍碟公司業務最高主管,是業務協理。在我們這個行 業,薪資很少是單一化的,是一個靠業務維生的行業,除了 保證1年14個月固定薪資外,最主要的薪資部分是獎金,通 常獎金會大於薪資,因為被上訴人算是倍碟公司重金禮聘過 來的業務高手,所以當時並沒有談定年薪多少,但獎金談定 是以他可以帶進來的業績的1.5%計算,他的薪資就是固定



薪資加上獎金。所謂他帶進來的業績,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在 倍碟公司帶領1個部門「日本臺北業務部」,所以該部門的 業績就算是他的業績。依照倍碟公司當時的業務政策,被上 訴人的獎金認定就是其業績的1.5%,但如被上訴人有請其 他人協助,需支付佣金,也必須涵蓋在這業績的1.5%內。 關於獎金的付款方式,若被上訴人沒有申請要匯給其他人, 公司會計部門就會直接將獎金匯款給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 有申請要匯款給他人,則需填請款單,至於被上訴人申請要 匯給誰,倍碟公司都不過問,也可以入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的 薪資,也可以不入中華民國的薪資。在被上訴人進來倍碟公 司約半年後,他有提出1份簽呈,說他需要酬庸協助他的人 ,就提出一家Wisdom公司,因為被上訴人熟悉的是日本市場 ,而在日本文化酬庸是很平常,所以當被上訴人提出時,我 們就同意,所以後來被上訴人的獎金有部分就匯到Wisdom 公司,金額是被上訴人提出多少,我們就匯多少給Wisdom公 司;在我印象中,後期幾乎被上訴人都是申請要匯到Wisdom 公司。而倍碟公司的業務部門,除被上訴人外,沒有任何人 接觸過Wisdom公司的任何人,連我也沒有接觸過。至於 Wisdom公司實際上究竟有沒有幫上被上訴人的忙,倍碟公司 並不管,因為我們會尊重業務的決定,倍碟公司當時其實很 倚重被上訴人。另據我所知,被上訴人在倍碟公司的獎金1 個月大部分平均都在25萬至30萬元上下,而被上訴人每個月 固定薪資應該是9萬多元,但是因為倍碟公司在年終除了14 個月以外,老闆還會給紅包,紅包是算在固定薪資裏,所以 被上訴人的固定薪資平均應該超過9萬元乘以14個月。後來 被上訴人離職後,我在倍碟公司繼續做了2、3年,目前我也 離開倍碟公司約1年左右。關於倍碟公司回函所提出與 Wisdom公司之代理合約書,說實在是形式上的合約,該代理 合約書第1條所載Wisdom公司應履行之代理義務事項a、b、c ,實際上倍碟公司未曾要求Wisdom公司執行上開事項,但倍 碟公司仍然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佣金匯給Wisdom公司,這是因 為被上訴人所領部門業績的1.5%本來就是歸被上訴人可領 的獎金,至於Wisdom公司有沒有照代理合約為倍碟公司執行 任何代理義務,我們不過問,這也就是我們當初為何重金禮 聘原告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131頁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12-114頁);證人即倍碟公司負責人盧繼張於本院亦到 庭結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沈克勤任職倍碟公司時, 民國94年度薪資如何計算?)他的薪資是由業務部門的主管 朱孟序和他談的,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72至84頁,倍碟公司99年10月13日倍管字第 9910001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之記載及該公司於原審98年10月 14日陳報狀內容之記載,倍碟公司之依據為何?究係因有該 公司人員參與該函附件四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代理合約書 之談判與執行,故乃知悉事實經過,而告知證人,證人始為 如此函覆?抑或係證人僅聽聞他人所言而回覆?甚僅依附件 四代理合約書形式上文字之記載,即按文字記載之意而回覆 ?)一、都是依事實上公司的財務資料回覆的,此函是我公 司財務部主管簡秋蘭經理查明回覆。二、簡經理是財務部的 主管,她並沒有參與該合約談判與執行,她只是根據財務資 料函覆的,事實上是朱孟序參與談判、執行,關於細節我不 是很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所稱依據的 財務資料是否如該函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四文書的形式文字 記載來判斷?)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99頁),證人 即時任倍碟公司秘書之梁月翔於本院亦結證稱:「(法官問 :被上訴人沈克勤任職倍碟公司期間,每個月計算被上訴人 之業績獎金,是否先由妳統計後,再呈報與朱孟序?)我是 五年前倍碟公司業務部的秘書,目前已經離職二、三年。被 上訴人與倍碟公司有合約,內容我不曉得,我只是計算每個 月被上訴人的業績總額給業務部主管,至於如何計算業績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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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