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曾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裁定限期於收受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 繳納裁判費,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確定,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