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被 上訴人 李 強
邱瑞奇
李喬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建雄
廖欽望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江倍銓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秉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欽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韋伯韜,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徐安旋,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3日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52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強、廖欽材、魏建雄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廖欽望、廖欽材、李強、邱瑞奇、李喬伊、魏建 雄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華、陳姿穎及楊明達(已歿,被上 訴人高秉樺為其繼承人)均任職於第一審共同被告華鑫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其職務如附表所示。 渠等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提出變造之存單號碼:VX000000 0 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 款存單暨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及變造之存單 號碼:VX0000000 面額3,000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 款存單暨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並出具使用遠 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上訴人臺北及板橋營業 處所屬營業所申請以延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致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誤認華鑫公司確有相當資力及履約付款誠意,陸續 將價款總額56,549,308元之菸、酒貨品交付予華鑫公司;嗣 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查詢,經國泰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被上訴人華鑫公司提供設質之前揭VX 0000000 、VX0000000 定期存款存單均係變造,始知受騙, 而受有菸酒貨款56,549,308元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廖欽望、廖欽材、李強、邱瑞奇、李喬伊、魏建雄 及陳美華、陳姿穎與楊明達,為謀取得更多菸酒貨品,明知 第一審共同被告理誼有限公司(下稱理誼公司)無清償之能 力,竟與理誼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洪詩雯 (下稱洪詩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聯 絡,由理誼公司出具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 、華鑫公司出具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向上訴人板橋營業處 申請延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 價款總額4,725,283 元之菸酒貨品交付予理誼公司,幾經催 告理誼公司,仍遲遲無法付款,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上揭 菸酒貨品分係華鑫公司、理誼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 已依約將各該菸酒貨品交付予華鑫公司、理誼公司,華鑫公 司、理誼公司經催告後仍未付款,另華鑫公司係理誼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應就理誼公司積欠貨款部分與理誼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自得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華鑫公司 給付貨款56,549,30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貨款給付請求 權及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請求華鑫公司、理誼公司連帶給 付貨款4,725,28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受詐騙交付價值56,549,308元菸酒貨品予華鑫公司, 另交付價值4,725,283 元菸酒貨品予理誼公司,被上訴人廖 欽望、廖欽材、李強、高秉樺、邱瑞奇、李喬伊、魏建雄及 陳美華、陳姿穎、洪詩雯任職於華鑫公司,且理誼公司係由 被上訴人李強設立之人頭公司,理誼公司之業務均由華鑫公 司之上開員工共同執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受前
揭損害,負連賠償責任。
㈣求為判決:
⒈華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549,308元及自98年7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華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廖欽望、廖欽材、李強、高秉樺、邱 瑞奇、李喬伊、魏建雄及陳美華、陳姿穎、洪詩雯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6,549,308元及自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 、2 項聲明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理誼公司、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25,283 元及自 98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華鑫公司、理誼公司、陳美華、陳姿穎、洪詩雯與被上訴 人廖欽望、廖欽材、李強、高秉樺、邱瑞奇、李喬伊、魏 建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25,283 元及自98年7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4 、5 項聲明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廖欽望部分:
被上訴人李強為被上訴人廖欽望配偶之表兄,93年間被上訴 人李強擬籌設華鑫公司以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央請被上訴 人廖欽望擔任被上訴人華鑫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李強出具 同意書,承諾及保證如由被上訴人廖欽望擔任華鑫公司之董 事長,平日公司業務、財務及營運由被上訴人李強負責,且 所有進銷項產品只要超過500 萬元以上者,必知會被上訴人 廖欽望,並由被上訴人廖欽望親自簽名核准,同時保證所有 關於華鑫公司之商業行為均須合法,否則被上訴人李強願負 全責,被上訴人廖欽望因而同意擔任華鑫公司之負責人,至 華鑫公司日常之業務、財務及營運則均由被上訴人李強負責 ,如此運作尚稱平順。迨95年間被上訴人李強表示電信業務 經營不易,打算為公司增加開拓菸酒業務,經與被上訴人廖 欽望商議結果,由被上訴人李強1 人負責菸酒買賣業務,被 上訴人廖欽望從未參與,被上訴人廖欽望亦未曾與上訴人公 司人員就菸酒買賣一事有過任何接觸,被上訴人廖欽望係於 98年2 月26日上訴人停止出貨後,被上訴人李強消失無蹤, 經他人轉述始獲知被上訴人李強有持偽造定存單向上訴人購 貨情事,且被上訴人李強除以偽造定存單向上訴人騙購菸酒 ,更趁機掏空被上訴人華鑫公司全部資產捲款潛逃,被上訴
人李強1 人之不法行為已使華鑫公司停業倒閉、所有華鑫公 司員工均因之失業受害,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廖欽望有參與被上訴人李強所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 行,復無法詳列損害金額之明細,其遽以主張被上訴人廖欽 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邱瑞奇部分:
被上訴人邱瑞奇雖有任職華鑫公司,惟華鑫公司、理誼公司 之財務、經營及相關事務均係由被上訴人李強1 人決策處理 ,被上訴人邱瑞奇平日係聽從被上訴人李強之指示辦事,所 為聯絡訂購菸酒貨物、前往銀行辦理存款、陪同主管外出聯 繫客戶等事務,衡與常情無異,被上訴人邱瑞奇對公司之財 務狀況一無所悉,焉有可能知悉公司之償債能力,亦無從判 定華鑫公司提供予作為擔保品之定期存款存單係經變造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李喬伊部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喬伊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未盡舉證責任 ,徒以被上訴人李喬伊為華鑫公司之員工,且為本件詐騙案 件主要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李強之配偶,即遽以推論被上訴人 李喬伊有參與上揭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高秉樺部分:
被上訴人高秉樺之被繼承人楊明達曾任職華鑫公司擔任協理 ,縱華鑫公司曾提出變造之定期存款單,出具使用延期付款 方式購貨申請書,向上訴人之臺北營業處申請以延期付款方 式支付貨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菸酒之情事,上訴人 亦需證明是華鑫公司之何人為侵權行為,而非將華鑫公司所 有之人員,一律推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理誼公司為何構 成詐欺,未見上訴人舉證;又為何得以華鑫公司為理誼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即將楊明達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 所提原證13、19、21均非楊明達所製作,況且,本案之重點 在於華鑫公司提供擔保之定期存款存單之真假,華鑫公司之 員工只要不知該定存單之真偽,其為上開行為只是正常之業 務行為,不能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楊明達並非公司之經 營者,僅係聽從他人指示辦理通常事務之員工,實無從判斷 華鑫公司提供予作為擔保品之定期存款存單業經變造,自無 參與上述詐騙行為,
㈤被上訴人李強、魏建雄、廖欽材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場,亦未 提出書面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華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549,308元,及自98年 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華鑫 公司、李強、魏建雄、廖欽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549,308
元,及自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本判決第1 、2 項部分,如有任一被上訴人或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㈣理誼公司、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25,283 元,及自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除駁回上訴人對陳美華、陳姿潁、洪詩雯之請求外, 其餘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廖欽望、高秉樺、邱瑞奇、李 喬伊應與原判決主文第2 項之華鑫公司、廖欽材、李強及魏 建雄連帶給付上訴人56,549,308元,及自98年7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與原判 決主文第1 、2 項部分,如有任一被上訴人或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 被上訴人廖欽望、高秉樺、邱瑞奇、李喬伊、李強、廖欽材 、魏建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25,283 元及自98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與 原判決主文第4 項部分,如有任一被上訴人或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廖欽望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邱瑞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李喬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高秉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廖欽望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廖欽望為華鑫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 號卷第 26頁)。次查,被上訴人廖欽望於94年4 月1 日簽署同意 書,同意書記載略以:「廖(即廖欽望)願擔任公司負責 人,任期三年,但可隨時通知董事會解任,董事會亦可隨 時解任廖之董事長職位,董事會同意付廖每月新台幣四萬 元整(任期內),並於廖任期內以公司名義向銀行所行之
貸款,提撥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作為廖之顧問費,廖全權 授權董事會指派之專業經理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包 括業務及財務,但每項進銷項產品超過五百萬元以上得知 會廖並由廖親簽,經理人保證所有公司有關商業行為均須 合法,否則經理人須負全責,廖不須負任何法律責任。」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審重訴字卷第55頁)。可知 被上訴人廖欽望係依上開同意書約定,獲華鑫公司每月支 付4 萬元薪資及貸款佣金作為顧問費。
⒉證人莫史貫證稱:華鑫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係由李強分 交楊明達、伊保管;證人洪詩雯證稱華鑫公司對外付款係 經李強核准,匯款、取款係由李強告知伊或邱瑞奇辦理等 語;證人繆馨慧證述華鑫公司對外付款、核准通常由李強 核准,公司大小章用印係經李強核准由莫史貫、楊明達協 理用印等語(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由上開證人莫史貫 、洪詩雯、繆馨慧之證言,實際負責華鑫公司營運及管理 財務、公司用印者為被上訴人李強,並非被上訴人廖欽望 。
⒊證人張春蘭證稱略以:華鑫公司申請遲延付款交易,只要 依規定提出定存單質押設定等相關文件,報由臺北營業處 審核,通過即可辦理。華鑫公司申請遲延付款交易,只有 檢附定存單,審重訴字卷第14、15頁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 申請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均為上訴人公司內部制 式文件,當天由李強與邱瑞奇一同到艋舺營業所先在設定 申請書上將相關資料填寫好,一行人再到臺北營業處,由 邱瑞奇將華鑫公司大小章蓋在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 上,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由臺北營業處的人員當場 跑文件送審核通過後,臺北營業處人員當場蓋印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將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及定期存款單正本 交予邱瑞奇,李強當時也在場。伊本來要跟李強、邱瑞奇 一起到銀行。一上車,李強打電話給銀行經理,說跟伊到 銀行辦理質押手續,李強說銀行經理和朋友在餐廳用餐, 邀請李強一起吃飯,吃飯完後再到銀行辦理質押手續,李 強就邀請伊一同去吃飯,但是伊拒絕,李強就說兩點到兩 點半用完餐後到臺北營業處接伊一起到銀行辦質押,伊大 約兩點到臺北營業處等李強,他們約在兩點二十分左右到 達,李強跟伊說已經辦好質押手續,邱瑞奇也在場,但邱 瑞奇沒有說話,李強當場沒有出示任何文件給伊看,我們 一起進入臺北營業處,伊把事先打好的文還有相關文件交 給臺北營業處,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則由邱瑞奇交給 臺北營業處,李強當時也在場,伊沒有去看定期存款質權
設定覆函有無蓋章。依照上訴人公司內規,應該由承辦人 員實際陪同客戶到銀行辦理質權設定手續,因為華鑫公司 刻意欺騙,都選在中午時候,華鑫公司又是上訴人公司全 省最大的客戶,一向繳款正常,因為伊被支開,所以沒有 按照上訴人公司規定辦理,李強於兩點二十分到臺北營業 處,一下車就說已經辦好質權設定,因為臺北營業處還有 承辦人,伊相信李強,他交款正常且為全省最大客戶,伊 得罪不起。華鑫公司進行遲延付款交易,應該是交貨之後 15日要付款,付款方式必須實際入帳,不可以遠期票據或 其他信用方式支付,華鑫公司之前遲延付款的付款情形都 正常。因為華鑫公司額度本來是5,700 萬元(6,000 萬元 定存單之95%) ,此額度本來都在艋舺營業所申請,之後 有部分額度移到板橋營業處所屬的營業所,上訴人公司內 部稽核懷疑這樣移轉有無法律效力,才發現定存單是假的 ,發現定存單是假的過程,伊不知道,發現華鑫公司定存 單是假的之後,華鑫公司從那天開始就不付款了等語(原 審卷第249 至254 頁)。由證人張春蘭之證言可知,以偽 造定存單假冒辦理設定質權完畢者為被上訴人李強,並非 被上訴人廖欽望。
⒋再查,華鑫公司於97年7 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同意延長延 期付款方式期間,該函記載略以:「……華鑫公司配合貴 公司『接受客戶使用遠期票或延期付款方式購貨作業程序 』,以設定定存單質權為擔保,作為貨款延期付款之依據 ,目前被貴公司設定質權之定存單金額為三千萬元整…… 今特向貴公司申請,在定存單擔保金額內,對延期付款期 限自20天延長為45天,……」,有華鑫公司97年7 月11日 函1 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審重訴字卷第126 頁),上開函 件末屬名「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欽望」, 係由電腦繕打製作,被上訴人廖欽望並未親自簽名、蓋章 ,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廖欽望知悉以偽造定存單申請延期付 款。
⒌綜上事證,華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被上訴人廖欽望,惟 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李強,被上訴人廖欽望領取薪資及 顧問費係基於同意擔任華鑫公司負責人之對價。為華鑫公 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開設000000000000帳戶縱為被 上訴人廖欽望,惟因華鑫公司大小章係由被上訴人李強指 示他人保管,上開帳戶所辦理之3 張面額2 萬元定存單, 其中一張設質於理誼公司,然提出偽造定存單及辦理定存 單設定質權當天將上訴人公司人員支開之行為人係被上訴 人李強,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廖欽望參與
偽造定存單及假冒設定質權之過程,尚難以被上訴人廖欽 望登記為華鑫公司負責人及開設帳戶等節,遽認被上訴人 廖欽望有詐欺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
㈡被上訴人高秉樺部分
⒈查楊明達曾任華鑫公司協理,已歿,被上訴人高秉樺為楊 明達之繼承人。
⒉證人莫史貫證稱華鑫公司銀行帳戶取款之小章係經被上訴 人李強指示交由楊明達保管;證人繆馨慧證稱華鑫公司大 小章係經被上訴人李強核准後,由莫史貫、楊明達用印等 語(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反面)。由上開證言可知,楊明 達係受被上訴人李強指示保管公司小章,並經被上訴人李 強核准用印。
⒊再查:⑴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使用遠期票據延期 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上蓋有華鑫公司之大、小章(原法院 審重訴字卷第11、16至17頁)。⑵華鑫公司之97年12月4 日華字第00233 號函係向上訴人申請以設定質權之定存單 作為購貨延期付款擔保品,延期付款日展延30日;⑶華鑫 公司之97年11月10日華字第00226 號函係向上訴人申請以 設質之定存單向上訴人流通事業部所轄所有營業所購貨; ⑷華鑫公司之97年11月28日華字第00230 號函係向上訴人 申請於12月份,以設質之定存單,向上訴人流通事業部所 轄所有營業所購貨,各營業所分配額度比照同年11月分所 申請核准之分配額度;⑸華鑫公司98年1 月10日華字第00 245 號函係向上訴人申請於1 月份,以設質之定存單向上 訴人流通事業部所轄其他營業所購貨,有上開4 件函在卷 可稽(原法院審重訴字卷第160 至163 頁),上開4 件華 鑫公司函文,均記載楊明達為聯絡人。另華鑫公司於97年 7 月11日函請上訴人申請同意延長延期付款方式期間,並 未記載聯絡人為誰,且署名者亦非楊明達,有97年7 月11 日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審重訴字卷第159 頁)。 ⒋經查,華鑫公司進、出菸酒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李強先行 與上訴人及下游客戶聯繫後確定,再由被上訴人李強告知 陳姿穎出貨時間及數量,由陳姿穎聯繫進出貨事宜,下游 客戶要付款至華鑫公司帳戶,亦係由被上訴人李強告訴陳 姿穎轉知下游客戶匯至指定帳戶,且需收到貨款後,才由 被上訴人李強告知上訴人艋舺營業所主任張隆欽或張春蘭 ,會有那個客戶去提貨(本院卷㈡第81頁至反面)。證人 張春蘭亦證稱華鑫公司一般採購下單係由陳姿穎負責聯繫 (原審卷第252 頁)。且證人繆馨慧證稱華鑫公司之財務 及匯、取款流程係由被上訴人李強過目、核准等語明確(
本院卷㈡第50頁至反面),由上可知華鑫公司係由被上訴 人李強負責與上訴人洽商購貨,由被上訴人李強決定華鑫 公司進、出貨數量。
⒌綜上,華鑫公司以偽造定存單假冒設質於上訴人,得以增 加向上訴人購貨之額度及申請延期付款,然楊明達既受僱 於華鑫公司,受被上訴人李強指示保管小章及用印,並於 華鑫公司函文內記載楊明達為聯絡人,尚難以此遽認楊明 達知悉或參與偽造定存單及假冒設質可供付款擔保,而有 詐欺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
㈢被上訴人邱瑞奇部分:
⒈被上訴人邱瑞奇自陳伊於96年擔任華鑫公司會計一職,負 責作帳,嗣於97年7 、8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李強之助理 (本院卷㈡第108 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邱瑞奇於華鑫公司以偽造定存單假冒設質 當日陪同被上訴人李強至上訴人艋舺營業所及臺北營業處 。證人張春蘭證稱略以:邱瑞奇於艋舺營業所在設定申請 書上將相關資料填寫好,於臺北營業處,邱瑞奇將華鑫公 司大小章蓋在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上(原審卷第25 0 至251 頁)。惟查,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係上訴 人公司之文件(原法院審重訴字卷第11、14頁),被上訴 人邱瑞奇於申請書上填寫關於出質人與債務人即華鑫公司 與相關資料並為用印,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邱瑞奇知悉 或參與偽造定存單。
⒊證人張春蘭另證述:李強邀請伊一起吃飯,用完餐再至銀 行辦理質押,伊拒絕邀約,與被上訴人李強約定兩點到兩 點半用完餐後一起辦理質押,李強約兩點二十分左右到達 臺北營業處,一下車被上訴人李強就說已經辦好質押手續 ,邱瑞奇當時在場但沒有說話,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 由邱瑞奇交給臺北營業處之人員,伊沒有看定期存款質權 設定覆函上有無蓋章等語(原審卷第251 頁)。被上訴人 邱瑞奇否認伊聽到被上訴人李強約證人張春蘭共進午餐, 且伊亦未與被上訴人李強共進午餐,伊係與被上訴人李強 從臺北營業處回華鑫公司,兩點二十分再由華鑫公司去臺 北營業處(本院卷㈡第109 頁)。依證人張春蘭之證言, 證人張春蘭係聽聞被上訴人李強告知已經辦妥質押手續, 但未親自確認質權設定覆函上有無銀行蓋章。被上訴人邱 瑞奇雖與被上訴人李強同行,並由被上訴人邱瑞奇遞交質 權設定覆函之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證據可 證明被上訴人邱瑞奇參與偽造質權設定覆函。尚難認被上 訴人邱瑞奇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⒋再查,理誼公司於97年12月5 日發函予上訴人,向其申請 以華鑫公司出具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為擔保之購貨延期付 款(額度為498 萬元),其延期付款日展延30日,有97年 12月5 日理字第00078 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審重訴字卷 第142 頁),上開理誼公司之函件記載被上訴人邱瑞奇為 聯絡人。然查,理誼公司以華鑫公司出具付款履約連帶保 證書申請購貨延期付款,係依據上訴人公司接受客戶使用 票據或匯款作業注意事項第5 項規定,並經上訴人核准, 詳後理由㈤所述,尚難認理誼公司上開聲請展延付款日之 函件記載聯絡人為被上訴人邱瑞奇,即認被上訴人邱瑞奇 有參與華鑫公司、理誼公司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李喬伊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李喬伊為被上訴人李強之配偶。證人繆馨慧於 本院證稱略以:李強會用公司戶頭支付錢給李喬伊,名義 是李強的薪水,李喬伊沒有向華鑫公司領取董監酬勞,沒 有申報華鑫公司薪資支出等語(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至51 頁)。證人繆馨慧於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11 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證稱:華鑫公司傳票記載支付JOYL EE(即李喬伊)共16萬元,係李喬伊固定每月支取的生活 費及掛名成志公司負責人之費用,李喬伊的薪資是合在李 強的薪資裡,本來一開始是分開記,後來記帳變成寫在李 太的薪資生活費,沒有李喬伊的薪資印領清冊,是李強交 代不用作,記載股東往來部分,有可能是李喬伊曾匯錢進 來公司,我們匯還給她,公司有跟李喬伊借過錢等語(本 院卷㈠第82頁至反面)。
⒉次查,被上訴人李喬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2 段 42 之1號4 樓房地向兆豐銀行貸款,將貸款1,100 萬元借 給華鑫公司,華鑫公司並代為支付貸款利息(本院卷㈠第 82頁反面)。
⒊綜上事證,華鑫公司並未支付董監酬勞予被上訴人李喬伊 ,華鑫公司匯錢予被上訴人李喬伊係以被上訴人李強配偶 之生活費、被上訴人李強之薪資、借款返還等名義,尚難 認被上訴人李喬伊協助被上訴人李強不當移轉華鑫公司之 資產,而有詐騙上訴人之意思與行為。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強、廖欽材、魏建雄、廖欽望、邱瑞 奇、高秉樺、李喬伊應連帶給付4,725,283元部分: 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姿穎於原審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陳述略稱:理誼公司與華鑫公司共用辦公室,理誼公司 沒有自己的員工,伊不知老闆為何要成立理誼公司,但向 上訴人訂貨時,有時以華鑫公司名義,有時以理誼公司名
義,老闆怎麼交代伊就如何處理等語。第一審共同被告洪 詩雯於原審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略以:是李 強要求伊掛名當理誼公司負責人,理誼公司沒有自己的員 工,也沒有自己的辦公室,當初好像李強為了要買賣菸酒 才要成立理誼公司,但伊沒有參與理誼公司之營業決策, 伊平常是華鑫公司之員工等語(原法院審重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99 頁至反面)。由上可知理誼公 司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係由被上訴人李強指示。 ⒉次查,上訴人公司接受客戶使用票據或匯款作業注意事項 第5 項規定「申請使用遠期票據或延期付款資格之客戶, 應填具『使用遠期票據或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指 定購貨營業單位申請。並依左列規定辦理:……㈡客戶得 就選定之額度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有效期間為一年期以上 之擔保或繳納保證金:⒈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⒉金融機構出具之付款履約保證書。⒊選擇以現金、金 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保險公司 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⒋選擇以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 司債權型基金為之。⒌選擇以業務往來公司出具付款履約 連帶保證書為擔保。」(原審卷第207 至208 頁)。依上 開規定,與上訴人交易之客戶得選擇以「業務往來公司出 具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為擔保」之方式,向上訴人申請辦 理延期付款。
⒊再查,華鑫公司原係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且證人 張春蘭證稱華鑫公司於之前遲延付款之情形都是正常(原 審卷第254 頁)。理誼公司於97年6 月23日以華鑫公司為 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以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 購貨,業經上訴人核准,有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使用遠 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審重訴 字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既核准理誼公司以付款履約連 帶保證方式延期付款,並將價款總額4,725,283 元之貨品 交予理誼公司,尚難認理誼公司有詐欺之情形。且理誼公 司向上訴人購貨與華鑫公司以偽造之定存單並假冒設質予 上訴人而辦理延期付款之過程無關。
⒋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李強、廖欽材、魏建雄 、廖欽望、邱瑞奇、高秉樺、李喬伊與理誼公司共同以詐 欺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上訴人主張認被上 訴人李強、廖欽材、魏建雄、廖欽望、邱瑞奇、高秉樺、 李喬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就理誼公司未付款之4,725,283 元貨品,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非有據。
㈥末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喬伊、廖欽望,及張隆欽、張春 蘭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不起訴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廖欽望僅為華鑫公司 名義負責人,華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李強(即李萬 浩),華鑫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李強負責與上訴人洽商、購貨 ,出面與華鑫公司客戶洽談交易之人亦是被上訴人李強,只 有被上訴人李強始能全權決定華鑫公司進、出貨數量,以及 匯出、匯入貨款帳戶,亦僅有被上訴人李強知悉貨款流向。 華鑫公司以遠期信用狀向金融行庫辦理擔保,係被上訴人李 強找被上訴人廖欽望與廖欽材兄弟出面作保,則被上訴人廖 欽望領取對保佣金或顧問費係依據同意書之約定。洪詩雯曾 依被上訴人李強指示,以華鑫公司活存帳戶申報國泰世華中 山分行每張2 萬元共3 張之定存單,將3 張定存單及存摺交 還被上訴人李強保管。被上訴人李強於97年7 月間指示楊明 達向上訴人申請購貨由15日延長到45日,經上訴人同意後, 被上訴人李強二次出面辦理相關延期付款手續並交付偽造定 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予張隆欽、張春蘭,偽造有 價證券及私文書一事,均直指被上訴人李強一人,且被上訴 人李強以相同犯罪手法向卡樂米創意有限公司詐騙高達8,00 0 萬元,可知自97年1 月間,被上訴人李強即有資金問題,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廖欽望知悉或參與,尚難認被 上訴人廖欽望有共犯行為。被上訴人李喬伊與華鑫公司金錢 往來部分,係因金錢借貸往來,並無被上訴人李喬伊請領華 鑫公司薪資之事證,被上訴人李喬伊曾將自己所有房地擔保 貸款1,100 萬元借予華鑫公司,難僅因華鑫公司真正負責人 即被上訴人李強指示按月給付其薪資、生活費給其配偶李喬 伊,即認被上訴人李喬伊有詐領華鑫公司薪資之詐欺罪嫌。 有98年度偵字第22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79至84頁反面)。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廖欽望、邱瑞奇、高秉樺 、李喬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 條規定,連帶負56,549,308元損害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李 強、廖欽材、魏建雄、廖欽望、邱瑞奇、高秉樺、李喬伊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就理誼 公司詐騙之貨品價值4,725,283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共同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廖欽望、高秉樺、邱瑞奇、李喬伊應與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被告華鑫公司、廖欽材、李強及魏建雄連帶給
付56,549,308元;被上訴人廖欽望、高秉樺、邱瑞奇、李喬 伊、李強、廖欽材、魏建雄應連帶給付4,725,283 元,及均 自98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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