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250號
TPHV,99,上,250,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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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訴訟代理人 吳美嬋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勝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元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15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 分擴張為自附表所示貨款到期日起計算(見本院卷239頁、 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㈡另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訴人於馬炳寅未按期付款後 ,仍繼續出貨,以致於貨款無法收回,上訴人之管理與有過 失之抗辯(見本院卷239頁反面),上訴人主張此新防禦方 法不合法,爰審酌上訴人之貨款訂有付款期限,上訴人亦確 實於未收到貨款時,仍繼續出貨,其對於損害之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影響甚鉅,如不准許被上訴人



提出此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被上訴 人提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7月至97年9月間向伊購買 電子零件共12筆,屆期計有貨款3,157,600元未清償,經伊 數次催告償還,仍未獲相對人置理。又伊自97年5月5日接獲 被上訴人來電詢問物料價格,即於同年月15日派業務高逸凱 至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路79號1樓之地址拜訪 ,該址亦有被上訴人「勝豪科技」之公司招牌,並由自稱被 上訴人採購人員「嚴光明」接待、遞交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片 ,被上訴人並依伊之要求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自97 年5月起之4次訂單(訂貨金額分別為97,650元、68,250元、 170,625元、273,000元),伊均有收到以付款人為被上訴人 名義所支付之貨款,發票寄送地址亦確為被上訴人公司當時 所在地臺北市○○路,故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縱 系爭買賣係訴外人馬炳寅陳俊光(下合稱馬炳寅等)冒用 被上訴人名義所為,然依上開情狀,亦足使伊相信馬炳寅等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交易,伊已善盡查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0日即知悉馬炳寅等冒用其名義交易,並於97年7月 14日對該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卻未通知伊,致伊仍為交貨行 為,顯然被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 3條及同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遲延利 息。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5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亦未收受系爭貨 物,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貨款 ,實無憑據。本件係因訴外人馬炳寅等向伊借用位於臺北市 ○○路79號1樓房屋後,自行偽造伊公司名片,假冒為伊公 司採購部「嚴光明」,並偽刻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訂購 單,利用循環交易之漏洞,向多家公司採購電子零件等貨品 ,伊得知上情,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對馬炳寅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在案(臺北地檢署97年 他字第6837號),伊亦為受害人,未授與馬炳寅等代理權, 不成立表見代理。又上訴人自97年7月後之12次交易,送貨 地點已改為臺北市○○區○○路185號3樓之2,上訴人未於 交易前至上開場所查看是否為伊公司倉庫,以致損害擴大, 實難謂無重大過失,且馬炳寅等未付款之第一筆交易出貨日 期為97年7月28日,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未收到貨款,仍持 續於97年9月與馬炳寅等有5筆交易,亦難謂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7,600元及自附 表所示貨款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8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原登記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9號6樓,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0月9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79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 6月19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79號1樓。 ㈡被上訴人曾於97年5月21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並匯款97,650元至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86頁反面、87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自97年7月至同年9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 爭貨物(貨款計3,157,600元)?即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 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 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㈡查被上訴人否認自稱「嚴光明」之人為其僱用之員工,謂係 借用房屋之友人馬炳寅擅自冒用「嚴光明」名義及偽刻被上 訴人之印章而為之等語;另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96年、97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確實未有名為「嚴光明」或馬 炳寅之員工,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7日財北國 稅資字第0980255124號函附給付清單可稽(見原審卷190頁 至192頁),故自稱「嚴光明」之馬炳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貨物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是應認屬於馬炳寅個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其主張伊於97 年5月5日接獲被上訴人採購人員來電詢問物料價格,伊之業



務員高逸凱於同年5月15日初次至被上訴人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79號1樓之公司地址拜訪,在該公司門口明顯設置被 上訴人之「勝豪科技」招牌,由自稱被上訴人採購人員之「 嚴光明」接待並遞交名片。伊於同年5月19日報價後,被上 訴人於當日下單,伊之業務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相關資料憑以建立客戶主檔,被上訴人亦傳真營利 事業登記證予伊。嗣伊於同年5月22日第一次出貨時,由伊 之業務員親自送貨至被上訴人處,並詢問被上訴人之公司營 運狀況。被上訴人後續由「嚴光明」持續下單,並要求延長 payment term(付款期限),因第一次交易採T/T(telegra phic transfer)in advance(先匯款後出貨)。上訴人告 知被上訴人初期皆以T/T in advance配合,待雙方交易及付 款正常後,始可商談延長付款期限事宜。嗣自97年5月起之 四次訂單,訂貨金額分別為97,650元、68,250元、170,625 元、273,000元,伊均有收到付款人為被上訴人「勝豪科技 有限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其中第一筆97,650元係於97年5 月21日自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並匯款至伊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三筆貨款由載有付款人「勝豪科技有限公司」 之存款單以現金方式存入伊之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 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影本、訂購單、公司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彰化銀行電腦匯款資料查詢、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訴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卡為證(見原 審卷5頁至33頁、45頁至48頁、60頁至64頁、66頁至74頁、 92頁至99頁),復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98年9月29日彰吉林 字第0982380號函、彰化銀行天母分行98年10月9日彰天母字 第098002413號函、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8年10月15日彰松山 字第09803107號函、華南銀行永吉分行98年10月20日(98) 華吉存字第0281號函(見原審卷160頁、168頁至172頁、175 頁至177頁)參佐,核與上訴人所述相合,上訴人之主張, 應非虛詞。
㈣又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子材料批發業、電信 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等, 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可參(見原審卷46頁),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79號1樓之營業場所,係被上訴人所買受(先買受, 於96年10月間辦畢產權登記),有該房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203頁至208頁),被上訴人買受上開房地加以裝潢 後,再出借予其所稱冒用「嚴光明」名字之友人馬炳寅使用 ,業據證人謝宏國(即介紹馬炳寅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 以平認識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60頁反面),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該公司確實出資裝潢並裝設「勝豪科技」 之公司招牌(見本院卷60頁反面),此外,於上開房地所申 設,做為傳真機使用之「(02)0000-0000」電話亦係由被 上訴人申請裝設,亦有「嚴光明」之名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號士林營運處98年10月15日士服 字第0980000559號函附裝機申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82頁、 173頁、174頁)。另參據被上訴人對馬炳寅提出刑事偽造文 書之告訴狀所載,被上訴人陳述:緣被告馬炳寅陳俊光於 民國96年5月初,透過與告訴人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人 梁以平熟識之第三人謝宏國,向梁以平稱被告等二人欲經營 公司做生意,無適當之場所。當時因告訴人公司係於臺北市 ○○區○○路19號6樓作為經營場所(被上訴人於96年6月底 始變更住址至臺北市○○路79號1樓),梁以平基於與第三 人謝宏國之情誼,乃將告訴人所有部分閒置未使用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79號1樓房屋借予被告等二人經營生意..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04頁、105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 所述,被上訴人顯然知悉馬炳寅係欲經營公司生意,而同意 將上開房地借予馬炳寅使用。故綜合各項證據判斷,被上訴 人外觀上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勝豪科技」之招牌及傳真 機電話借給馬炳寅,使馬炳寅得利用上開場地、設備經營生 意為交易行為,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表見之事實,即與表見 代理之構成要件相當。
㈤另證人周榮彬雖證述:因勝豪公司的印章、存摺均由伊保管 ,當時訴外人陳俊光向伊借錢,伊即擅自使用勝豪公司之帳 戶匯款97,65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事後陳俊光還伊80,000 元,餘款伊慢慢補足,使用公司帳戶匯款一事董事長梁以平 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116頁反面、117頁);證人謝宏國 證稱:因伊與馬炳寅認識,當初永吉路79號1樓房屋為馬炳 寅介紹給伊,伊再介紹給梁以平,由梁以平買受,後來馬炳 寅說要籌組公司,臨時沒有地方使用,梁以平才將房屋借給 馬炳寅使用一、二個月,嗣97年7月中旬,梁以平在該房屋 內發現一大堆訂單,才覺得有問題,而向地檢署遞狀等語( 見本院卷59頁反面),由證人周榮彬謝宏國之上開證詞, 無非係欲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以平對於馬炳寅冒用 「嚴光明」名字及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勝豪科技」公司名 義對外下訂單,對不知情之電子材料供應商詐騙貨物之不法 行為全然不知情。然被上訴人具有表見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即應對於信賴馬炳寅有代理權而 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並不會因被上 訴人不知馬炳寅與第三人之交易細節而得免責,故證人周榮



彬、謝宏國之上開證詞,並不能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貨款為次月結算,若未拿到貨款,為 何還要繼續出貨,其管理有過失,為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 卷239頁反面),上訴人則謂公司要繼續做生意,故會出貨 ,由業務單位去追款云云。查系爭貨款之帳款到期日及出貨 日期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6筆之貨款,其帳款到期日為 97年9月10日,此時馬炳寅已無法支付貨款,而本件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時間(係馬炳寅冒用「勝豪科技」公司名 義交易)自97年5月才開始,先前有付款之交易筆數僅4筆, 且交易金額不大,二家公司並非長期合作之交易夥伴,且如 證人王君豪(即上訴人之主管)所述,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 員欲拜訪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梁以平時,均受自稱「嚴光明」 之被上訴人採購人員藉詞董事長在出國、參展、公司要搬家 等各種推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14頁),則衡情上訴人應 於97年9月10日貨款未進帳時,即應有所警覺,對於翌日即 97年9月11日以後,不應該再對附表編號9至12等4筆貨物出 貨(依序為97年9月11日、17日、26日及同年10月6日出貨) ,以減少損失,惟上訴人並未停止出貨,仍繼續供貨,以致 於貨款無著,足認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故本院 審酌上情,而認對於如附表編號9至12之4筆貨款,計1,727, 600元應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責任(333,000+507,200+591 ,600+295,800=1,727,600),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就1,43 0,000元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3,157,600-1,727,600= 1,430,000)。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貨款,均訂有帳款到期日,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故其遲延利 息應自帳款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即其中編號1至6筆帳款計1, 123,000元應自97年9月11日起算(248,000+155,000+139, 500+126,000+180,000+274,500=1,123,000);編號7、 8筆帳款計307,000元應自97年10月11日起算(90,000+217, 000=307,000),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30,000元,及其中1,123,000元自97年9月11日起 算;其中307,000元自97年10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其擴張聲明請求遲延 利息自帳款到期日之翌日起算,亦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含擴張聲明) 均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未逾新台幣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准上訴人供擔 保後為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 應准許,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擴張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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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北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