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何錦東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健智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傅小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訴外人張淯筌與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1045、10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907號即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時,竟未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1)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所載之「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 定事項之規定」文字,登載於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內,而於 該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為「空白」,違反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74年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 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不動產變動之公示方法及原則, 導致張淯筌向上訴人借款,於95年8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 第2順位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第2順位抵押權) 時 ,無法藉由調取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預知及估算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種類等內容,致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分配時,上訴人受有106萬8,285元未受分配之損害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拒, 爰依土地法第68條及第71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6萬8,285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6萬8,285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錯誤遺漏 之情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3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特約,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登 記;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所載其他事項,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亦經內政部76年6 月9日台(76)內地字第508010號函釋在案,是被上訴人未 登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文字, 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上訴人欲得知系爭抵押權登記 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書內容,可請抵押義務人張淯筌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後得知,上訴人於出席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召開之會議時,亦表示借款予張淯筌前,曾申請系 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已知悉張淯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土地銀 行,而土地銀行於強制執行實際受分配之金額為840萬元, 亦未逾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縱認上訴人受有未能足額 清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載有「其他約定事項 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文字,惟系爭房地登記簿謄 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卻記載為「空白」。
㈡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土地銀行,擔保債權額為840萬元。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 。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時,土地銀行受分配金 額為840萬元(不含執行費),上訴人獲配267萬1,893元(不含 執行費)。
㈢上訴人就土地銀行獲配金額中之106萬8,285元有爭執,主張 該部分之金額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3402號、本院97上易1080號 判決其敗訴確定。
㈣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於99年3月3日召開99年度 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賠償,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 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拒絕賠償。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錯 誤遺漏之情形?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稱登 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 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
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 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 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1)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之「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 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文字,登載於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 本,於該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為「空白」云云 ,雖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原審卷12至15頁)為證。惟查,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登記 時,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契約書「(21)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載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 約定事項之規定」之文字,並檢附該「其他約定事項」為附 件,此觀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甚明 ,再觀諸卷附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 值為最高限額840萬元,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則均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均為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按諸前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被上訴人以 上開之方式為登記,自無不可,與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 3條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無違,難謂被 上訴人之登記有錯誤遺漏之情事。至於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雖載為「空白」,而與登 記簿所載相異,自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況從該謄本亦可得 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須「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定之, 益明不能僅以該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載為「空白」, 而謂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未為登記,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有上開錯誤或遺漏之情 形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上既已載明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 為最高限額84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開會時,自陳於設定第 2順位抵押權登記前,曾申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於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前,即 已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又其所設定之第2順位 抵押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 對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之性質 ,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張於95年8月21日就系爭房地
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時,無法藉由調取登記簿謄本預知 及估算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況系爭 房地經拍賣後,土地銀行不含執行費,亦僅獲配840萬元,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土地銀行獲配金額中之 106萬8,285元,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執 字第58546號執行案卷及97訴3402號歷審全卷,核對無訛, 是其主張上開106萬8,285元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云云,亦不足採。本件土地銀行實行抵押權,所能獲償 之最高限額,既為上訴人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時所預見,則 其因強制執行而未能多獲配106萬8,285元,自與系爭房地登 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欄載為「空白」無關,上訴人執 上開「空白」之登載,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62年1月18日(62)內地字第50404 8號函,係指登記簿篇幅有限,實務上無法將特約事項逐一 加以記載,而將原申請書格式「其他約定事項」欄,改為「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可於該欄載明「其他特約 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書」字樣,如係契約當事人雙方 所同意,顯未經記載於登記簿,當事人雙方仍均同受其拘束 而言,與本件係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登記簿之附件為登記 之情形不同。另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4號 判決、內政部9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55號函,均 在闡述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經登記於登 記簿始生對外之公示效力而言,就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種類是否未登記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㈤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既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無所據。本件另一爭點:土地登記規則第63條 及內政部76年6月9日台(76)內地字第508010號函釋有無抵觸 法律而無效?自無庸加以判斷。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萬8,28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 載之「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無須登 記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仍應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