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151號
TPHV,99,上,1151,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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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郭欽福
        郭欽隆
        郭欽章
        郭秋桂
        郭欽鋒
        郭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茂杞
        郭張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街156號(下稱156號)門牌原為三 戶磚造屋及一戶木造屋共用,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二戶 磚造屋及木造屋由其等被繼承人即父郭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郭建於民國97年3月17日過世,由其等共同繼承。被上訴 人竟於98年3月31日將上述建物售予忠泰樂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忠泰公司)之代表人張瀞文,獲有不當得利,且 156號建物業遭忠泰公司拆除,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 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 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木造屋部 分已與忠泰公司解決,被上訴人出售磚造屋所得價金為新台 幣(以下同)368萬元,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郭茂杞於88年間以其所有門牌台北 市○○街195號建物(下稱195號建物)與郭建互易156號建 物中二戶磚造屋,隨即遷入156號建物經營黑杞小吃店,郭 建則移居156號建物之木造屋,其等於98年3月間將互易所得



之156號磚造屋出售忠泰公司,195號建物則在互易時即由郭 建售與忠泰公司獲得價金,其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等語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156號門牌為三戶磚造房屋及一戶木造房屋所共用,各該房 屋均有獨立出入口,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郭建原為其中二戶 磚造屋及一戶木造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郭建於97年3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頁)
㈢被上訴人與忠泰公司之代表人張瀞文於98年3月31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物標示載為「乙方(即被上訴人 )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156號之房屋遷移補 償費(房屋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附相片,戶號:YD192954 ),權利範圍:全部」,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5 -36頁)。
㈣156號門牌之三戶磚造屋及木造屋業經忠泰公司拆除完畢。四、上訴人主張156號門牌中有二戶磚造屋原為郭建所有,郭建 及家人居住其中,被上訴人卻將之售予忠泰公司,獲取價金 368萬元,致房屋遭忠泰公司拆除,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情,提出戶籍謄本、繳稅證明、電話使用說明及相片為 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述二戶磚造屋原為郭建所有,經其 售予忠泰公司,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所有 上述二戶磚造屋,遭被上訴人售予忠泰公司,忠泰公司加以 拆除等情,若果是實,雖被上訴人將之出售,惟為無權處分 ,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而房屋之滅失乃忠泰公司拆除行為所 致,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出售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或依不當得利訴請返還售屋所得,均有疑義。
㈡其次,被上訴人辯稱業以其父郭墩原有之同街195號房屋與 郭建互易156號之二戶磚造屋,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南分處函附本院卷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互易一事,惟據證人 即上訴人之堂叔、被上訴人之堂弟郭顯揚於原審到庭證稱: 其住處離156號房屋僅3、400公尺,常在該處附近活動,30 年前郭建確實住在156號磚造屋內,郭茂杞的父親則住在我 們祖厝那邊,後來雙方換房子,所以郭茂杞他們就搬到156 號磚造屋,本來是住家,後來用來開小吃店。郭建則未搬去



祖厝那裡,就住在156號木造屋裡,幾年前郭建生病,兩夫 妻就搬到養老院(見原審卷第123-124頁),而郭欽福就其 父是否有以磚造屋與郭茂杞換屋,陳稱:是上一代人的事情 ,其不清楚,其父於95年左右因病才搬進養老院等語,且其 對忠泰公司負責人洪調進告訴刑法強制及竊佔罪嫌,於偵查 案件中亦坦認郭茂杞於88年起在156號開設小吃店(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94號卷第59頁),復 參酌郭茂杞及其家人原設籍同街195號,至88年間始遷入156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87頁),核與郭 顯揚所證相符,況郭顯揚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應無故意偏 袒一造之必要。上訴人雖曾質疑證人郭顯揚對156號房屋使 用狀況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度堪疑云云,查證人郭 顯揚先稱:156號門牌為三戶磚造屋共用,其中二間磚造屋 為被告郭茂杞所有,用來開設小吃店,另一戶為郭建所有, 作為郭建夫妻之住家,嗣經原審詢問郭建是否於該等磚造屋 旁另搭建木屋時,其方改稱:前開三戶磚造屋兩戶為郭茂杞 所有,另一戶為他房親戚郭扶所有,郭建夫妻是住在自己搭 建之木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先後二次陳述,固 就三戶磚造屋中另一戶為第三人郭扶所有,及郭建夫妻係住 在木屋或磚造屋等情略有出入,然證言偶有疏誤,在所難免 ,既經更正,復無礙於磚造屋處分權之認定,所證互易一節 應為可採。又據證人即任職忠泰公司土地開發部之劉憶勳證 述:忠泰公司或公司股東曾向郭建買受195號違建屋,上開 偵查卷附二張支票(面額各90萬元、20萬元,偵查卷第77、 78頁)即為向郭建買195號房屋所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上訴人就證人所言表示真實,而該等支票發票日分為 88年9月16日、10月6日,其上復有郭建簽名、捺指紋及註記 同發票日之日期,此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查明無訛,上訴人 雖於本審否認收受195號房屋價金,然未能舉證說明先前所 述有何錯誤之處,自不足採。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載明88年度房屋稅籍資料記載195號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郭墩,若無互易事實,何以房屋價金係由 郭建收受?且郭建於95年入住養老院前,居住於156號多年 ,如無被上訴人所稱換屋一情,郭茂杞豈能自88年起多年佔 用156號磚造屋,架設招牌經營小吃店,而未見郭建及家人 異議?此外,依被上訴人與張瀞文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 買賣標的物標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街156號之房屋遷移補償費(房屋以實際 測量面積為準,附相片,戶號:YD192954),權利範圍:全 部」,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5-36頁),而98年



間設籍於156號房屋者,有郭建及被上訴人二戶,其中郭建 一家之戶號0000000,戶號YD192954則屬郭茂杞一家,此有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9930 372300號函附156號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0-98頁), 參以契約書所附照片業以框線標示出所出售之房屋範圍,亦 為郭茂杞用以開設小吃店之磚造屋,未及於郭建之木造屋( 見原審卷第108頁),而忠泰公司另就木造屋部分已與上訴 人解決,復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是綜合上情,堪信被上訴人 稱其業以195號房屋與郭建之156號二戶磚造房互易一節非虛 ,被上訴人將156號房屋出售獲取價金,即無不法,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侵權或不當得利 可言,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 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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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