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易字,99年度,5號
TPHV,99,海商上易,5,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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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廣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怡臻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被上 訴 人 威迅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泓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 8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 重量約 6百餘公斤之針織機零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 地區廈門市,約定全程運費新臺幣(下同)2萬0,510元,被上 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簽發提單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 承諾最遲於97年 7月11日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但迄未能 完成運送,系爭貨物應已喪失,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運送 系爭貨物時,已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與價值為93萬1,376 元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9條第2項、第661條規定 賠償上開金額。又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被上訴 人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上開價額。因上訴人尚 欠被上訴人29萬3,518 元運費,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61萬7,348 元,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7,34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系爭貨物因載 運之船舶「上和一號」,同時載運各家承攬運送公司之不同 貨品總共數千件,被大陸石獅海關發現有部分公司託運之貨 品申報不實,整船貨物,遭上開海關扣留,致系爭貨物遲遲 無法到達,依民法第661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第17款及 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 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亦無 理由。又被上訴人並無承諾於97年 7月11日交付貨物,本件



系爭貨物應於96年8月間交付,上訴人遲至98年6月29日始提 起本件之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 另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因兩造約定運費一律以重量 計價,本件託運單上亦僅填載件數為35,重量666.6 公斤, 並未載明貨物品名及價值,故應以運費之3 倍計算賠償金額 ,方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3月5日簽訂「臺北至廈門清關小額貿易,船運服 務」契約,約定:船運運費以MIN30KG計費,不足30KG以30K G 計算;目的地廈門(船運)每一公斤36元、目的地廣東高要 (船運)每一公斤40元,均為普通鐵製品;貨物於運送過程中 發生遺失、損壞時,按運費三倍理賠(含當次運費);所有貨 樣皆有可能因海關查驗等清關程序而延遲派送時間,上訴人 不得藉故扣被上訴人貨款。
㈡上訴人於96年 8月10日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大陸 地區廈門市,該次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為2萬0,510元,上訴人 將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業務陳隆吉曾填發提 單交予上訴人收執。該提單背面載運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 1 款約定:「託運物品如運送途中發生滅失、破損情形,除 發生原因為戰爭、颱風、地震、水災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外,其餘賠償責任如下: ㈠託運物品如係貨物,賠償金額以不超過該貨物之價值或毛 重每公斤二十美元為限。又以兩造中較低為賠償款。」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喪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 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 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 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締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就運送全部約 定運費為2萬0,510元,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業務陳隆吉填發提單交予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均不 爭執,按諸上揭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與 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亦即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送 所生之糾紛,有民法或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規定適用。 ⒉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634 條著有明文。是託運人只要能證明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或遲到情事,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 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應已喪失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物係遭大陸石獅海關扣留等 語。惟系爭貨物既為海關所扣留,且被上訴人自96年 8月10 日受託系爭貨物起,迄今已三年餘,並未能交付,於社會通 念上應堪認系爭貨物已無法交付,應符合喪失之概念,上訴 人主張系爭貨物已喪失,應堪採信。是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⒊再按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 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 第69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海上貨物運送至何時終了, 海商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本節有 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 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 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 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 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 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由第2 項規定可知在商 港區域內之獨立性履行輔助人,得主張運送人之抗辯及責任 限制之規定,解釋上運送人當得主張之,否則其適用上即有 失衡之虞。再海商法於88年 7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第93條 :「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運送責任。」 之規定;又第63條修正草案原為:「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 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及卸載,應為必要之 注意及處置。」其立法說明:「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六條 作文字修正,使符合現行作業程序,即將『裝卸』修正為『 裝載』,並分別依其順序排列之。」至立法院二讀時,修正 為現行條文:「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 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另 海商法第58條、第59條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第51條寄存 貨物及拍賣貨物等,均係卸載後之義務。可知我國海商法關 於海上貨物運送適用之範圍,係仿1978年漢堡規則第4條第1 項規定,採「港至港之原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為 止,貨物離船後,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事由, 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出於商港區域外,則無海商法規定之適



用。本件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特別約定運送人之責 任何時終了,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78頁反面),則本件有無 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規定之適用,自應以系爭貨物是否已離 目的地商港區域為斷,如於商港區域內發生喪失或毀損等情 ,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免責抗辯之規定。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因載運之船舶「上和一號」,同時載 運各家承攬運送公司之不同貨品總共數千件,被大陸石獅海 關發現有部分公司託運之貨品申報不實,整船貨物,遭上開 海關扣留等語,有大陸石獅海關暫扣檢驗通知單、廈門億盛 達貿易有限公司通知各同行函文、慶暹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暹公司)出具之陳情書可稽(原審卷18、51、52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員陳隆吉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34 號給付 報酬事件證稱:系爭貨物於97年 7月11日會有消息,要看大 陸海關決定;我打電話給付運送之三拓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員 ,他們說那批貨很難處理出來等語相符,有該案98年 4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63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案卷核對無訛,又慶暹公司即系爭貨物之出售人,有出 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12至14、75 至78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值採信。再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貨物係在港區遭海關扣留等語,上訴人雖陳稱不解 實情云云。惟按進口貨物,自船舶卸載後,必先經海關檢驗 後,始得交付受貨人,而海關均設於通商口岸,為世界各國 之通例,被上訴人辯稱係在港區遭海關扣押乙節,亦堪採信 。復按海關職司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對於貨物得為檢查 及扣留,各國皆然,自屬海商法第69條第8款規定之有權力 者,進出口貨物遭海關扣留,雖非司法程序之扣押,但仍屬 有權力者之限制,系爭貨物既遭大陸石獅海關扣留,業如上 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規定,就系爭貨 物之喪失,不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為承攬運送人,並非運送人,且海關之扣押,並非司法程 序上之扣押,系爭貨物之喪失係發生於陸上,並非海上,無 海商法第6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 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簽發提單,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 規定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又本件兩造並 無特別約定運送責任終了之時期,於商港區域內所發生之事 故,仍有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貨物雖非 遭司法上之扣押,但仍屬有權力者之限制,均如前述,被上 訴人自得主張運送人所得對託運人包括海商法規定在內之一 切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634條、第639條第2項、第6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貨物喪失之損害,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於另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運費之板橋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事件審理中, 曾主張抵銷,經判決准予抵銷29萬3,518 元確定,就該部分 有既判力,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上開案件判決理由中認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91萬0,866 元債權存在等爭點,於本件 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原審卷117至13 4頁)。惟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 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固有明文, 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上開抵銷後之餘額,按諸上揭規定 ,此部分自無既判力可言,本院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免責抗辯規 定之爭點,並未見諸於上開判決,則上開判決理由中所為是 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因不可抗力致系爭貨物喪失等之認定 ,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 採。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有無理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另 案上開板橋地院審理中,已以書狀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於收 受該書狀後10日內履行本件運送契約完畢,逾期不履行即解 除本次運送契約不另為通知云云,並提出其於97年11月24日 在該案所提出之答辯狀為證(原番卷15至17頁)。惟查,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原審 卷99頁),即係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運送契 約。然被上訴人未能完成運送,係因系爭貨物遭大陸石獅海 關扣留所致,業如前述,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按 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上揭規定解 除本件運送契約,即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貨物價額云云,亦屬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既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或償還金額為何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等爭點,即無庸加以論斷。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39條第2項、第661條 、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7,3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以上訴人之債權已經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為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仍應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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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迅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暹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