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更(二)字,99年度,2號
TPHV,99,醫上更(二),2,201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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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醫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永在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 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上 訴人 蔣文源原名蔣文財.
      陳保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蔣文源新台幣(下同) 2,904,735元、陳保香2,742,5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蔣文源1,527,311 元(包 括醫藥費33,524元、太平間費用9,300 元、殯葬費192,250 元 、扶養費492,237 元、慰撫金80萬元)、陳保香1,540,449 元 (包括扶養費740,449 元、慰撫金8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 同)94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 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1 次更審前本院以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前審判決 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廢 棄發回本院,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伊等之子蔣俊彥於91年 11月14日住進上訴人之林口分院,翌日接受左腳大腳趾移植到 右手拇指、右腳第二趾移植到右手中指之整型重建手術,迄91 年11月16日清晨4 時55分結束,被送入顯微加護病房,詎上訴 人之醫師林孟羲曾國良於91年11月19日先後為蔣俊彥施打過 量之抗凝血劑Heparin ,且均未於施打前後檢查確認蔣俊彥之 凝血功能異常,導致蔣俊彥發生腦部瀰漫性出血、缺氧性腦病 變,於91年11月2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 本文、第184 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



之1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4日在本院追加訴訟標的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主張原因事 實為:兩造於99年12月6 日就上開爭執事項,成立和解契約, 上訴人同意給付伊等200萬元等語(見更2卷第86、97頁)。上 訴人則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更2卷第86頁反面)。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 款情形無涉。
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經查,本件原訴訟之爭點為上訴人僱 用之醫師對蔣俊彥施行醫療行為,是否因過失而致蔣俊彥死亡 。被上訴人追加訴訟之爭點,則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 又本院就原訴訟之爭點,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於 100年3月22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則被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主張 之和解契約,應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即和解契約)替代原有法 律關係(即被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即以和解契 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之性質,換言之,本件追加訴訟之爭點與被 上訴人在追加訴訟請求利益之主張,與原訴訟迴異,且無關連 ,本院審理追加之訴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認被 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 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此所謂「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原訴訟之裁判 ,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經查,本件原訴訟及追加訴訟之爭 點不同,且被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主張之和解契約,係替代其於 原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之法 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裁判,不以其於追加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為 據,自與上開規定要件有間。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未經上訴人同意,又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要件不合,應認其 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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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