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李豐裕即李讚金之繼承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塗銷總
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
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查再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