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顏新
曾繁東
胡鐵民
李茂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鄂增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商垣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顏新、曾繁東、胡鐵民及李茂仁 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補償費請求權 讓與部份之訴與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其對台北縣政府因徵收其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顏新新台幣(下同)16萬1,059元、 上訴人曾繁東26萬8,431元、上訴人胡鐵民32萬2,117元 、上訴人李茂仁10萬1,500元。
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下同)67年至70年間, 向訴外人鄂增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上五十六 分小段158等地號(嗣再分割為158-1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2坪至25坪不等之土地,作為墓地永久使用,因伊等 當時分別承購之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甚難分割, 故仍將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鄂增名下,而以土地 使用證明書之名義互訂實質上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證明書
)。系爭土地嗣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興 建「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工程案被徵收,原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墳墓亦因臺北縣政府以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 7681號公告墓主辦理遷葬事宜而無法再為使用,鄂增對伊等 就系爭土地之原定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茲鄂增業已死亡, 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為鄂增之 遺產管理人,伊等自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將其對臺北縣政府 因徵收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關於伊等部分之土 地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伊等等語(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因辦理遷墓、購置新墓地、興建墓園等 事宜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證明書記載之內容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取得使用權而已,並無請求鄂增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上訴人與鄂增就系爭土地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從未曾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則系爭土地既仍屬鄂增所有,自非屬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與鄂增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對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 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即非可採。縱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 其等於67年至70年間即與鄂增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長達25 年以上期間未請求鄂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鄂增係因臺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而無 法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致給付不能,鄂增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依改 制前臺北縣工務局之遷葬補償費查估清冊內,序號247、295 、304之墓園查估補償之面積僅分別為28、52及61平方公尺 ,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每公尺4,060元計算,上訴人顏新 、曾繁東、胡鐵民所得請求讓與之請求權金額僅分別為11萬 3,680元、21萬1,120元、24萬7,660元等語,資為抗辯。四、查鄂增係於86年1月2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北縣新店 市○○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22-17、122-21、158-1、158-2、 159、159-1、160-1、160-2地號土地等遺產。被上訴人經原 法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為鄂增之遺產管理人 。鄂增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58-1 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7月7日徵收。臺北縣政府於97 年8月28日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公告,以系爭土地 上之墳墓妨礙新店安坑一號道路為由,要求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辦理遷葬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
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2日北工 規字第0970718518號函、98年3月5日北工規字第0980162113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 第0970629768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信為真正。五、上訴人主張其向鄂增買受系爭土地作為墓地永久使用,借名 登記於鄂增名下,因該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致給付不能, 其等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鄂增將其對臺北縣 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上訴人部分所 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本 旨乃在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替代原債 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有「給 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 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而 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 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 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 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時,債務人 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 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上訴人自陳,其等係分別於67年至70年間向鄂增買受 系爭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逾15年時效期間未 請求鄂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即無給付之義務,尚無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由上訴人行 使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情形可言。上 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對 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關於其等部 分之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其等,已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私人墓園因坪數少無法分割,故將所購系爭土 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鄂增名下,上訴人與鄂增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鄂增死亡而消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應自該時起算,系爭代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胡鐵民與訴外人
吳聰明間所訂之墓園建造工程合約上固記載有「私人墓園因 坪數少,無法分割,僅由地主出具土地永久使用證明為憑」 (見原審卷第118頁),然上開工程合約當事人核係上訴人 胡鐵民及訴外人吳聰明,要與鄂增無涉,尚無從據以證明上 訴人確與鄂增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亦不足認定系 爭土地有何無法分割或移轉持分之情事,自難憑採。而上訴 人就其等與鄂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復未能積極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鄂 增死亡即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起算,亦非可取。況私人墓園 坪數雖少非當然無法分割,上訴人及其他墓地使用者即係按 固定位置、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之用,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縱有難以分割情事,亦與上訴人及其他墓地使用者 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鄂增非不得按上訴人及其他 墓地使用者所購面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其他墓地使用者,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鄂增間另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洵無足採。
㈣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證 明書內容,僅記載有「茲將自有座落於台北縣安坑上五十六 分157、158地號內…土地,讓予…先生永久使用,其費用已 全部付清,該地不得轉讓或改名處分、即作棄權論」(見原 審卷第10至15頁),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取得者僅為使 用權,其文義甚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向 他人取得土地作為墓地永久使用,所取得者為使用權,土地 所有人均不移轉其土地所有權,如因改葬埋骨、遷葬而使用 新墓地,原有墓地即應返還予土地所有人,不得另行處分, 此為墓地交易之慣例,依此慣例,鄂增將土地交付上訴人, 其真意應如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僅使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否則尚無「該地不得轉 讓或改名處分,即作棄權論」之約定,以限制上訴人之自由 處分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事實上之處分權云 云,難以憑採。再觀諸包含上訴人在內於系爭土地興建墓園 之眾多使用者,均未曾請求鄂增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 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僅取得使用權,而非與地價補償金有 對等關係之所有權。
㈤按經政府依法徵收之土地,其給付予出賣人之地價補償金, 係屬出賣人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得 由買受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
目的在於調整失當財產價值之分配,故須以與地價補償金有 對等關係之所有權為對象,如僅為物之使用權,因一為物權 ,一為債權,二者之特性及效力均不盡相同,基於衡平,即 不得比附援引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主張其有代償請 求權。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上訴人僅取得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非與地價補償金有對等關係之所有 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援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 第2項規定之法理,主張其等有代償請求權,其等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對臺北縣政府因 徵收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其等部分所示金額之 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上訴人,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其對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 上訴人部分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上訴人,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