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9年度,104號
TPHV,99,勞上,104,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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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蔡德軒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專員,於98年10月31日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 同)89,034元。被上訴人為依據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團體 ,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之 退休應適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管理辦法)之規定,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個月退休金,伊可領退休金 4,600,013元【89,034×2(基數)×25.8329(服務年資) =4,600,013】。惟被上訴人以其自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下稱系爭服務 規則)第4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內部成立儲金管理委員會結 算伊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公自提儲金(其中 公提儲金為891,370元、自提儲金為404,418元),而於88年 間先給付伊1,295,788元,伊退休時僅以伊自系爭服務規則 修正施行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年資(即88年9月1日起至98 年10月31日止)計算伊可得之退休金為1,810,435元【89,03 4×2(基數)×10.1671(服務年資)=1,810,435,扣除被 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 雇主部分負擔至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專戶之60,660元後,被上 訴人已給付伊1,749,775元】,顯然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5 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扣除前揭公提儲金891,370元 、已給付1,810,435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退休金1,898 ,208元(4,600,013-891,370-1,810,435=1,898,208), 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9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所定退休金發給



標準,僅為準則性規定,並非工商團體給付會務工作人員退 休金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7年5月30日 作出釋字第643號解釋在案。伊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 ),且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38條之規定,而訂定「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實施要點),再於88年間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更名 為系爭服務規則,並參照伊當時之財力,修正退休金之發給 標準,因修正後之退休金發給標準較高,對於修正前依系爭 管理規則及實施要點而提撥之自、公提儲金之處理方式,訂 定第43條第1項、第2項處理之,已結算上訴人迄88年8月31 日止之年資,計算其可領取之公、自提儲金給付予上訴人。 上開要點及規則均報經內政部備查,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 退休時得領取之退休金,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2項之規 定計算,伊亦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已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9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上訴人自73年1 月1日起任職,擔任專員,於98年10月31日退休,退休前每 月薪資為89,034元。
㈡被上訴人於88年8月間刪除87年11月修訂之系爭管理規則第 41條規定後,增訂第38條第2項及第43條規定,並將系爭管 理規則更名為系爭服務規則。其中增訂之第43條規定:「本 會原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退休、撫恤、資遣給與標準及其相關 辦法,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 金及工友之退職金,按上述原訂之相關給與辦法結算至本規 則修訂施行前應給付數額發給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 、退職金、撫恤金、資遣費之給付,以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 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按本規則相關標準給與之。」 ,內政部於88年8月11日以臺(88)內中社字第8805321號函 同意備查在案。系爭服務規則自8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系 爭服務規則見原審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17號(下稱117號) 卷19頁至23頁,第43條規定見23頁、內政部函見18頁】。 ㈢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結算上訴人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年資,並



給付上訴人公提儲金891,370元,自提儲金404,418元,計1, 295,788元(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見117號卷24頁)。 ㈣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退休時,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規則第 43條第2項規定,計算上訴人自8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 日止之年資(10.1671年),每年服務年資2個基數,核算退 休金計1,810,435元,扣除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 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之雇主部分負擔計60,660元 後,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1,749,775元支票 ,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退休金估算明細表、支票影本見 117號卷25頁、26頁)。
㈤內政部79年6月29日台(79)內社字第811416號令修正發布 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年滿六十五歲 者,限齡退休。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 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第2項規定:「前項 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 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 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系 爭管理辦法見117號卷32頁至36頁,第45條見35頁反面,嗣 98年11月2日修正該管理辦法,新管理辦法見117號卷37頁至 39頁,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退休,故不適用新管理辦法)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工商團體 給付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其退休金之 計算應適用上開規定,不能適用被上訴人自訂之系爭服務規 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系爭管理辦法僅為準則性規定,非強制規定,其 已另訂系爭服務規則,且經內政部同意備查,應屬合法有效 ,其已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 業全部付畢等語置辯。則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系爭管理辦 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屬於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自訂 之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規定,是否因牴觸上開強制規定而 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 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 釋字第185號解釋甚明)。查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之效力,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7年5月30日作出釋字第643號解 釋在案,其解釋文揭示:「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 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 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 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 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範圍,對 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尚無牴觸。..」,另其解釋理由書更詳細闡述:「 ..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修正發布之系爭 管理辦法,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當時 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而 係內政部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 。嗣71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規定:『商 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79年6月29日修正發布 系爭管理辦法,可知商業團體法第72條增訂後,系爭管理辦 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商業團體 法第72條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 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至於會務工作人 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為 具體明確之規定。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 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是保障會務 工作人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 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且考商業團體法 於71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 益能獲得保障,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 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 源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第72條之 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 範之事項。系爭管理辦法第45第1、2規定:『會務工作人員 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年滿六 十五歲者,限齡退休。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 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 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 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 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就會務工作 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 由予以限制,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 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 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 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進而有助於商業團



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 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標 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 ,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 ,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 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 ,是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 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 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23條及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有該解 釋文可稽【見117號卷52頁、原審99年度審勞訴字第1號(下 稱1號)卷18頁至20頁】,本院應受釋字第643號解釋效力之 拘束,無從另行認定上開條文之效力,故系爭管理辦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僅為準則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各商業團 體仍得衡酌自身團體之財力狀況,而訂定各商業團體會務工 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云云,即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於73年間訂定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經內政部於74年6 月28日以74台內社字第326413號函准予備查,其38條規定: 「本會職員退休、撫恤及資遣給與標準,得視本會財力,參 照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之規定訂定之」,另依 上開規定,訂定系爭實施要點(74年7月26日經理事會修正通 過),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發給,比照「財政部所屬國 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訂標準,於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每月發薪時,自各職員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 三為「自提儲金」,另依各員職等提存率提存「公提儲金」 ,以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即退 休金【見被上訴人73年11月29日理事會紀錄,附原審99年度 勞訴字第89號(下稱89號)卷57頁、系爭實施要點見117號卷 8頁至10頁、系爭管理規則附原審94年勞訴字第166號訴外人 吳毓華與被上訴人間之給付退休金卷內14頁至20頁,經本院 調卷影印後附本院卷61頁至66頁】。嗣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將 系爭管理規則更名為系爭服務規則,並參照伊當時之財力, 修正退休金之發給標準,而於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 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 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因修正後之退休金發給 標準提高,對於修正前依「管理規則」及「實施要點」就過 去服務年資提撥之「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處理方式 ,於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會原訂人事管理規



則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標準及其相關辦法,自本規則修 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及工友之退職金 ,按上述原訂之相關給與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發 給數額發給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退職金、 撫卹金、資遣費之給付,以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在本會連續 服務年資為限,按本規則相關標準給與之。」,並經內政部 於88年8月11日以臺(88)內中社字第8805321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內政部函見117號卷18頁、修正後之系爭服務規則見117 號卷19頁至23頁、第43條見23頁)。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 規定,係被上訴人於88年間衡量當時自身之財力狀況,對於 所屬會務工作人員舊制之退休金給付條件,為較有利之修正 ,而為使新舊制之退休金計算制度能銜接,始規定第43條以 茲適用。故上開條文應屬合法有效,況系爭管理辦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 業如前述,是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規定,縱使與系爭管理 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同,仍難認其為無效之規 定,被上訴人所屬會務工作人員仍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指 摘上開條文為無效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業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結算上訴人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年資,給 付上訴人公提儲金891,370元,自提儲金404,418元,計1,295 ,788元,有上訴人之明細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職員儲金管 理運用委員會公自提儲金提領支付表、支票影本可稽(見117 號卷24頁、89號卷51頁、52頁)。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 退休時,被上訴人再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計算 上訴人自8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年資(10.1671年 ),每年服務年資2個基數,核算退休金計1,810,435元,扣 除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按月提繳之雇主部分負擔計60,660元後,被上訴人已於98年 11月20日簽發面額1,749,775元支票,由上訴人受領,亦有 上訴人之退休金估算明細表、支票影本為憑(見117號卷25 頁、2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已全部給付退休金完畢等情, 洵屬可採。上訴人已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其再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殊非可取。
㈣另訴外人吳毓華以同一事由,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經原審於95年2月14日以94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判決 駁回吳毓華之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勞上字第19 號判決駁回吳毓華之上訴,均認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規定 合法有效,嗣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揭19號判決,其所持理由認為系爭管理辦



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而改判吳毓華部分 勝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歷審判決見11 7號卷40頁至50頁),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以系爭管理 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為由,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大法官會議於97年5月30日作出釋字第643號解釋在案,如前 所述,上開解釋文已明確說明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 規定為準則性之規定,即非強制規定,故本件訴訟之情形與 訴外人吳毓華之訴訟,已有所不同,本院認定不受前揭確定 判決結果之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規定,既 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並已受領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給付之 全部退休金,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之差額1,898,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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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