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朱 琴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健樹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士之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結婚,婚後上訴人來臺與被上訴 人共同生活。詎自95年間起,上訴人經常晚上不回家,一週 少則有二、三天,多則達一個星期,被上訴人屢加勸告,上 訴人依然我行我素,此種情形已持續將近4年;又上訴人即 使回家亦是在凌晨2點到5點之間,且回到家後並未立即上床 睡覺,而是看電視、講電話,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家庭之正常 作息,及已中風之被上訴人父親之病情調養,上訴人亦不顧 被上訴人屢勸,置若罔聞;更有甚者,上訴人於98年3月12 日凌晨6時許,竟在臺北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以上種種,均令被上訴人精神極度痛苦。 此外,被上訴人某次替上訴人整理衣物時,無意發現上訴人 口袋散落出之發票及存款存根聯,發票明細係為購買保險套 及出入汽車旅館,而存款單之數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13 萬元,以上訴人之工作薪水不高,竟能為高額之存款,被上 訴人不免懷疑上訴人應係從事特種行業。綜上,上訴人於婚 後經常滯外不歸,或每於凌晨返家影響被上訴人家人作息, 及其有毒品前科,又疑從事特種行業獲取高額收入,被上訴 人不但在精神上受到上訴人之不堪同居虐待;且兩造婚姻基 礎及信任關係,亦遭破壞殆盡,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 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擇 一判決兩造離婚等情。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持有毒品而遭判處拘役,乃是因為不 知何人於臨檢時將毒品放進上訴人皮包,但經警採尿證實上 訴人並未吸食毒品,因此僅遭法院輕判拘役40日,被上訴人
尚不得以此訴請離婚。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回家,實係 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在逼上訴人無條件離婚 未果後,硬將上訴人之鑰匙取走,以達不讓上訴人返家之目 的,為此上訴人亦曾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 後因上訴人認夫妻間無須為此小事爭訟而主動撤回。另上訴 人係美學指導員,上班時間自上午10點到晚上8點,故均係 在晚上12點回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經常不回家,亦否認 被上訴人所指購買保險套及出入汽車旅館等情;至於銀行帳 戶存款係向友人借款所得,因曾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急需 用錢租屋,遂向友人朱麗娟借款10萬元,此外還因開刀之故 而借款多次。實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原因,係其結 識一外遇女子並佯稱要為被上訴人生子,被上訴人才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然上訴人自認並無過錯,不願意離婚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3月11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 由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1 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茲說明如 次: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經常滯外不歸,或每於凌晨 返家影響被上訴人家人作息,及其有毒品前科,又疑從事 特種行業獲取高額收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自95年間,經常晚上不回家, 一週不回家天數少則有二、三天,多則達一個星期,上 訴人此種情形已持續將近4年;又上開期間上訴人即使 回家,亦是在凌晨2點到5點之間,且回到家後並未立即 上床睡覺,而是看電視、講電話,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家 庭正常作息;及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凌晨6時許,竟在 台北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
造住居大樓警衛高博文證稱:「我值晚班的時候,發現 上訴人有時二、三點回來,這是去年(98年)間的事, 就我值班來說就看過三、四次…」、「我是有發現被告 一段時間沒有回家」、「我在巡邏前發現,親眼看到被 告二、三點回來」等語明確(參見原法院9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係大樓警衛,住戶高達178戶,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係178戶之一,對證人之影 響力不大,證人應無偏頗之虞;而上訴人對其於98年3 月12日凌晨6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353號前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犯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等情,亦不爭執,並自承查獲之地點係錢櫃KTV等情 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毒品犯罪,或經常 於凌晨返家,影響家人作息等情,即非無據。上訴人否 認經常於凌晨返家等情,應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沒回家實係因被上訴人不讓伊回家,被上訴人曾 逼上訴人無條件離婚未果後,硬將上訴人之鑰匙取走, 以達不讓上訴人返家之目的,上訴人亦曾向板橋地檢署 提出告訴在案,後上訴人認夫妻間無須為小事爭訟而主 動撤回等情,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及刑事 撤回聲請狀各1件影本在卷為證,惟依其刑事告訴狀所 載事實可知,上訴人係於99年2月底、3月初始遭被上訴 人取走鑰匙,顯係在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經常不回 家或深夜返家期間後所發生之事實,而質諸被上訴人, 其矢口否認有取走上訴人鑰匙之事實,辯稱:因吵架之 後上訴人就將鑰匙放在桌上,我才將鑰匙收回等語,核 對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永椿、陳盛樂於偵查中 結證稱:當時告訴人(指上訴人)收完東西後即離開, 沒有告訴人要留下來,而被告(指被上訴人)不讓告訴 人留下來的情況,告訴人亦未提及被告有何搶奪、妨害 自由之情事等語,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附卷 可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58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第51頁),則被上訴人 與證人所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自行將鑰匙留 在被上訴人處,將衣物般離,顯有不同居之事實,應可 認定,上訴人自難認其經常不回家與被上訴人取去鑰匙 有關,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 明確,故無調閱該卷宗必要;又上開二證人於前述偵查 中已證述甚詳,上訴人請求傳訊上開二人作證,本院認 為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在為上訴人整理衣物時,無意發現 上訴人口袋散落出的發票及存款存根聯,其發票係購買 保險套及出入汽車旅館之用,而存款單之數額竟高達13 萬元,以上訴人工作薪水不高,竟能一次為高額之存款 ,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應係從事特種行業,始能為高額 之存款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8紙及存款存 根聯1件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 統一發票8紙雖否認係其所有,且被上訴人就前開統一 發票8紙係上訴人所有用以購買保險套及出入汽車旅館 所得等情,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尚不能 認定上訴人有購買保險套及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惟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存款存根聯1件之真正, 及其曾1次存款13萬餘元乙節則不爭執,雖辯稱該款項 係伊曾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急租房子,急需用錢, 而向友人朱麗娟借款10萬元云云,惟經原法院隔離訊問 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朱麗娟,據其到庭則係證稱:「我有 借上訴人錢,是好久以前了,我借她大概有十幾萬元, 上訴人陸陸續續跟我借錢,每次都借一、二萬元,有時 二萬多,最多二萬多元,上個月還跟我借一次,借將近 二萬,之前已經很久了,超過半年以上,每次跟我說需 要用錢,她說是娘家需要,我都是現金給他,從什麼時 候跟我借我想不起來了」等語,顯與上訴人陳稱:「( 問:何時與證人借錢?)忘記了,我最近去開刀,我借 很多次,多久借一次我忘記了,每次借將近十萬元,最 多借十萬元,借一次十萬元,因為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工 作,要租房子,最近一次跟他借是二個月前,跟她借一 萬元,證人借我十萬那次是拿現金給我」等語,就每次 借款金額、借款之用途均不相符,顯見,上訴人辯稱上 開13萬餘元之存款係向證人朱麗娟所借云云,自非實在 。則以上訴人自稱其並無工作,竟能一次存入銀行13萬 餘元之款項,又不能清楚交待其金錢所得之來源,並參 酌其於前開98年3月12日凌晨6時許,竟在台北市中山區 ○○○路353號錢櫃KTV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犯 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前開 金錢之來源不單純等情,亦非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原因,實係 被上訴人於3、4年前偽造文書盜賣其父之土地,取得金 錢用以享樂,在外面女子佯稱要為其生子,被上訴人才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就此部分始終未據上訴人舉證證 明,自不足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人民,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 士,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依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 配偶應真誠相待,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查兩造為夫妻,婚後上訴人缺乏共同組織家庭觀念 ,下班後未能即時返家分擔家庭責任,經常深夜返家, 影響被上訴人家庭正常作息;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法院 判決有罪,且其未能與上訴人真誠相待,對被上訴人刻 意隱瞞在外之生活、工作及金錢往來關係,甚至上訴人 因自行離家,將鑰匙放置於家中竟以提出告訴之方式, 直指被上訴人妨害自由,被上訴人終以罪證不足而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前述),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兩造 間婚姻破綻百出有名無實,夫妻間信任關係因上訴人所 為而破壞殆盡,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上訴人之行徑, 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一方所致 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與上訴人離婚事由,係屬選擇之合併,上開事由已准許兩 造離婚,本條項之事由,則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 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