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丁肇毅
法定代理人 丁耀昇
上 訴 人 覃鼎諺
法定代理人 覃瓊逸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丁耀華(民國97年5月27死 亡)之配偶,伊子訴外人丁肇麟與上訴人均為丁耀華之子, 均為丁耀華之繼承人。丁耀華生前向訴外人詹俊鐘借款新台 幣(下同)1,436萬元未清償,詹俊鐘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下稱士林地院)對丁耀華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借 款,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之97年8月 30日與詹俊鐘達成訴訟外和解,同意給付詹俊鐘250萬元, 嗣再與詹俊鐘協商,將和解金額降至230萬元,並代全體繼 承人清償完畢。上訴人為丁耀華之繼承人,就上開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4),將其應分擔 額償還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丁肇毅、覃鼎諺各給付伊57萬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丁肇毅則以:詹俊鐘所請求清償之債務為1,436萬元 ,而丁耀華名下之不動產價值逾1,500萬元,詹俊鐘卻願以 250 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顯有違常情,足見上開債務並非 丁耀華生前之個人債務,而係丁耀華生前與詹俊鐘合作設立 之展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所積欠之債務, 被上訴人於丁耀華死亡後即接管展望公司,是其清償該公司 之債務,何能請求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又被上訴人未獲得 伊之授權,即逕以其個人名義與詹俊鐘和解,卻要求其他繼
承人共同負擔,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覃鼎諺則以:被上訴人對詹俊鐘清償之230萬元並非 丁耀華生前之個人債務,伊自不負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前 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及丁肇麟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於該訴 訟中主張就丁耀華之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詹俊 鐘所請求之債務確為丁耀華之個人債務,則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理應先將之扣除,惟被上訴人竟未在上 開訴訟主張扣除,反提起本件訴訟求償,顯有疑義。縱認伊 應負清償之責,惟被上訴人明知伊亦為真正繼承人,卻否認 伊之繼承人身分,逕為遺產分割,顯已侵害伊之繼承權,自 應返還伊數百萬元之遺產,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主張抵銷;倘認伊不得主張抵銷,則各繼承人之分擔額亦應 按各自所取得之遺產比例分擔之(即被上訴人為66.23%、丁 肇毅為13.14%、丁肇麟為13.14%、伊為7.49%),是上訴人丁 肇毅僅須負擔30萬2,220元、伊僅須負擔17萬2,270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耀華於97年5月27日死亡,兩造與丁肇麟均為丁耀華之繼 承人。
㈡、詹俊鐘曾以上訴人丁肇毅、被上訴人及丁肇麟為被告,向士 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1,436萬元(9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下稱另件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與詹俊鐘在該件訴訟 進行中之97年8月30日達成訴訟外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詹俊鐘250萬元,嗣再與詹俊鐘協商,將和解金額降至230萬 元,並已給付完畢。
㈢、被上訴人另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及丁肇麟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9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另件分割遺產事件),並於該 件訴訟中就丁耀華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開事 實並有和解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 93號確定判決、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相關卷證、收據可稽(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4至9頁、78頁;本院卷第63至130頁、134頁 ) ,並經本院調取另件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固堪信 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對詹俊鐘所清償之230萬元為丁耀華生前 所負之個人債務,應由丁耀華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 償還之責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
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8 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 承人丁耀華係於97年5月27日死亡,是兩造因繼承丁耀華之 債務所負責任,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伊 代丁耀華之全體繼承人清償丁耀華對詹俊鐘所負之債務230 萬元,而依民法第281條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償還之責,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丁耀華對詹俊鐘所負之債務230萬 元云云,固提出和解書、收據為證。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與詹俊鐘於97年8月3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記載: 「乙方(指被上訴人)及丁耀華全體繼承人等對於以下債權 有爭議:⑴甲方(指詹俊鐘)起訴案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253號事件,主張對丁耀華有借款債權新台幣(以 下同)1,436萬元,及⑵甲方主張持有展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二張,金額各200萬元....以上⑴⑵合計金額 為1,836萬元,惟乙方願與甲方互相退讓成立和解,雙方同 意由乙方給付甲方250萬元,其餘金額甲方同意全數拋棄, 不得再對乙方請求,並同意免除丁耀之其他繼承人之連帶清 償責任且不得向展望公司及支票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之責任 。....甲方聲明除第一條⑴之借款及⑵之支票外,並無對 丁耀華個人或展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有任何其他債權之主張 ,若有亦願全數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丁耀華全體繼承人或展 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 頁),可知和解雙方當事人已知展望公司之債務係在和解範 圍內。
⒉雖證人詹俊鐘在原審證稱:伊提起另件借款事件,其實是要 追討二張票面金額共計400萬元之個人借貸云云,並提出票 面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1、33 頁)。惟查,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展望公司,而非丁耀 華個人,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係丁耀華之個人債務。再參 諸上開和解書將上開400萬元票款與詹俊鐘在另件借款事件
中所主張之丁耀華個人債務分列,尤難證明上開400萬元票 款債務,係屬丁耀華之個人債務。況查,被上訴人在另案訴 外人何蘭詩訴請丁耀華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事件(原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330號)中自認其自97年6月25日起即已接管展望 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2頁),並於丁耀華死亡 後,接任為展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展望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6頁),則其為清理展望公司 債務,而對詹俊鐘清償上開由展望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400 萬元,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憑詹俊鐘所為上開證言,即 遽認上開400萬元票款債務係丁耀華之個人債務。 ⒊又詹俊鐘向士林地院所提起之另件清償借款事件起訴狀固記 載:「丁耀華前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因生意周轉之需要 ,多次向原告(指詹俊鐘)借貸款項」等語,並提出載有:「 本人丁耀華基於生意往來之故,向詹俊鐘借支...」之借支 證明為證(見外放另件清償借款事件影卷)。惟查,證人詹俊 鐘在原審已證稱:「我和丁耀華有生意往來,所以由我先支 付預付款給丁耀華,丁耀華才寫這些借支證明給我」、「不 能說是借,應該是生意往來的預支,因為我需要支付丁耀華 費用,而先支付給丁耀華」、「因為我跟丁耀華做生意,是 我要付丁耀華錢,所以我所當然將錢匯到丁耀華指定的帳戶 去,因為我都有多付錢,所以需要丁耀華或公司開立借據給 我」、「丁耀華是在做國內的外勞仲介,我是國外仲介,我 們的關係就像代理商及經銷商....外勞在國外就先給我們仲 介費,我們再將仲介費轉給丁耀華的公司」、「(借支收據) 應該是展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的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9頁背面至31頁),參酌其在上開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起訴 狀亦記載:「借款期間,丁耀華向原告表示,願以透過向原 告引進外籍勞工所生之報酬、逕行扣抵之方式(按:丁耀華 每向原告引進一名外籍勞工,原告即應給付2萬元之報酬予 丁耀華),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是至97年2月14日止,合計 丁耀華向原告引進107名外籍勞工所生之214萬元報酬於扣抵 丁耀華之借款後,丁耀華現尚積欠原告1,436萬元之借款未 清償」等語,並提出載有「引進日期」、「人數」、「扣抵 借款之酬金金額」等項之外籍勞工引進統計表為證,可見詹 俊鐘在另件清償借款事件所主張之1,436萬元債權,應係與 展望公司生意往來所生之預支款項,縱其債務仍然存在,其 債務人亦係展望公司,而非丁耀華個人。尚難僅憑前揭借支 證明逕認係丁耀華個人的借款。
⒋被上訴人於97年8月30日與詹俊鐘簽立和解書後,復於97年 10 月28與上訴人丁肇毅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
第66、67頁),就丁耀華之遺產予以協議分割(上訴人覃鼎諺 未參與約定)。惟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文,全未提及 上開被上訴人與詹俊鐘間所成立之和解債務,倘被上訴人確 係代丁耀華清償其個人積欠詹俊鐘之債務,則其何以未在協 議分割遺產時據以主張,藉以抵沖各繼承人之分得額,反需 大費周章,另行起訴向上訴人求償?再經參酌被上訴人於97 年12月8日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及丁肇麟提起另件分割遺產 事件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亦未將上開和解債務列 入計算,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益證被上訴 人在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提起另件分割遺產事件時, 主觀上並未將上開和解債務視為應由丁耀華之繼承人共同分 攤之債務。
⒌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詹俊鐘出具之收據1紙,僅係載明其已 按上開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4頁),亦 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詹俊鐘所清償之和解債務,原係丁 耀華之個人債務。
㈢、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伊與詹俊鐘間所成立之和解債務,係供 清償丁耀華之個人債務,已如上述,即令被上訴人已依和解 書之和解條件,清償詹俊鐘230萬元(嗣和解雙方將和解金額 自250萬元調降為23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依據繼 承之法則及民法第281條,請求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償 還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則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丁肇毅、覃鼎諺各給付5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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