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71號
抗 告 人 劉水柳
相 對 人 劉水蓮
劉文進
劉文秋
劉文成
劉文和
吳劉素琴
劉文松
劉文吉
劉庭宇
劉庭瑋
呂敏玲
高秀枝
劉榮華(劉新發繼承.
劉晏廷(劉新發繼承.
劉秀蘭(劉新發繼承.
劉台月(劉新發繼承.
邱克明(劉新發繼承.
邱書偉(劉新發繼承.
邱書華(劉新發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 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 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 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9年1月1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 院訴請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5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見原法院店調字卷第1頁收文戳) ;而相對人劉文松、劉文吉、劉庭瑋、劉庭宇、吳劉素琴等 5 人則係於99年1月19日以抗告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為被告,另案向原法院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由原 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案件(下稱另件分割共有物案件 )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外放另件分
割共有物案件影印卷內收狀戳;本院卷56頁)。顯見本件訴 訟繫屬原法院之時間,較諸另件分割共有物案件為早,揆諸 首揭說明,自無更行起訴之問題。乃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在另 件分割共有物案件繫屬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之,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