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李惠君
訴訟代理人 蘇德棋
被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 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華,嗣變更為張世玢,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 以98年度司字第451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嗣雖向該院聲請解任,惟 經該院以99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駁回,然伊迄今未曾表示願 意就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顯見伊與多米多公司間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未曾發生,被上訴人將多米多公司之欠稅案件 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稱板橋行政 執行處)執行,該處於民國99年3月31日通知伊應到案繳納 ,伊不堪其擾,遂於同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上訴 人表示伊並非多米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勿再向伊催繳多 米多公司之欠稅,然被上訴人又分別於99年6月10日及15日 發函通知伊應提示多米多公司之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備查, 並堅稱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即為公司負責人兼為法定 代理人云云,伊無意願擔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縱經法院選 任為清算人,既未經伊表示願任,其間委任關係自不曾發生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多米多 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向板橋地院聲請選派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 ,經該院選派上訴人為清算人,該裁定並已確定。上訴人嗣 雖曾向板橋地院聲請解任,亦經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倘
不服上開各裁定,程序上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或聲請再審 ,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程序不備要件。法院選派上訴人為 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係基於一定公益性之考量所為,亦考量 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法院依公司 法第81條之規定裁定選派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公司自行委託 清算人為其處理事務,從而公司法亦就清算人之解任、送交 查閱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顯見其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不同,上訴人與多米多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既係基於法院裁定及公司法第97條之規定而生 ,上訴人以其並未對多米多公司要約之意思表示予以承諾進 而主張其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多米多公司於97年9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51134 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訴外人李志青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 兼董事並於95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乃向板橋地院聲請為多米多公司選派清算人,經 該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1號裁定選派上訴人為多米多公司之 清算人確定。嗣上訴人聲請解任伊為清算人之職務,亦經該 院以99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伊無意願擔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縱經法院選 任為清算人,與該公司間亦不成立委任關係,爰確認伊與多 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 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 為被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法院選派伊為多米多 公司之清算人,並將多米多公司之欠稅案件移送訴外人板橋 行政執行處,該處乃通知伊應到案繳納。伊遂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伊並非多米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勿再向伊催 繳多米多公司之欠稅,惟被上訴人仍發函通知伊應提示多米 多公司之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備查,並稱伊為多米多公司之 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書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4頁),是兩造間對 於上訴人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 爭執,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 將負有為多米多公司進行清算之義務,且應依公司法第84條 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並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違反致公司發生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等, 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 明,上訴人以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循非訟 程序,聲請法院選派上訴人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雖 經確定,僅生法院選派之效力,惟在上訴人表示就任前(詳 後述),並不生確定上訴人與多米多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 效力,上訴人仍非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間清 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云云,自不可採。
㈡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 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 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 標的,故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惟此係指公司法基於此一 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 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 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本 件上訴人雖經板橋地院以前開裁定選派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 ,該裁定於98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上訴人嗣於99年1月29日聲請板橋地院變更清算人, 並於同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任多米多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意,顯見上訴人並無就任之承諾,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 與多米多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與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就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 與該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 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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