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蓮苕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 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第三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更正為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633,968元,嗣於本院減縮其請 求為600,614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經營人壽保險 事業,雇用訴外人葉雙媚(已自殺身亡)為保險業務員, 經收客戶保險費。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12日 以被上訴人核發之0000000000號保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質借 4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將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板 橋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訴人欲清償,葉雙媚 得知即代被上訴人公司收取清償,上訴人乃自萬泰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5年8月2日、95年8月28日各 提取20萬元,在上訴人住所臺北縣土城市○○路105巷7弄 15號 6樓交由葉雙媚代收,應認該款已為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此部分債之關係已不存在 ,詎葉雙媚予以侵占,被上訴人公司竟仍向上訴人催討, 實無理由,故有確認之必要。
(二)葉雙媚另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書變更上訴人住址,並 變更為密戶,使上訴人無法得知其冒用上訴人名義以上訴 人之0000000000號保單於95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貸款22 6,968元,及於95年12月 4日貸款407,000元之事實,葉雙 媚並將款項全數領走用以清償其對訴外人張育芳等所負債 務或自己花用,上訴人對此部分全不知情,此部分上訴人 實係被害人,該質借債務關係對上訴人並不存在,被上訴 人公司催告上訴人清償,自無理由,亦有確認之必要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核發之0000000000號 保單於95年 6月12日之質借債權40萬元不存在。㈡確認兩 造間就被上訴人核發之0000000000號保單於95年10月31日 之質借債權226,968元,及於95年12月4日之質借債權407, 000元均不存在。
(三)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葉雙媚冒用上訴人及關少芬 名義貸款,係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監督、管理、查核、徵 信所造成,所冒領之款係被上訴人所有,且全為其受僱人 葉雙媚花用殆盡,上訴人未得利分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如認有不 當得利,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亦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且被上訴人對於其受僱 人葉雙媚所為冒貸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並 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第0000000000號保單部分,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內頁 僅能證明其分別於95年8月2日及95年 8月28日自其銀行帳 戶各提領20萬元,至其提領上開金額之用途為何?是否確 係交予葉雙媚?及交付目的為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二)關於第0000000000號保單部分:上訴人既自承95年10月31 日保單借款借據係其親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該借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借據內容不實或借 據係偽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況依上訴人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上 訴人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存提款次數十分頻繁,果遭葉雙媚 盜領,應可輕易發現質借款項存領之事,其未立即追究查 明,遲至得知葉雙媚往生消息後,始主張葉雙媚冒貸、盜 領,顯係卸責之詞。且上訴人既將保單、銀行存摺、印章
等重要物件,交予葉雙媚,足使善意之被上訴人公司相信 葉雙媚已有代理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借款應負民法 第 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並提起反訴主張:倘認定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 2筆借款 無效且上訴人不構成表見代理,惟該 2筆借款款項確已匯 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縱非上訴人提領花用,此乃上 訴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而上訴 人受領該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將其所受領之保單借款金額共計600,614元 返還。且若葉雙媚冒貸實,系爭保單借款並不存在,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而葉雙媚冒領上訴人銀行存款之行為, 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為其與上訴人之糾葛,顯與執行職 務無關,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主張抵銷。並反訴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00,614元,及自9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核發之0000000000號保單 於95年10月31日之質借債權226,968元,及於95年12月4日之 質借債權40萬7000元均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3,968 元,及自9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以供保證為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 核發之0000000000號保單於95年 6月12日之質借債權40萬元 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 訴人於95年10月31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向被上訴人質借 債權226,968元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減縮其反訴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00,614元及自98年8月23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人壽保險事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保 戶,訴外人葉雙媚(於95年10月29日自殺身亡)為被上訴 人之保險業務員。
2、上訴人曾於95年 6月12日以被上訴人核發之第0000000000 號保單向被上訴人質借40萬元。
3、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關裕生設於萬泰銀行土城分行之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28日分 別領出20萬元。
4、被上訴人曾依記載以上訴人第000000000號保單借款226,9 68元之借款借據 ,於95年10月31日匯款199,872元入上訴 人設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 開保單借款借據上除「借款人(要保人)」欄上「廖蓮苕 」外,其餘手寫部分均非上訴人之筆跡。
5、葉雙媚於95年12月 4日冒用上訴人名義簽立保單借款借據 ,以第000000000號保險單,向被上訴人借款407,000元, 被上訴人乃於95年12月5日匯款399,420元入上訴人設於華 南銀行板橋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於95年 6月12日以第0000000000號保單向被上訴人 質借之40萬元,是否業已清償?
2、兩造間就上訴人第000000000號保單於 95年10月31日向被 上訴人質借226,968元部分,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就被上訴人因葉雙媚冒用上訴人名義借款,而匯入上訴人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可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4、如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可否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 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於95年 6月12日以第0000000000號保單向被上訴人 質借之40萬元,是否業已清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 其以第0000000000號保單於95年 6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質借 之40萬元,已分別於95年8月2日、95年 8月28日自其配偶 即訴外人關裕生設於萬泰銀行之 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 提取20萬元予以清償,並在其臺北縣土城市住所交由被上 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葉雙媚代收云云,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查上訴人所提其配偶關裕生設於萬泰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固記載,該帳戶於95年 8月2日及95 年 8月28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 ,惟此僅能證明關裕生之帳戶曾先後分二次各提領現金20 萬元之事實,並不以證明該40萬元有交付葉雙媚作為清償 上訴人上開40萬元借款之用。證人關裕生雖證稱「有將40 萬元還款交予葉雙媚」、「是分兩次給葉雙媚,是去萬泰 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的,是我的戶頭的錢,是我本人去領的 ,第一次是95年8月2日、第二次是95年 8月28日,我領完 錢後在家裡交給葉雙媚」、「是我交給葉雙媚,當時家裡 有我跟太太兩個人,還有我媽媽」、「(問:葉雙媚是否 有開收據?)當場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拿錢回來就是交給 葉雙媚我太太在旁邊,至於事後有沒有開收據給我太太我 不清楚」、「(問:是否看過葉雙媚?)有」、「(問: 請指出哪一位是葉雙媚?(提示五張照片)大概是三號照 片,我最近在作化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 惟上訴人則稱「40萬元是從我先生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提領 ,共分兩次……第一次我先生早上 9點多去提款,葉雙媚 開完會早上10點多來我們家,家裡還有我婆婆共三人,葉 雙媚有開收據,但收據太久了沒有保留,錢是我拿給葉雙 媚,先生領完錢先給我,第二次時間差不多都是在早上, 葉雙媚也大概十點多開完會來我家,家裡也是還有我婆婆 共三人,葉雙媚那天也有開收據,收據也不見了,錢也是 我交給葉雙媚的」、「編號四號是葉雙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5至46頁、第48頁),二人就何人將錢交予葉雙媚 、葉雙媚當場有無開收據等節,所述並不一致,且證人關 裕生亦未能正確指出五張照片中何者為葉雙媚,則自證人 關裕生銀行帳戶中分二次提領出之40萬元,是否確實交付 葉雙媚用以清償上開40萬元保單質押貸款,即非無疑。 2、上訴人雖主張關裕生因罹患淋巴癌,平日常精神恍惚記憶 衰退,且作證時距清償貸款已有數年,對葉雙媚之容貌不 免記憶模糊,對於何人將錢交付葉雙媚及葉雙媚有無交付 收據之細節記憶有些模糊不清,但關於交錢時另有上訴人 及其母共三人在場,則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上訴人確已清 償系爭40萬元借款云云。惟金錢之交付情形及有無開立收 據,為涉及債務已否清償之重要之點,非無關緊要之細節 性問題,而觀之證人關裕生證述之筆錄,其作證時對於金 錢何人交付葉雙媚、葉雙媚有無開立收據等問題,均以肯 定之語氣回答,並無表示記憶模糊,上訴人主張證人關裕 生是因記憶模糊而與上訴人所述所有不符,尚無可取。況
依上訴人所言,證人關裕生對於如何交付金錢及有無開立 收據等情況之記憶既已模糊不清,則其何能執關裕生之證 言,主張此部分之借款業已償?且上訴人既欲以關裕生之 銀行存款清償系爭40萬元借款,而關裕生上開帳戶內有逾 百萬元之存款(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上訴人卻分兩 次提款,且兩次提領時間相距26天,亦與常情有違,且若 上訴人係分二次清償,則於第一次清償20萬元後,保單上 即應有相關還款之批註,保單未經被上訴人為還款之批註 ,上訴人仍再次給付葉雙媚2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上訴 人主張其已清償此部分40萬元之借款,尚屬無法證明。 3、參諸上訴人嗣於96年6月1日又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單 向被上訴人借款 132,000元時,被上訴人曾將系爭40萬元 借款自95年6月14日至96年 6月4日止之利息15,592元扣除 ,僅撥付上訴人餘款116,408元, 有保單借款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另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辦理 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時,被上訴人自應付上訴人 之金額1,108,585元中扣除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532,000元 (400,000 + 132,000=532,000),及96年6月4日至96年 6月6日之利息174元,共532,174元,僅給付上訴人576,41 1元, 此亦有系爭保單解約金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二第6頁),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扣款均無異議,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清償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單於95年 6月12日所借之40萬元,應為可取。上訴人雖又主張96 年 6月6日解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保單解約金明細表云 云,惟保單解約時被上訴人既已計算保單價值返還上訴人 ,衡情上訴人對於解約時保單之價值,及被上訴人交付金 額之計算,應已有清楚之認識,並據以簽收相關文件及被 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主張不清楚解約金之計算,核 與常情有違,而無可取,其主張業已清償此部分借款,應 無足取。
(二)兩造間就上訴人第000000000號保單於 95年10月31日向被 上訴人質借199,872元部分,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查此部分被上訴人係依95年10月31日由上訴人具名,記載 「本以茲以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質向貴公司借到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整,含 本次借款,累計借款餘額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元整 ……」之保單借款借據,於扣除原貸金額 919,032元自95 年 5月28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27,096元後,撥付 199,872元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明細及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61頁 、原審卷二第13頁)。而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廖 蓮苕」之簽名為上訴人所寫,固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 207頁),惟經原審將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除借 款人欄「廖蓮苕」三字以外其他手寫部分,與上訴人第00 0000000號保單於95年12月 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7,000元 之保單借款借據、及上訴人第0000000000號保單於95年 6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借款借據上手書部分,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此部分筆跡筆畫特徵均與上 訴人當庭及平日書寫筆跡特徵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4月 9日調科字第09900141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84至85頁)。是除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欄「 廖蓮苕」三字以外手寫部分,非上訴人筆跡外,連上訴人 所不爭執曾於95年 6月12日以第0000000000號保單向被上 訴人借款40萬元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欄之「廖蓮苕 」簽名,亦非上訴人之筆跡,準此,上訴人稱「95年 6月 12日我要借40萬元,所以在空白借據上簽名,葉雙媚說金 額她回去幫我填,…但95年 6月12日借40萬元的借據上簽 名不是我簽的,她把我要借40萬元的空白借據挪用在95年 10月30日借226,9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尚非全然無據。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依系爭保單借 款借據, 撥付199,872元款項進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 即於同日分35,030元、30,030元及134,940元三筆, 自上 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共領出200,000元, 葉雙媚並於同日 自一銀行匯款35,000元(加計匯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 ,共35,030元)予訴外人張育芳,及辦理匯款30,000元( 加計計匯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共30,030元)予訴外 人呂枝梅,且上開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及葉雙媚匯款之 匯款申請書上所蓋核章及收款人員印文相同,有上訴人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及葉雙媚匯款申請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頁、卷一第37至39頁),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上開葉雙媚匯款之受款人與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 務關係(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匯入之款項已全數為葉雙媚領走,應為可取。參諸及葉雙 媚於94年 2月16日私自將上訴人住址變更為台北縣土城市 ○○路150巷7弄16號6樓,又於94年 4月9日將上訴人變更 為「密戶」、「不寄資料到府上」,致上訴人無法收受被 上訴人寄發之相關資料及通知,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兩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上訴人主張 96年10月31日以第000000000號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226,9
68元,係訴外人葉雙媚冒名所為,其並未於96年10月31日 以第000000000號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226,968元,應堪信 取。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既自認系爭96年10月31日第000000 000號保單借款226,968元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廖蓮 苕」之簽名為其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應認該筆款項為上訴人所借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 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 以推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參照)。上開 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既足以證明其並未於96年10月31日 以第000000000號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226,968元,被上訴 人以此抗辯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借,即無足取。上訴人既 無於95年10月31日以第 000000000號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 199,872元,則兩造就此部分,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三)就被上訴人因葉雙媚冒用上訴人名義借款,而匯入上訴人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可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 依第000000000號保單95年10月31日及95年12月4日之借款 借據,於扣除原有貸款利息後,分別於95年10月31日及95 年12月 5日匯款199,872元及399,420元予上訴人設於華南 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惟上訴人並未於95年10月31日以第 000000000號保單 向被上訴人借款 199,872元,兩造就此部分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第 000000000號保單於95 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7,000元部分,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600,614元(199, 872+400,742=600,614),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當天即被葉雙媚全數盜 領一空,其並未獲取何任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將 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上訴人於客觀上確係受有 利益,至於該款項雖為訴外人葉雙媚領走,核係上訴人與 葉雙媚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於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核給款 項之利益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其未獲任何不當得利,無 需負返還責任,並無足取。上訴人雖又以其係遭葉雙媚偽
造文書冒貸,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款項已被葉雙媚全 數盜領,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按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質借系爭 兩筆借款,即難謂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民法 第 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 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 637號判例參照)。而依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撥付之款項既係遭訴外人葉雙媚盜領,上訴人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向葉雙媚或其繼承人請求,亦 難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依182條第1項免負 返還責任,亦無足取。
(四)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並以之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 滅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葉雙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名以上訴人之保單向被 上訴人借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 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葉雙媚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亦應與葉雙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2、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葉雙媚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名以上訴人之
保單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兩筆款項,惟被上訴人係將葉雙 媚所冒貸之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板橋銀行 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往 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上訴人既將 葉雙媚冒貸之款項匯付予上訴人,則葉雙媚冒貸之行為, 尚不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核上訴人所受損害,實係葉雙 媚持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冒領上訴人存款所致,而 持有保戶之銀行存摺及印章,顯非保險從業人員之職務行 為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上訴人亦陳稱「葉雙媚知道我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工作室 的抽屜,葉雙媚偷了我的存摺印鑑去領錢」、「我曾經請 葉雙媚幫我領款,所以她知道我的提款密碼」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足見葉雙媚所以能取得上 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並盜領上訴人存款,實 係上訴人疏於注意及缺乏警覺心所致,難認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葉雙媚執行職務之行為,或被上訴人對於其保險從 業員之選任監督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葉雙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並無 足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兩造 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即無再 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95年6月12日以第000000000 0 號保單向被上訴人質借之40萬元業已清償,其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0000000000號保單於95年 6月12日所質借之40萬元債 務不存在,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第000000000號保單於95年 10 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質借之226,968元,及於95年12月 4日 質借之407,000元,係訴外人葉雙媚所冒貸, 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此兩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為可採,惟被上訴 人已將款項匯付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款項,被 上訴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核發之第000000000號 保單 於95 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質借之226,968元,及於95年12 月4日質借之407,000元不存在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0,614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 就被上訴人核發之第000000000號保單於 95年10月31日之質 借債權226,968元,及於95年12月 4日之質借債權407,000元 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633,968元(減縮後為600,614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既於本 院減縮其請求,爰更正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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