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99年度,14號
TPHV,99,上國,14,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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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1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 定代理 人 吳志揚
訴 訟代理 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麗玲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 定代理 人 褚春來
訴 訟代理 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蔡家齊
訴 訟代理 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下稱蔡家齊)主張:伊於民國97年 2月21日上 午 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仁愛路 方向行駛,行經養護中心前里程5K+500 處(以下稱系爭路 段),因道路塌陷存有寬50公分、長100 公分之坑洞,現場 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摔倒,受有硬 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硬腦膜下積水及身體手腳多處受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 5月30日經鑑定 為肢體中度障礙。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下稱桃園縣政府) 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並未儘速將系爭路段之坑洞修復, 亦未於系爭路段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 所欠缺,致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 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等損害,並受有勞動能 力因而減少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法應就伊所受上開損害 負賠償責任。倘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並非桃園縣政府,而 係附帶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以下稱蘆竹鄉公所), 則備位請求蘆竹鄉公所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求為命桃園縣政 府給付新臺幣(下同)748萬6,5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蘆竹鄉公所給付 同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桃園縣政府給付258萬5,582元 及其利息(含醫療費11萬9,136元、看護費6萬9,333 元、交 通費2萬1,4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75萬4,066元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另認桃園縣政府就系爭事故須負其中40% 之責 任,經過失相抵後得之),桃園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蔡 家齊對桃園縣政府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 主張伊至多僅就系爭事故負其中40% 之責任,從而桃園縣政 府應負擔60% 之責任等語,爰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蔡家齊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 :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蔡家齊129萬2,791元,暨自98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蘆 竹鄉公所應給付蔡家齊387萬8,373元,暨自98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蔡家齊超過387萬8,373元之本息 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桃園縣政府則以:系爭路段位處蘆竹鄉,屬於林口特定區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市 區道路,其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等事項自應優先 適用該條例,而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之授權,於92 年11月24日訂定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第 2款 第1目及第2目等規定,將蘆竹鄉○市區道路之管理權責委由 蘆竹鄉公所辦理,從而蘆竹鄉公所始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又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為系 爭路段之坑洞所致,是蔡家齊之請求實無理由。又倘蔡家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當不致因系爭路段之 坑洞而摔倒,且系爭事故現場並無任何刮地痕,顯見蔡家齊 當時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難謂其無過失,且命伊 負擔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40% 顯屬過重,爰主張過失相 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桃園縣政府 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蔡家齊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蘆竹鄉公所則以:系爭路段為經桃園縣政府編訂之鄉道,位 處蘆竹鄉○○段赤塗崎小段244、268-2地號 2筆土地交接處 ,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再者,歷來蘆 竹鄉○○鄉道之設置維護管理均由桃園縣政府所為,伊倘發



現境內有鄉道需修護均行文桃園縣政府請求處理,系爭路段 雖位處蘆竹鄉境內,然其設置維護管理歷來均由桃園縣政府 負責,伊並無管理維護之權限。再依系爭事故當時客觀狀況 ,蔡家齊僅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其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時閃避坑洞, 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原判決認定 蔡家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比例為60% ,自屬正確等 語,資為抗辯。並對於蔡家齊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三、查蔡家齊於97年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於系爭路 段摔倒,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硬腦膜下積水及身體 手腳多處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 5 月30日經鑑定為肢體中度障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殘障手冊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蔡家齊主張,伊係因撞擊系爭路段上之坑洞而摔倒受傷,桃 園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認管理機關為蘆竹鄉公所, 則應由該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桃園縣政府及蘆竹鄉 公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蔡家齊所提之現場相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 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 51頁),系爭路段於事發時確實有一長約100公分、寬約50公 分之坑洞(兩造對該坑洞的大小不爭執),蔡家齊人車倒地 之位置雖記為「 A車已移動無現場」,惟參以蔡家齊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其於事故時因撞擊頭部而於當日即接受顱骨切 開手術並清除血塊,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在97年 2月28日 轉至一般病房治療(見原審卷第16頁),而其於97年 3月22 日出院後接受警詢時,即稱: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車 道內時速約40至50公里,在八德二路(事後查證應為八德一 路)養護中心前撞到坑洞導致自摔,發現坑洞時距離約 2公 尺,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撞擊部位為機車前輪,機車 左側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及背面),核與卷附機車車 損照片相符,而其前開陳述於出院不久所為,衡情當無虛偽 之可能。在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朗,系爭路段路面乾燥、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 ),蔡家齊又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見本院卷第42頁),徵諸 一般經驗法則,如非系爭坑洞之影響,當不可能產生此件事 故。應認蔡家齊主張,其係騎車經過該坑洞致摔倒受有損害 一節,堪予採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因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 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管理機關係 指法律規定之受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次按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都市計畫區○○○○道路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 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 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查系爭路段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屬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業據桃園縣政府提 出64年01月23日府建都字第06601 號公告、98年08月27日府 城行字第0980331830號書函、75年10月30日府建都字第1477 93號公告等為憑(見原審卷第62、75至78頁),則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認系爭路段屬於市區道路,再依 同條例第4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㈢桃園縣政府雖抗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授權所訂定之「 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 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縣為本府;在 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同條第 2項:「管理機 關之權責劃分如下:本府:㈠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定 事項。㈡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 計畫之審議、監督、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㈢…鄉(鎮、 市)公所:㈠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 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㈡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 。㈢受本府委辦事項。」可知桃園縣政府已將系爭路段之管 理事項權責委由蘆竹鄉公所辦理。惟查,依蘆竹鄉公所所提 桃園縣政府971030府交養字第0970355983號函主旨謂:「有 關桃 2號路面(赤塗路新興商店至林口交界段)龜裂損壞乙 案,建請於年底提報明年度加封路段,今年度將加強巡修該 路段,復請查照」(見原審卷第155頁),系爭路段屬桃2道 路範圍,亦有會勘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62 頁),另系爭 路段之柏油路面為桃園縣政府所鋪設一節,為桃園縣政府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見桃園縣政府雖訂定上開 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系爭路段之管理事項權責委由



蘆竹鄉公所辦理,惟其仍實際執行系爭路段之改善、養護事 項,蘆竹鄉公所並未執行委辦事務。而系爭路段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 4條規定,其主管機關本即為桃園縣政府,已如前述 ,桃園縣政府雖為劃分權責,訂定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將該路段改善及養護委由蘆竹鄉公所,惟實際上並未依該 規則執行,而仍由桃園縣政府養護系爭路段,可見桃園縣政 府為系爭路段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管理機關,自不能卸其國家 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責任,是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桃園縣 政府。
㈣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 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 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及早修補,並於修 補前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 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本件系爭路段坑洞長達100 公分、寬約50公分,已如前述 ,並有凹陷情形,亦有照片可稽。而事故現場對於系爭坑洞 並未設警告標誌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一般人以正 常速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若輾過該坑洞,極有可能因重心 不穩而失控摔倒,縱於騎車接近時及時發現系爭坑洞而閃避 ,亦可能失控打滑摔倒或與他車碰撞,桃園縣政府為系爭路 段之管理維護機關,未即時修補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路段 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應認桃園 縣政府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是蔡家齊主張,其 前開摔車受傷與桃園縣政府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應為可採。依前開說明,桃園縣政府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蔡 家齊與桃園縣政府對原審認定,蔡家齊受有醫療費11萬9,13 6 元、看護費6萬9,333元、交通費2萬1,420元、工作收入及 減少勞動能力575萬4,066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646萬3,9 55元之損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50頁)。惟 依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坑洞之位置乃 在系爭路段靠近行車分向線僅60公分即 0.6公尺處(系爭路 段為雙向各一線道,每側車道寬3.6 公尺,另於道路邊線外 尚有寬1.1 公尺之道路,見原審卷第37頁),而非在道路之 靠右側位置,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事發時 天氣晴,有日間陽光照明,視線良好(見原審卷第39頁), 又蔡家齊於警詢時亦稱:當時車流量不多,視線良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蔡家齊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開坑洞而不致摔倒受傷,惟蔡家 齊未注意為之,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 ,是蔡家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桃園縣政府 之賠償金額。原審審酌前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節,認蔡家齊 過失比例為60%,應減輕桃園縣政府60%之賠償金額,則蔡家 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8萬5,582元(6,463,955×40%), 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蔡家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桃園縣政府賠償給付258萬5,582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補充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桃園縣政府給付上開金額,而駁回 蔡家齊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桃園縣政府蔡家齊各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蔡家齊先 位之訴主張桃園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既為可採,則其備 位之訴主張蘆竹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部分,則無須再予審 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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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