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高銘傳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人 孫偉志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陳 有猷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792分之27,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97年1月3日再向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792分之678,合計取得應有 部分9792分之675。詎97年11月間,國有財產局為標售坐落 同段第585、585-1至858-8地號土地登記為已死亡之訴外人 高瀨所有之部分,始察覺系爭土地於72年11月21日業經本院 以72年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分割(下稱系爭判決),惟迄 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乃於97年12 月12日召開協商暨說明會,邀集現所有權人及系爭判決當事 人即上訴人、繼承人,伊方知悉系爭土地未依系爭判決辦理 分割登記,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伊之前手 均為無權處分,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遂禁止伊為處分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惟系爭判決確定已逾20年,上訴人卻未 辦理分割登記,且土地登記簿上亦無任何經裁判分割之標示 、註記,伊及前手無從知悉而信賴土地登記,自應受土地法 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之保護。爰依法求為確認坐落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675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委任地政士李碧綉辦理第585-6、585-7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表明「系爭判決並不影響本件買 賣,買受人願繼受原判決相關權利義務」云云,依臺北市地 政處、內政部之函示,申請人表明願繼受原判決相關權利義 務關係者,即得辦理移轉土地,被上訴人之私權並未受有任 何損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提起確認之訴訴訟利益。又
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李歆薇、陳仙桂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第585地號土地原為高瀨、高宜、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 櫻、高文桂、陳泉及伊共有,72年間由陳泉及伊訴請裁判分 割,經系爭判決分割為八名共有人單獨所有,判決確定後, 陳泉及伊乃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標示變更登記,經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於73年4月28日受理,依判決意旨複丈後在地 籍圖上標示分割後之各地號,並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系爭土 地經「判決分割」出585-1至585-7地號共7筆土地,其中第 585-6、585-7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標示部亦記載係「判 決分割」自585地號土地,任何人均得閱覽得知系爭土地經 判決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僅未辦理分割登記而不得處 分,而共有人均知悉該分割判決存在,不可能隱瞞不告知被 上訴人而為欺騙,故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 ㈢又被上訴人之父孫慶重於86年間因竊佔第585地號及鄰近土 地,遭訴外人龔思栗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自訴,該案件審理 期間龔思栗即言及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 並敘明第585、585-1、585-3至585-5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 ,第585-2由高瀨之繼承人共有,第585-6由陳泉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由伊單獨所有,經孫慶重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與 孫慶重為父子至親,該段期間並係同住,孫慶重遭判刑,豈 有不關心聞問之理?又被上訴人與孫慶重共同籌組「木新路 三段新建委員會」,分任主任委員及總顧問,足證二人關係 密切。97年11月間國有財產局標售土地時,孫慶重亦提出系 爭判決,主張高瀨之繼承人繼承範圍為第585-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顯早已明知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為伊單獨所有,並 非善意第三人。
㈣再者,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有猷係陳泉之繼承人,於裁判分割 取得第585-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自行將第585-6地號土地 以柵欄圍起,並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臺北市都市社區關懷協 會用地,被上訴人如認係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豈非構成竊佔?況伊及陳泉已於73年4月間依 判決所示給付他共有人即高瀨之繼承人補償費129,397元, 並辦理提存,陳有猷斷無不告知被上訴人之理,否則涉及詐 欺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專案讓售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792分之648係陳泉 之繼承人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於 90年4月間向稅捐機關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稅捐機關於 接受申請為抵稅地時依法即負有實質調查之責任,陳王麗玉
等人亦負有提出相關文件予稅捐機關之義務,且稅捐機關接 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抵稅地後,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稅捐機關自無 不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之理,稅捐機關不得主張其 為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況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3年間已知悉共 有人持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為中華民國 之機關,自應視同中華民國於辦理受讓登記時已知悉其事, 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北市木柵區(79年與景美區合併為文山區○○○段2 小段第585地號、面積1,654平方公尺土地,於71年間登記為 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 高文桂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高瀨408分之72、上訴人408分 之108、陳泉408分之81、周梅寶3264分之546、楊鳳美3264 分之91、閔莊月櫻3264分之91、高宜408分之32、高文桂408 分之24,其中高瀨早已死亡,由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 高陳涼、陳高氏順、高氏軟、高周盡、高玉梅、高富子、高 仙吉十人繼承,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於71年間起訴請 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於72年11月21日以72年上字第 700號民事判決,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分割為甲、乙 、丙、丁、戊、A、B、C八部分,分別歸共有人所有,上 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並 應給付高瀨之繼承人補償金額,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見原審卷第74-89頁)。
㈢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 於73年4月28日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書等文件,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請求將第585地號土 地登記為第585及第585-1至585-7地號,其中第585地號登記 為高文桂所有,第585-1地號登記為高宜所有,第585-2地號 登記為高瀨之繼承人所有,第585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閔莊月 櫻所有,第585-4地號登記為楊鳳美所有,第585-5地號登記 為周梅寶所有,第585-6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泉所有,系爭土 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8-73頁)。 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3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區○○ 段2小段第585地號土地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 「2」項下登載:「收件日期:73年4月28日、收件字號:木 柵字第2890號、登記日期:73年4月30日、登記原因:判決
分割、原因發生日期:73年4月27日、地目:田、面積:97. 3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585-1 、-2、-3、-4、-5、-6、-7地號」,所有權部仍登載為高瀨 、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 桂共有;第585-6地號土地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 次序「1」項下登載:「收件日期:73年4月28日、收件字號 :木柵字第2890號、登記日期:73年4月30日、登記原因: 判決分割、原因發生日期:73年4月27日、地目:田、面積 :328.37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585地號移載 」,所有權部仍登載為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 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第585-7地號土地之手 抄本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1」項下登載:「收件日 期:73年4月28日、收件字號:木柵字第2890號、登記日期 :73年4月30日、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原因發生日期:73 年4 月27日、地目:田、面積:437.82平方公尺、其他登記 事項:因分割由585地號移載」,所有權部仍登載高瀨、上 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 有(見原審卷第100-117頁)。
㈤第585-7地號土地於77年4月11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面積 減為386.19平方公尺,增加第585-8地號土地,第585-7地號 土地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2」項下登載: 「收件日期:77年4月5日、收件字號:木柵字第3504號、登 記日期:77年4月11日、登記原因:逕為分割、原因發生日 期:77年4月1日、地目:田、面積:386.19平方公尺、其他 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585-8」,所有權部仍登載高瀨 、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 桂共有,電腦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則顯示「登記日期: 77年4月11日、登記原因:逕為分割、地目:田、面積:386 .19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585-8,分割 自585地號」(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2頁)。 ㈥第585-7地號土地於73年4月30日仍登記為高瀨、上訴人、陳 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其中 陳泉於73年8月28日死亡,登記為陳泉所有之權利範圍408分 之81於78年4月間由陳家箴、陳家和、陳劉水仙、陳秀蘭、 陳秀香、陳秀華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高宜、高文桂、周梅 寶、楊鳳美、閔莊月櫻所有之權利範圍408分之56、3264分 之728分別於77年、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龔思栗 所有;陳劉水仙於88年間死亡,登記為陳劉水仙所有之權利 範圍1632分之27於89年7月4日由陳有源、陳有毅、陳有猷、 陳秀蘭、陳秀香、陳秀華辦理繼承登記;陳家箴於89年間死
亡,登記為陳家箴所有之權利範圍408分之27於90年4月17日 由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辦理繼承 登記,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辦理實 物抵繳遺產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核准 ,於90年4月18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登記為陳有猷所有之權利範圍9792分之27於93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之權利範圍408分之27於9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 9792分之675(見原審卷原證一、二、第36頁)。 ㈦87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孫慶重因明知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第582、582-1、583、583-1、591、591-1地號土地 為龔思栗所有,同段第556、559、559-1、563、563-1、563 -3至563-5、581、581-1、585-2、584、585、585-1至585-6 、586、586-1、587、587-1、588、589、589-1、590、590- 1、590-2地號土地為龔思栗與陳秀華、陳家箴、陳秀香、陳 金條、高豐年、高樨杉、高樨松共有,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僱用工人整地設置資源回收放置場、地磅、貨櫃屋 、鐵棚架、木板屋、水果攤供己利用,以及偽造龔娘生之授 權書並行使,經龔思栗提出自訴,經本院於89年10月6日以 88年度上易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 高法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見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249號竊佔案件卷宗)。 ㈧高瀨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80年7月1日 經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滿15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乃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嗣被上訴人之 父孫慶重提供系爭判決、實測圖比對現地籍圖謄本,高瀨之 繼承人分歸部分應為585-2地號土地,但未辦理分割登記, 國有財產局即移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處,經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函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遂檢附案情說明暨土地所有權歷次移轉情形、土地所有權 人分割時及現共有人權利範圍表、分割後各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分配情形,通知土地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12日 參與協商說明會。
㈨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委託地政士李碧綉向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就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第585-5至585-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歆薇 、陳仙桂,並檢附理由書稱「依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72 年上字第700號,並不影響本件買賣,買受人願繼受原判決 相關權利義務」,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9日提
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討論,經該處研商結論「法院形成判決 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因此本案不合部分之登記應予釐清…在未釐 清權利並為免該不正確之登記關係複雜化,自不宜再受理類 似登記,同時為免善意第3人再為不動產交易行為,請古亭 所於登記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作註記,以為公示」 (見原審卷第142、143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遂在第 585-7地號土地謄本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98年4月17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1047000號函辦 理註記,本案土地業依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700號民事 判決辦理判決分割,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見原審卷 第10、11頁),並於同年4月間通知李碧綉補正「共有人先 行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見原審卷第44頁),復於 同年6月間以「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予 以駁回」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見原審卷第45頁)。四、本件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始為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 例參照。
㈡查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地號土地,71年間登 記為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 宜、高文桂共有,經系爭判決按當時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判 決分割為八部分,甲部分437.8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 、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於73年4月28日執系爭判決、確 定證明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文件,以「判決分割」為 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請求將第585地號土地登記為第585及第585-1至585-7,其 中585-7地號土地面積為437.82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3年4月30日將585地號以判決 分割為原因,將面積變更登記為97.3平方公尺,並註明他部
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585-1至585-7地號,將585-7地號土地 以判決分割為原因,登記面積為437.82平方公尺,並註明因 分割由585地號移載,但所有權部均仍登載為高瀨、上訴人 、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 585-7地號土地於77年4月11日經地政機關以逕為分割為原因 ,將面積變更登記為386.19平方公尺,並註明因分割增加地 號585-8,所有權部均仍登載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 、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嗣585-7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陳泉死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90 年4月17日登記為繼承人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 碧、華陳秀錦所有之權利範圍408分之27於90年4月18日以抵 繳稅款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89年7月4日登記為 繼承人陳有猷所有之權利範圍9792分之27於93年12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之應有部分408分之27於9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9792 分之675,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前已 述及。
㈢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登記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5至585-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李歆薇、陳仙桂,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9日提 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討論,經該處研商結論「…在未釐清權 利並為免該不正確之登記關係複雜化,自不宜再受理類似登 記,同時為免善意第三人再為不動產交易行為,請古亭所於 登記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作註記,以為公示」,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遂在第585-7地號土地謄本之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4月17日北市 地1字第09831047000號函辦理註記,本案土地業依臺灣高等 法院72年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辦理判決分割,尚未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並於同年4月間通知補正「共有人先行辦 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復於同年6月間以「逾期未補 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予以駁回」為由,駁回被 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此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其被上訴人已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歆薇、陳仙桂,已無確認利益云 云,顯無可採。
㈣而第5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判決結果,全部為上
訴人所有,易言之,共有人先行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 後,第585-7地號土地將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能否取得並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有疑義,則被上訴人就第 5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675之所有權,於兩造間是 否存在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況上訴人已另以單獨所有權人名義,訴求被上訴人與他人 拆屋還地,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虞。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受損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 李歆薇、陳仙桂之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提 起本訴,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而地政機關及行政法 院並無認定實體上權利存否、歸屬之權力,仍應由民事法院 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堪以認定,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保護: ㈠查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地號土地,經系爭判 決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分割為八部分,其中甲部分分 歸上訴人所有,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而甲部分即為現 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7、585-8地號土地, 其餘部分為現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585-1 至585-5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共有物之判決 為形成判決,有對世之效力,上訴人於72年底系爭判決確定 時,不待登記,即視為將現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第585、585-1至58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 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高烶 園、高烶區、高春榮、高陳涼、陳高氏順、高氏軟、高周盡 、高玉梅、高富子、高仙吉,上訴人並取得第585-7、585-8 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 已喪失,殆無疑義。
㈡上訴人既於72年底即取得現第585-7、585-8地號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則陳泉於73年8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繼承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89年7月4日以繼承陳泉之繼承人陳劉水 仙為原因,登記為權利範圍9792分之27共有人之陳有猷,即 未因繼承取得585-7地號土地所有權;90年4月17日以繼承陳 泉之繼承人陳家箴為原因,登記為權利範圍408分之27共有 人之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亦未 因繼承取得585-7地號土地所有權。是陳王麗玉、陳有為、 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於90年4月18日以抵繳稅款為原
因將5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8分之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以及陳有猷於93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5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27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均為無權處分,亦足認定。
㈢惟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07 條第1項、第43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 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 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 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 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 法律上之根據;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 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 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50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查陳泉之繼承人陳劉水仙之繼承 人陳有猷,陳泉之繼承人陳家箴之繼承人陳王麗玉、陳有為 、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均未繼承取得585-7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渠等於90年4月18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登 記為渠等所有之5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8分之27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陳有猷於93年12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第5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92 分之27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無權處分,業 如前述,茲就中華民國是否因信賴第585-7地號土地登記, 而於90年4月18日自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陳王麗玉、陳有 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處移轉受讓權利範圍408分 之27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是否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而於 93年12月6日自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陳有猷處移轉受讓權 利範圍9792分之27之所有權,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辯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 第49條第1、2項規定,稅捐機關於接受申請為抵稅地時依 法即負有實質調查之責任,依一般常情,稅捐機關如已依 法切實調查,斷無不知該筆土地已經法院判決分割之理, 稅捐機關接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抵稅地後,依同細則第 51條第1項規定,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更無不向地政機關詳細查明該筆土地是否經法院判
決分割在案;況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3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持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 為中華民國之機關,自應視同中華民國於辦理受讓登記時 已知悉其事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 徵所函為憑。經查:
⑴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 桂及高瀨之繼承人自72年底系爭判決確定時起,迄今已逾 28年猶未辦理分割登記,僅於73年4月28日辦理坐落臺北 市○○區○○段2小段第585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並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 古地一字第09930247600號覆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42-149 頁),故第585-7地號土地手抄本登記簿標示部於73年4月 30日雖記載有「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字樣,但所有權部 仍登載為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 櫻、高宜、高文桂共有,77年4月11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 割、增加第585-8地號土地後,標示部之登記原因並改列 為「逕為分割」,所有權部仍登載高瀨、上訴人、陳泉、 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前已提 及,足認除該手抄本土地登記簿外,並無任何關於第585- 7地號土地業經裁判分割之記載,且該手抄本土地登記簿 上「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字樣,亦不足使第三人了解土 地登記之所有權現況不正確。蓋裁判分割後土地仍有保持 共有之可能,此由系爭判決仍使A部分由高瀨之繼承人高 烶園等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共有即明;況陳王麗玉、陳有為 、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已於90年4月17日先登記為 第585-7地號土地共有人、執有表彰對該土地權利之所有 權狀,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代表中華民國辦理抵繳稅款而 自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處受讓 第585- 7地號土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於受讓前已知悉渠等非真正權利人。
⑵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固於73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等共 有人持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但地政機關職司不動產登 記業務,僅得依法辦理不動產之各項登記,並無就實體權 利存否、歸屬認定之權力,且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僅於73 年4月28日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地號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前已 提及,自難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得以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於73年間所提出、用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民事 確定判決,遽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0年4月18日, 可依職權判定第5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實則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情形,召 開協調會,並數度函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示, 此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0247600 號覆函所載可稽,況本件負責辦理抵繳稅款業務者為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該機關未掌不動產登記 業務,此為週知之事實,該機關自無反於土地登記而為認 定之可能或必要,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土地登記簿上記載585地號經「判決分割 」出585-1至-7地號7筆土地,其中第585-7地號土地登記 簿上所有權標示部亦記載係「判決分割」自585地號土地 ,任何人均得閱覽得知585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為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之父孫慶重於86年4、5月間因竊佔 第585地號及鄰近土地,遭訴外人龔思栗提起刑事竊佔告 訴及自訴,該案件審理期間龔思栗已言及第585-7由上訴 人單獨所有,經孫慶重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與孫慶重為 父子至親,是段期間並係同住,孫慶重遭判刑,豈有不關 心聞問之理?又被上訴人與孫慶重共同籌組「木新路3段 新建委員會」,分任主任委員及總顧問,足證二人關係緊 密,陳有猷於裁判分割取得第585-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早已自行將第585-6地號土地以柵欄圍起,並提供予被上 訴人作為臺北市都市社區關懷協會用地,被上訴人顯了解 現場狀況而明知陳有猷係第58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為第585-7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土 地登記簿、相片、名片、木新路3段新建委員會組織及規 約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 桂僅於73年4月28日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 585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 記,第585-7地號土地手抄本登記簿標示部於73年4月30日 固記載有「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字樣,然所有權部分仍 登載為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 、高宜、高文桂共有,77年4月11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 、增加第585-8地號土地後,標示部之登記原因並改列為 「逕為分割」,所有權部仍登載高瀨、上訴人、陳泉、周 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而除該手 抄本土地登記簿外,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業經裁判分割 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記載,且該手抄本土地登記簿上「登 記原因:判決分割」字樣,亦不足使第三人了解系爭土地 登記之所有權現況,蓋裁判分割後土地仍有保持共有之可 能,自難僅以該手抄本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
明知第585-7地號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⑵87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孫慶重固因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竊佔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2地號及系 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經龔思栗提出自訴,本院於89年1月6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審認 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孫慶重竊佔之土地不包括第 585-7地號,且該刑事判決亦認第585、585-1至585-6地號 土地係龔思栗與陳秀華、陳家箴、陳秀香、陳金條、高豐 年、高樨杉、高樨松共有,與系爭判決之結果迥異,是孫 慶重究否採信龔思栗關於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已非無 疑;況孫慶重為被上訴人之父,究非被上訴人,自難以孫 慶重之認知,遽認為被上訴人之認知。
⑶至土地利用狀況並不能表彰權利歸屬情形,此由孫慶重曾 在第582等305筆土地上,設置資源回收放置場、地磅、貨 櫃屋、鐵棚架、木板屋、水果攤供己利用即明,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僅能說明孫重慶曾占用系 爭土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自陳有猷處 移轉受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27之所有權之前,已 經知悉陳有猷並非權利人。
⒊綜上,既無證據足認中華民國於90年4月18日以前,已知 悉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非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08分之27之真正權利人,亦無證據足認被 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以前,已知悉陳有猷非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9792分之27之真正權利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分 別於90年4月18日、93年12月6日受讓該等登記所有權人之 應有部分,係信賴土地登記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中華民 國、被上訴人已於登記為權利人之際取得受讓之所有權。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第585-7地號、面積38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 圍9792分之675之所有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