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51號
TPHV,99,上易,51,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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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楊雅萍律師
  被 上訴人 烈聖宮
  法定代理人 蔡孝一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3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 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 號函,依據同法第77 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057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259巷3號,下稱系爭房屋 )建物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㈠第3頁)。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㈠101頁)。茲系爭房屋經原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99年8月 31日以385萬4000元拍定,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51頁),應認上開拍定金額即為系爭房屋價額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增建第3622號查封建號房之屋( 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價值亦應計入系爭房屋價額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訴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均未提及 上開增建部分(原審卷㈠第3頁),故上開增建部分價額與 移轉登記請求無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系爭房屋 拍定價金即385萬4000元。
㈡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8821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6350元( 見本院卷㈠第10頁),尚應補繳4萬2471元。爰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第1項。
㈢第一審裁判費應徵3萬921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0900元( 見原審卷㈠第3頁),應補繳2萬8314元。爰命其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訴為 不合法,逕行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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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