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568號
TPHV,99,上,568,201103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思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鴻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鴻禧通運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鴻禧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許順得(下稱許順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思帆(下稱陳思帆)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鴻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金長,於民國98年8月4日變更為許琀棋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陳思帆請求許順得及鴻禧公司(下合稱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陳思帆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鴻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理 由略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陳思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 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 39頁),雖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本院認其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首開說明,其附帶上訴效力不及於許順得, 爰不將許順得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二、陳思帆起訴主張:許順得為鴻禧公司聘僱之司機,於96年1 月21日晚間8 時許,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定,不得 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A4-761號 大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5 段萬福橋橋頭繪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即逕行離去,適伊騎乘車牌號碼K8G-29 7 號重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撞及該大客車左後 車尾(下稱系爭車禍),致伊當場半昏迷,併受有右額葉硬 腦膜下血腫、右上顎骨和下顎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多處 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順得因此遭原法 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更第1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順得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萬2,077元、工作損害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54 萬4,267元、交通費用4,305元、看護費用5萬8,000及慰撫金 150萬元、機車損壞修繕費用1萬8,450元,合計671萬7,099 元。鴻禧公司為許順得之僱用人,依僱用人責任應負連帶賠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伊671萬7,099元,及自97年9 月18日(即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等語。原審 為陳思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陳思帆44萬6,648 元本息,並駁回陳思帆其餘之訴。陳 思帆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71萬5,148元部分(包含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62元、工作損失36萬3,333元、勞動 能力減損50萬元、交通費用4,305 元、慰撫金40萬元及主張 陳思帆無與有過失),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陳思帆171萬5,148 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鴻禧公司之附帶上訴 ,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鴻禧公司則以:許順得雖違規停車,然其僅屬違反行政規則



,不能逕認該疏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陳思帆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不合理及過高之情形。退步 言,縱認許順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惟系爭車禍之發生陳思帆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陳思帆與有過失,且至少應負擔八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陳思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 ),鴻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鴻禧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思帆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陳思帆之上訴 ,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許順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五、經查:
陳思帆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許順得停放之大客車左 後車尾,致陳思帆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發生時,許順得係違規將大客車停放在繪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
㈢系爭車禍發生時,鴻禧公司為許順得之僱用人。 ㈣陳思帆因系爭傷害,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創傷科、神經外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萬8,436元,均 屬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4萬8,945 元。
上開各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5紙等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10 頁、第12、13頁、原審卷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均堪信為真正 。
六、陳思帆主張:因許順得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致發生系爭車 禍,造成陳思帆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就陳思 帆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鴻禧公司對於許順得有 違規停車之行為及陳思帆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暨機車 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許順得違規停車行為與系 爭車禍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許順得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無過失責任。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許順得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 述之:
陳思帆主張許順得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79至81頁),觀諸該鑑定意見書略謂:「…參照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木柵路5 段東向西方向為兩車道 ,外側車道3.9 公尺,許君(即許順得)遊覽車車頭朝西停 於001 號燈桿旁,陳君(即陳思帆)重機車前車頭卡在許君 遊覽車左後保險桿處;又許君遊覽車停車處路緣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並註記現場未發現煞車痕,警方到場時許君 遊覽車引擎熄火駕駛未在現場,且後方未擺設任何警告設施 ;另經檢視警方拍攝之現場路況照片,事故地點附近似乎有 些昏暗。…綜上所述,許君遊覽車停車位置係位於在禁止臨 時停車之範圍內,顯已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 定,且依據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第5 條規定 ,大客車禁止停放於臺北市市區道路,許君遊覽車亦不得占 用市區道路停車,且若以一般遊覽車車寬約2.5 公尺,再加 上許君遊覽車與右側路緣距0.3-0.4公尺之情形推析,肇事 路段東西向西外側車道僅剩約1.1 公尺可供東西向車輛通行 ,許君遊覽車路邊停車占用2/3 路面寬,已有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之情事;另由肇事時間為20時10分,且警方記載事故當 時有照明且行車視距良好等情形推析,當時天色雖有些昏暗 ,然正常行駛中之車輛在開啟大燈之情形下仍應可保持適當 之安全視距,惟由陳君重機車係前車頭正撞許君遊覽車之情 形推析,當時陳君應有未注意其車前方道路狀況之情形,致 前車頭撞及路邊停車之許君遊覽車後車尾而肇事。是以研判 ,陳君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許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嗣經原審再 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 …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記載,肇事地點設有照 明設施。A車(即陳思帆)駕駛於雨天行駛時應更提高警覺 ,…A車駕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減速等必要安 全措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同為肇事原因。B車 (即許順得)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標線處違規停車,車 身占據西向東外側車道約2/3 ,阻礙西向東外側車道車輛之 行駛,並致A車駛至肇事地點時撞擊B車左後車尾,有「在 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之情事,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4 日北市交安字 第09833112700 號函暨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87至189頁)。由此可知,許順得在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路段違規停放大客車,同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之一 。
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2項規 定自明。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本件許 順得既為駕駛人,於停車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 ,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 泥濘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將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停放於劃設紅色 實線處,致陳思帆所騎乘重機車行經該處時,前車頭撞擊該 大客車之左後車尾而發生系爭車禍,許順得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因而造成陳思帆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所騎乘 機車受損,是陳思帆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結果與許順得 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許順得應就陳 思帆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許順得因 系爭車禍,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更字第1 號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可佐(見附民卷第 21至23頁)。是鴻禧公司所辯,尚難採信,陳思帆主張許順 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鴻禧公司對於許順得為其受僱 人,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執行其職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許順 得違規停放大客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陳 思帆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結果,鴻禧公司自 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與許順得負連帶賠償責任。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陳思帆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對於 陳思帆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詳如前 述,茲就陳思帆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陳思帆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為9萬2,077元,業 據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紙為證(見附民卷 第9 至17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鴻禧公司對於其中該



院創傷科、神經外科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除證明書費56 0元、115元外,其餘8萬8, 436元部分(計算式:948+86 ,565+610+610+00000000000=88,436,見附民卷第9 、10、12、13頁、原審卷第59頁)均不爭執,惟就96年2 月13日心臟內科出具之410元(見附民卷第11頁);同年3 月26日、3月28日、4月4日、5月14日、11月14日整形外科 出具之263元、410元、263元、410元、463元(見附民卷 第14至17頁、原審卷第58頁);98年1月15日整形醫學美 容科出具之747元(其中含診療費632元、證明書費115元 ,見原審卷第60頁)等收據,否認該等費用與系爭車禍間 有關聯及必要性。經查:
①有關96年2月13日心臟內科出具之410元、96年3 月26日 至11月14日整形外科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 上開醫療費用業經原審向萬芳醫院函詢陳思帆於96年2 月13日、同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4日、5月14日、1 1 月14日先後至該院心臟內科、整形外科就診之醫療行 為,與陳思帆因系爭車禍受傷有無關連,經該院於98年 5月12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3396 號函覆稱:「…病 人陳思帆於96年1月間車禍至本院就醫,之後於96年2月 15日(非2月13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4日、5月 14日、11月14日…至本院就診之醫療行為,雖是為處理 傷口及骨折相關癒合問題,但仍是因該次車禍所引起, 與車禍所受傷害有相關連,應屬該次車禍受傷之必要醫 療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該函雖就96年2月 13日之收據更正其就醫日期為同月15日,惟仍堪認陳思 帆確曾支出該次就醫費用。則陳思帆請求96年2 月13日 心臟內科出具之410元、同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4 日、5月14日、11月14日整形外科出具之263元、410 元 、263元、410元、463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均為有理由 。
②有關98年1 月15日整形醫學美容科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 中關於診療費632元部分:
上開費用,經原審向萬芳醫院函詢該就診之醫療行為, 與陳思帆因系爭車禍受傷有無關連,經該院以上開①同 一函文覆稱:「…98年1 月15日至本院就診之醫療行為 ,…仍是因該次車禍所引起,與車禍所受傷害有相關連 ,應屬該次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行為」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 頁);本院再度向萬芳醫院函詢,其函覆略謂: 「病人陳思帆先生於98年1 月15日因口腔黏膜肉芽至本 院整型醫學美容科就診,而該肉芽腫因手術後產生之肉



芽腫,因為96年2月7日該次手術後所產生之肉芽腫,因 與96年1月21日之車禍有關連性。至於98年1月間就醫, 是否為必要之問題,端視病人本身情況,若當事人認為 已造成生活上之困擾,應為必要之醫療」等語,有該院 100年1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0341號函可按(見本 院卷第80、81頁),自堪認陳思帆於98年1 月15日至整 型醫學美容科之就診行為,與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仍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屬必要醫療行為。雖因陳思帆 對於醫療處置之遵從性不佳,仍有傷口癒合不良產生肉 芽腫之問題,經萬芳醫院多次與陳思帆溝通欲加以處理 ,惟陳思帆並不願積極處理,有該院98年3 月30日萬院 醫病字第098000215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頁)。 然肉芽腫係因系爭傷害手術後所產生,自與系爭車禍有 關連性。雖陳思帆未遵從醫囑遲至98年1 月15日方處理 該肉芽腫問題,仍堪認陳思帆上開就診行為,核屬系爭 車禍必要之醫療行為,應予准許。
③有關96年2 月13日、11月21日神經外科出具醫療費用收 據關於證明書費560元、115元;98年1 月15日整形醫學 美容科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證明書費115 元部分 :
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請求加害人 賠償。上開證明書費,雖非醫療費用,惟係陳思帆為證 明其於系爭車禍剛發生當時所受傷害情形及96年11月21 日、98年1 月15日時傷勢復原之情形,以作為其請求醫 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賠償之依據,並為本院據引 為參考,當認均係陳思帆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且與本件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⒉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含證 明書費)9萬2,077元(計算式:88,436+410+263+410 +263+410+463+632+560+115+115=92,077 ),均 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
陳思帆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於96年1 月22 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無法從事與原本性質相符之工作, 而受有工作損失5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陳思帆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乙節,經 原審向萬芳醫院函查,該院函覆略以:「…無法判定是 否影響工作(因不知工作性質)。一般約出院後2 個月



內比較有頭痛或思考反應困難,可能影響工作」等語, 有該院98年3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2158 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36 頁)。嗣本院指明陳思帆係從事泥水 工工作,再次向萬芳醫院函詢,該院100年1月13日萬院 醫病字第1000000341號函覆略謂:「…病人之傷勢為腦 傷而導致Diffuse axon injury (廣泛性神經受損)目 前四肢活動尚可,但人格特質與表達能力受影響,依病 歷記載,96年11月21日時仍有此現象,是否會影變泥水 工之工作,仍需法院進一步了解其工作環境後方能做進 一步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陳思帆確因系 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因系 爭車禍係發生於夜間,故其不能工作之始日應自系爭車 禍之翌日即96年1 月22日起算,惟其受影響無法工作之 期間究何時終止,則因醫院無法實際了解其工作環境而 無從判定。
②觀諸證人即陳思帆發生系爭車禍當時之僱主溫圳平於99 年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他95年6 月開始 在我那裡,到他出車禍以後就沒有在我那裡上班。」、 「他作防水和泥水工。」、「(問:96年1 月以後,陳 思帆是跟公司請假還是主動跟你辭職或者是被你開除? )我有去探問他,可否工作,他說復原還沒有好,他沒 辦法作,我說再過2、3個月看看。」、「(問:探望過 陳思帆幾次?)2次,1次3月,1次6 月,我有陪他去萬 芳醫院複診,醫生說他傷到顏面神經無法提重物,因為 工作內容要爬上爬下,我認為他可能沒有辦法再做。」 、「(問:6 月以後是否還有跟原告陳思帆聯絡,請他 來公司上班?)我有電話聯絡,有跟他母親聯絡,他母 親說他神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而 萬芳醫院100年1月13日函覆之上開函文亦指稱:陳思帆 於96年11月21日時人格特質與表達能力仍受影響,已如 前述,可見證人溫圳平之證述,尚屬可信。依證人溫圳 平之證詞陳思帆係從事防水及泥水工之工作,屬須耗費 大量體力且爬上爬下之勞力密集工作,而其所受腦傷有 頭痛或思考反應困難,自當影響其工作。證人溫圳平為 陳思帆之僱主,深切了解陳思帆之工作性質,且親自探 望過陳思帆,並陪其至萬芳醫院複診,其證稱陳思帆至 96年6月仍無法工作,該證詞足堪採取。
③又參諸鴻禧公司所提出之陳思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陳思帆於96年8 月13 日至96年10月29日長達2 個多月時間有懷智實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收入,依常情判斷,其於96年8 月13日時應已 回復工作能力,否則豈能回復上班情形,縱其嗣後離職 ,惟離職原因眾多,無從認係工作能力未回復。雖陳思 帆主張其直至96年11月21日仍無法工作,並提出萬芳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86頁), 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陳思帆至96年11月21日仍右臉 麻木,不足為其仍無法工作之證明。是陳思帆無法工作 之期間,本院認應為96年1月22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 合計6月又22日。
陳思帆主張其每月薪資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溫圳平於99 年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問:薪水怎麼算 ?)算日的,1日1,800 元,有做才有領。」、「(問:1 個月作幾天、休息幾天?)扣掉禮拜日約25日。」、「( 問:是否每個月都是差不多作25天?)是,當時景氣不錯 。」、「(問:當時如何算錢?)半個月算1次,1次領約 2萬5,000元左右,師傅工1天2,800元,他是半師傅工,有 些工作他沒辦法作就沒有他的工作。」、「(問:這樣是 否1個月都作不到25 天?)有時沒有泥水工的話,會調他 去做防水工程。」、「(問:是否平均每月領4萬5,000元 ?)不只,有時候還有加班。」、「(問:1 個月約領多 少錢?)1個月至少有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 、224頁),由此可知,陳思帆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 元等情,應堪採信。雖鴻禧公司辯稱證人溫圳平所開設之 永固工程行無商業登記、薪水以現金發放、無薪資明細, 與常理及商業習慣不合,據以否認陳思帆之主張。惟證人 溫圳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陳思帆之僱主,對陳思帆之 工資最為知悉,其於原審當庭具結後作證,當無甘冒偽證 重罪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⒊綜此,陳思帆無法工作所受損害合計為33萬6,667 元〔計 算式:50, 000(6+22/30)=336,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勞動能力損減部分:
陳思帆主張:其係73年11月24日出生,於96年11月22日時為 22歲11個月又28天,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得再工作之期間 為38年。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 目第59項殘廢等級第10級所訂「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害致 遺存顯著醜型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達46.14%,每月減損 1萬8,456 元,每年減損22萬1,472元,計受有464萬4,267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僅請求5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原審向萬芳醫院函查,該院函覆略以:『…其治



療後之情形並不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障害項目第592 項 殘廢等級第10級所定〔…遺存顯著醜型者〕,喪失勞動能力 達46.14%之標準。』,有該院98年3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8 000215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頁)。是陳思帆主張 其有「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型者」之情形 ,喪失勞動能力46.14%等情,自非可取。至於萬芳醫院雖於 100年1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0341號函略稱:「…二、 病人之傷勢為腦傷而導致Diffuse axon injury (廣泛性神 經受損)目前四肢活動尚可,但人格特質與表達能力受影響 ,依病歷記載,96年11月21日時仍有此現象,是否會影變泥 水工之工作,仍需法院進一步了解其工作環境後方能做進一 步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該院就陳思帆96年 11月21日當時之情形推斷,尚無從判定是否影響陳思帆之工 作能力,更遑論96年11月21日後之情形更無法認定,陳思帆 並未舉證證明其自96年11月22日後至終生,究有何減損其勞 動能力之情事。是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46.14%,自屬無據, 尚難信取。
㈣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⒈交通費用部分:陳思帆主張伊自受傷後仍有繼續診治之必 要,故需往返醫院而支出之計程車費計4,305 元等情,並 提出計程車收據1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60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思帆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僅 記載金額,未載明乘車時間及地點,實難證明其確因至醫 院門診而有該項交通費用之支出。按社會上前往醫院門診 者,由他人開車載送或搭乘大眾運輸系統者,多有人在, 並非只要前往醫院門診,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 陳思帆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陳思帆請求其因系爭傷害, 於住院期間24日、出院後5 日,需他人照顧看護,以每日 2,000元計算,共計5萬8,000 元部分,業經原審向萬芳醫 院函查,該院以98年3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2158 號 函覆稱:「…(病人陳思帆)有必要全日看護,病人出院 後仍有意識混淆之情形,約出院2 週內仍有看護陪伴較佳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另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



費用標準,每日2,000 元亦屬合理。是陳思帆請求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5 日共計29日,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 共5萬8,000元(計算式:2,00029=58,000),應屬可採 。至於其係實際上請他人照護或由其家人負責照顧其日常 生活起居,依上開說明,均不能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
㈤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 定相當之數額。經查:陳思帆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 送醫急診治療,住進加護病房,於96年1 月28日轉至普通病 房繼續治療,於同年2月7日行復位術,在同年月13日出院, 出院後陸續於同年2月15日、3月26日、4月4日、5 月14日、 10月29日、11月14日至門診復診,直至於96年11月21日仍右 臉麻木,人格特質與表達能力受影響,98年1 月15日因口腔 黏膜肉芽腫就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4 份、萬芳醫院上 開100年1月13日函1份可按(見附民卷第8頁、原審卷第86、 87頁、本院卷第81頁),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 屬非輕。另斟酌陳思帆於73年11月24日出生,未婚,高中畢 業,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土木技術員,月收入約5 萬元,96年 度薪資所得為5萬3,9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許順得於64年 10 月1日出生,未婚,高職畢業,從事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司 機,96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4,580元,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 10筆,財產總額為329萬5,690元;鴻禧公司則係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資本額為6,000 萬元等情,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畢業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 第8 頁、第22至33頁、第88頁、本院卷第31、32頁)。原審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思帆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思帆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之慰撫金為6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 ㈥機車損壞修繕費用部分:
陳思帆主張因系爭車禍其騎乘機車毀壞,需支出修繕費用共 1萬8,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鴻禧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估 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鴻禧公司抗辯陳思帆該機 車使用期間為1年3個月,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耐用年限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計算,陳思帆得請求之數額在7,4 14元範圍內〔第一年折舊數額:18,4500.536=9,889;第 二年折舊數額(18,450-9,889)0.5363/12=1,147 ; 折舊後得請求之數額18,450-9,889-1,147=7,414 ,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金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應為可採。
㈦綜上各述,陳思帆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09萬4,158 元(計算式:92,077+336,667+58,000+600,000+7,414 =1,094,158)。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 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天 色雖有些昏暗,然正常行駛中之車輛在開啟大燈之情形下仍 應可保持適當之安全視距,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則陳思帆騎乘 機車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疏於注意,致撞擊許順 得違規停放之大客車,陳思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本院斟酌許順得違規停放之大客車占用車道,陳思帆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許順得停放之大客車,兩者過失 情形,認系爭車禍應由陳思帆及許順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許順得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 ,則許順得應就陳思帆 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54萬7,079元(計算式:1094,158×5 0%=547,079 )。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陳思帆就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 任險理賠4萬8,94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 除。扣除後陳思帆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9萬8, 134元(計算式:547,079-48,945=498,134)。九、綜上所述,陳思帆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萬8,1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44萬6,648 元本息部分,所為鴻禧公司敗訴之判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陳思帆敗訴之 判決;均核無不合,陳思帆及鴻禧公司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餘5萬1,486元本息部分,所為陳 思帆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陳思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陳思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鴻禧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 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鴻禧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