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9年度,48號
TPHV,99,建上易,48,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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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蕭艶卿
      馬樹人
被 上訴 人 陳潔生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富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購買位於「文化大人國社區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3弄78號24樓房 地(下稱系爭房屋)、及位於該社區C棟78號地下5樓編號B6 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社區房 屋之建築師及監造人。88年間「921地震」發生時,因社區 住戶利用安全梯逃生發生身體傷害,事後發現竟係社區大樓 未符合建築法令要求之淨高(即高190公分以上、寬120公分 )。另伊曾出資購買車號EH-1807號喜美轎車(下稱系爭汽 車),伊於90年7月3日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上,隔日 卻發現地下室嚴重淹水,水高淹及系爭汽車座位以上,系爭 車位機械設備故障,系爭汽車亦因嚴重泡水不堪使用,已於 91年10月24日報廢。事後伊始查知因被上訴人之設計違背建 築法令,亦未善盡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之義務,僅以抽驗方 式執行監造業務,致營造商得以偷工減料,不僅安全梯淨高 不足、妨礙逃生;且不當使用蓆地基礎,利用反樑空間設置 車位,鄰近污水池,車位復無自動排水系統之設計,致使地 下室嚴重積水,造成系爭車位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嗣伊於 94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屋及車位一併出售予他人。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失:⑴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之利息損失205,150元、⑵ 伊因系爭車位無法使用另行租用車位所花費用189,000元、 ⑶系爭汽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及驗車費45,850元、⑷系爭汽 車車體損害(即購入車價)56萬元,以上共計100萬元。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伊擔任系爭社區之建築師及監造 人,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行為及監造不當等情,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0號(下稱「板院第540號」)及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下稱「本院第615號」)刑事判 決,認定伊並未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 另上訴人前曾對富陽公司亦同樣主張伊向該公司所購買之系 爭車位因偷工減料致系爭汽車受損,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該事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 (下稱北院第423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 回確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於90年7月3日,上訴人遲至98年8 月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早已逾2年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 復將該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王斐珊而於94年1月13日辦理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汽車係於81年10月間申請進口,登 記名義人為輝鈞公司,已於91年10月24日辦理報廢登記等之 事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所以 權狀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函 等附卷可憑。又被上訴人曾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93條 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經板院第540號、本院第615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且上訴人前曾主張其向富陽公 司購買系爭車位,因停車位興建時偷工減料致其系爭汽車受 損而起訴請求富陽公司返還價金暨損害賠償,該事件亦經北 院第42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北院第42 34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9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車位 ,因地下室淹水致受損害之時間,係發生於90年7月3日,上 訴人並自陳於翌日發現系爭汽車受損之情,準此,上訴人因 系爭汽車受損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訴 人發現系爭汽車受損之日(即90年7月4日)起,已處於可得 行使之狀態。又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即對富陽公司以同一



事由(系爭停車位興建時偷工減料,不當使用蓆地基礎,利 用反樑空間設置車位,鄰近污水池,且車位並無自動排水系 統,致地下室嚴重積水,致使其停放於系爭車位之系爭汽車 因而淹沒受損),提起北院第4234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另 又於91年10月2日具狀告訴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承造人、監 造人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他字第3396號卷),使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偵查後簽分被上 訴人為涉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之被告,於93 年7月31日將被上訴人起訴(「板院第540號」刑事案件), 而上訴人之母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蕭艶卿亦於上開 刑事案件95年1月12日審理時到庭為證人(見板院第540號卷 第100頁),是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5年1月12日以前即已知悉 本件之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遲至98年8月6日始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至為明確。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 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 請求,則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致上訴人 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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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