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9年度,48號
TPHV,99,再抗,48,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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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傅黃桂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競秀吳植欽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93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3年 3月 24日以相對人蔡競秀吳植欽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為原法院提存所)以該院83年度存 字第623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下稱為系爭提存物),並經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惟 上開提存事件未向清償地即受取權人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街61巷17弄20號」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 之,且未將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即債權人蔡競秀吳植欽上開住所;又依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之 記載,足見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即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蔡競 秀、吳植欽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亦無受領遲延,再 審聲請人復未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為相對人蔡競秀吳植欽 各提存 250萬元,本件提存即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 而未命再審聲請人補正或領回提存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乃 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詎原確定裁定竟認已逾民法第 330條 、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8條 規定之10年期間,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以行使優先 承購權而參加訴外人何黃素芬與相對人蔡競秀吳植欽間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於90年 9月14日始經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漏未斟 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法院提存所就本件提存事件無管轄權 、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其與相對人蔡競秀、吳 植欽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亦無受領遲延,則其以相 對人蔡競秀吳植欽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而為本件提存 ,即有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 提存之情形,而應命其補正或取回提存物,且取回之10年期 間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原確 定裁定駁回其取回之聲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 本件提存書已載明相對人即受取人蔡競秀吳植欽之住址為 「臺北縣五股鄉○○村○○路 ○段11號」,且依再審聲請人 提出律師函之掛號回執釋明各受取人確住於上揭住址,認上 開住址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提存所就本件清償提存事件非無 管轄權;再審聲請人徒憑受取人戶籍登記並非上址而主張原 法院提存所無管轄權云云,委不足採。再以原法院提存所於 辦理提存後,已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 (下稱修正前 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按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人蔡 競秀、吳植欽,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之提存並無程式不合 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等語(見原確定裁定書第2頁至3頁), 要無悖於修正前提存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 定,自難認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又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件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 」欄已記載:「提存物受取人蔡競秀吳植欽向何黃素芬以 新台幣伍佰萬元買受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權利。提存人為此 批土地權利之共有人,依法優先承買。擬將同樣價金交付何 黃素芬,何黃素芬委由律師通知其領回價金同時返還土地權 狀等,為提存物受取人所拒,何黃素芬通知提存人逕將價金 提存」等語,並提出「1.吳德讓律師通知函影本1份。2. 附 表㈠。3.附表㈡。 4.何黃素芬函影本1份。5.不動產買賣契 約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影本各1份。6.何黃素芬起訴狀1份 。」為證明文件,原法院提存所即應就提存書上所載提存原 因、事實及所附證明文件,審查本件提存有無程式不合規定 或不應提存之不合法情形云云。惟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 ,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 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亦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此觀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 (97年2月12日修正 後第20條第5款後段)之規定自明。因此,只要提存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提存書之記載合於修正前提存法第 9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3條之規定範圍,即應准予提存。原確定裁定以本



件提存書已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相 對人蔡競秀吳植欽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亦無受領 遲延,且其未依各 250萬元之方式提存等情,係屬提存是否 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並非提存所得以審究之事項,而 認本件提存並無提存錯誤或不合法之情形,經核亦難認有何 違反民法笫326條、第314條第2款、第271條規定,而構成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末查,再審聲請人原係主張本件提存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 提存之情形,而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原 法院提存所命其補正或取回系爭提存物,此觀其聲明異議狀 之記載甚明(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0頁至16頁)。而原確定裁定 以本件提存並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或提存不合法之 情事,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非認定再審聲請人已逾 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 2項後段之10年取回期間而予駁回。 至原確定裁定理由欄關於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所定提存錯誤之返還提存物期間及民法第330條所定 債權人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期間之說明,僅在表明原法院提 存所認定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依據;並無論斷修正前提 存法第10條第 2項後段之10年取回期間自提存翌日起算之明 文。再審聲請人以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10 年取回期間,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 起算,而非自提存之翌日起算,進而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 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民法第330 條所定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規定,係指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已逾10年不行使而言;然再審聲請人以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參 加訴外人何黃素芬與相對人蔡競秀吳植欽間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於90年 9月14日始經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確定,並非再審聲請人怠於行使權利, 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此部分事實,遽認再審聲請人聲請返 還系爭提存物已逾民法第330條、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之10年期間,即有民事訴訟法 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係主張本件提存有程式 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而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提存所命其補正或取回系爭提存物,並 非依民法第 330條及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而原確定裁定理由欄關於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 1項 第 1款、第2項所定提存錯誤之返還提存物期間及民法第330 條所定債權人對於提存物行使期間之說明,僅在表明原法院 提存所認定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依據,並非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取回 系爭提存物之主要理由,悉如前述,顯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34號確定判決書仍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從 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 就足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足 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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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