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福本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周雪
周振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文忠
周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周文忠、周文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周文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周文忠、周文祥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周文忠及周文祥連帶負擔百分五十一、周文忠負擔百分之零點五、周文忠及周文祥負擔百分之零點五,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文忠、周文祥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元、柒佰零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文忠、周文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9月27日與訴外人余雲烈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余雲烈將其基於買受 訴外人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0之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該公業之派下員得主張之一切
權利,均讓與伊。嗣伊依系爭讓與契約及余雲烈另與上開公 業派下員即被上訴人周雪、周振瑞、周文忠、周文祥及訴外 人周進興(周文忠、周文祥之被繼承人)於82年6月5日簽訂 之承諾書二紙,於另案訴請上開公業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以該承諾 書非獨立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余雲烈與上開公業全體派下 員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判決伊敗訴確定,即見 余雲烈於簽訂承諾書前,分別給付予周進興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周雪400萬元,及陸續再給付周進興115萬9,000元 、周文忠、周文祥226萬元,而由其等受領之價金均屬無法 律上原因,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不當得利及繼承( 周文祥、周文忠)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周雪、周文 祥及周文忠分別返還上開金額。又伊前於93年12月間,經被 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其等繳納系爭土地積欠 之87至92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253萬8,730元,伊亦得依 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求為判命㈠周雪給付400萬元,㈡周文忠、周文祥連帶給付8 15萬9,000元,㈢周文忠或周文祥應給付226萬元,如其中任 一人履行,另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周雪、 周振瑞、周文忠、周文祥應給付253萬8,730元,如其中任一 人履行,另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上開各給 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周雪應給付253萬8,730元本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周雪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前審廢棄原審上開所命周雪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周文忠、 周文祥請求之訴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對周雪之請求,並命 周文忠、周文祥連帶給付115萬9,000元、周文忠應給付7萬 元、周文祥應給付103萬元、周文忠及周文祥應給付107萬元 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周雪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周文忠、周文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周文忠 、周文祥各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履行,另 一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周振瑞、周文忠、周 文祥各應給付上訴人25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等與周雪中一 人為履行,另三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以現
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命周雪給付253萬8,730元本息部分,周雪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上訴,又本院更審前判命上訴人請求周文 忠、周文祥連帶給付115萬9,000元、周文忠給付7萬元、周 文祥給付103萬元、周文忠及周文祥給付107萬元本息部分, 周文忠及周文祥未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周雪、周振瑞則以:周雪未自余雲烈處收受400萬 元,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77年11月23日經余雲 烈介紹,由周雪及周進興售予訴外人張瑞寶,並由張瑞寶支 付部分價金,余雲烈聲稱可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由「 周日昌」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名義,惟歷經數年 未能辦妥,周雪、周進興乃於79年3月13日與余雲烈及受讓 張瑞寶權益之訴外人朱高美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 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彼二人。嗣余雲烈僅辦妥周雪為上 開公業之管理人,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上開公業 ,亦未處理系爭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退租事宜,即將其 債權讓與上訴人,經周雪以存證信函通知余雲烈、朱高美限 期辦理迄未能完成後,於90年8月17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周雪收受張瑞寶之400萬元,為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況已罹消滅時效,周雪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與 周文忠、周文祥就系爭土地另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起訴 請求移轉登記,始代繳地價稅,且受有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 利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周日昌:管理人周三才」 ,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周文忠、周文祥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周日昌所有,管理者為「周三 才」,現管理者已變更為周雪。
㈡訴外人陳周好係周進興之母,周進興及訴外人周陳緣係周文 忠、周文祥之父母,周進興於85年5月19日死亡。周振瑞為 周雪之子。
㈢陳周好、周進興與張瑞寶於77年11月2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陳周好、周進興(周雪)以6,000萬元出賣系爭土 地予張瑞寶。張瑞寶(甲方)與周雪、周進興(乙方)於79 年3月13日訂立協議書,由乙方將系爭土地交由張瑞寶合建 房屋,訂協議書時由張瑞寶交付乙方400萬元及提供內湖房 地設定抵押2,600萬元做為履行保證金。
㈣祭祀公業周日昌(甲方)代表人周進興、周雪與余雲烈、朱 高美(乙方)於79年10月23日訂立讓渡書,約定甲方所有系
爭土地乙筆全部讓售予乙方所有,總金額5,000萬元。 ㈤余雲烈於82年6月5日出具承諾書,謂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 周桃所有系爭土地出售給余雲烈,尚欠地價款周進興、周文 忠、周文祥部分1,000萬元,特此承諾系爭土地現正在法院 訴訟中,訴訟完結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付清以上所欠地價款 1, 000萬元;尚欠地價款周雪、周振瑞部分1,100萬元,特 此承諾系爭土地現正在法院訴訟中,俟訴訟完結順利全部勝 訴,再加150萬元作為長輩費用,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付清 全部欠款1,250萬元。
㈥上訴人與余雲烈於89年9月27日訂立系爭讓與契約,其內容 略謂:依余雲烈提出之82年6月5日簽訂之承諾書2份所載, 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予余雲烈。余雲烈同 意將基於本件土地買賣關係對於上開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 周進興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件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 其他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均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主張及 行使之。
㈦上訴人以其與余雲烈於89年9月27日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及 余雲烈出具之承諾書,受讓余雲烈之權利,起訴請求周雪即 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人名義更正登記為上開公業,並將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周 雪;周雪即上開公業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經原審於91年11月 27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本院於93年3月16日以92年 度重上字第49號,以上開承諾書非獨立之買賣契約,無法證 明余雲烈與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余雲 烈既未買受系爭土地,自無法讓與上訴人為由,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
㈧上訴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度地稅執專 字第00009267-00009271號及第141055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 行事件,於93年12月繳納系爭土地87至92年度地價稅及滯納 金共計253萬8,730元。
㈨上訴人另以其於93年6月22日與周文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買受系爭土地,請求周文忠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 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並將管理者名義變 更為周文忠;周文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確認周振瑞對上開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周雪對上開 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現在本院更審審理中。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周雪給付4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周雪向余雲烈收 取4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余雲烈受有 損害,其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周雪返還該 400萬元云云,業為周雪所否認,按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應 就其主張周雪有自余雲烈處收取4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上訴人主張周雪曾自余雲烈處收取400萬元云云,係以訴外 人程福隆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證述及周雪與余雲烈於82年6月5日所簽承諾書為證。惟 查,程福隆於本院上開事件審理中固證稱:周進興是我的朋 友,我介紹他賣土地給余雲烈和張瑞寶,很久了過戶沒有辦 成,張瑞寶的權利要讓給余雲烈,後來余雲烈找人來合建, 在70幾年合建又不成,到了82年才又寫承諾書,承諾書是因 為余雲烈說不要了,周雪拿了余雲烈400萬元,周進興拿了 余雲烈先後700萬元,說不要了,余雲烈要他們還錢,協調 結果,以前拿的不算,余雲烈要再拿出1250萬元給周雪,給 周進興1000萬元,之前的不算云云(原審卷35至36頁)。惟查 ,余雲烈究係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給付400萬元予周 雪,並未見於上開程福隆之證述,本院詢之上訴人,上訴人 亦僅稱係余雲烈交付,確切時間不清楚,給付時間應讓在承 諾書之前云云(本院卷106頁反面、143頁反面)。又余雲烈 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二度作證,均未證述曾給付 周雪400萬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全卷 核對無訛(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卷㈡9至16頁、本院 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卷㈡4至11頁)。且參以余雲烈自84年1 月20日起至92年5月4日止,給付周進興、周文祥、周文忠等 人小自2萬元,大至115萬9,000元不等之款項,均請周進興 等人出立收據或於交付之支票上簽名,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 及支票影本在卷參(原審卷39至71頁),足見余雲烈有請收 款人出立收據及簽名之習慣,而本件其所交付予周雪之400 萬元,高出上開金額甚多,卻未請周雪出立收據,顯與其向 來作法不合,亦與社會常情不符,是難以程福隆於上開事件 之證述,即認余雲烈有給付400萬元予周雪。次查,上訴人 與余雲烈於82年6月5日簽訂之承諾書上固載:「茲承諾祭祀 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周桃所有土地……出售給余雲烈先生,尚 欠地價款周雪、周振瑞部分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俟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付清全部欠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正…… 。」(原審卷16、18頁),然並無法看出余雲烈已給付之價
額為何,而系爭土地原為余雲烈與張瑞寶向祭祀公業周日昌 購買,業經承諾書之介紹人林聲樑及見證人程福隆於上開另 案證述在卷(原審卷29至38頁),余雲烈於上開另案審理中 ,亦證稱與朱高美一起向周進興、周雪購買系爭土地,朱高 美給張瑞寶2,000萬元,朱高美拿土地抵押給張瑞寶,張瑞 寶才寫拋棄書給朱高美,簽承諾書時,因在打官司,朱高美 說他是公務員,不能出面,曾給周進興700萬元,並將房屋 設定抵押權各1,000萬元予周進興、周雪等語,有原審另案9 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133至141頁), 此亦與周雪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讓渡 契約書相符(原審卷93至100頁)。再觀諸張瑞寶與陳周好 (周進興代理)於77年11月2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張瑞寶於簽約時,給付定金200萬元,由周進興 簽收,嗣張瑞寶與周進興、周雪就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於 79年3月13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載明張瑞寶交付400萬元, 並提供台北市○○區○○路1段116號7樓房地,設定2,600萬 元抵押權,供作履約保證金,復核與朱高美於原審另案證稱 :張瑞寶拋棄之後,我拿1,200萬元給張瑞寶,張瑞寶給周 雪400萬元,給周進興200萬元等語相符,有該案91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查(原審卷133至141頁)。足見上開 承諾書所指已付款項,係原由張瑞寶所付,再由朱高美給付 予張瑞寶,承受其權利,是上開承諾書並不足為余雲烈曾給 付400萬元予周雪之憑據,反係周雪辯稱400萬元亦為張瑞寶 所給付等語,較為可採。
⒊本件程福隆於另案之證詞及余雲烈與周雪所簽之承諾書,均 不足以證明余雲烈曾給付400萬元,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余雲烈確曾給付400萬元予周雪,按諸前開⒈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於系爭讓與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周雪返還4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訊 問余雲烈及程福隆二人,以證明余雲烈交付400萬元之事實 ,惟余雲烈現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遭通緝中,而程福隆已 於97年2月7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18、130頁 ),無從為通知、訊問,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周文忠、周文祥連帶給付700萬元及各給付9萬元部 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著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余雲烈已給付700萬元予周進興,並於85年10月 17日給付5萬元予周文忠、87年11月8日及88年3月11日各給 付2萬元由周陳緣收受,周文忠及周文祥為周進興之繼承人 等事實,除據其提出收據三紙(原審卷40、54、59頁)、周 進興之全戶戶籍謄本(原審卷72至73頁)及余雲烈於原審另 案之證述(原審卷139頁)為憑外,周文忠及周文祥經合法 通知,於原審及本案言詞辯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按諸前開規定,應視同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⒊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周進興係於85年5月 19日死亡,又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之3條規定 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與余雲烈 於89年9月27日訂立系爭讓與契約,受讓余雲烈就系爭土地 買賣關係,對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有 系爭讓與契約書足稽(原審卷12至14頁),嗣上訴人持余雲 烈與周進興等人簽立之承諾書,訴請上開公業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經本院於93年3月16日92年度重 上字第49號,以上開承諾書非獨立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余 雲烈與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余雲烈既 未買受系爭土地,自無法讓與上訴人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查(原審卷19至26頁)。余雲烈 既與周進興間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則周進興收受上開7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余雲烈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民法第179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文忠及周文祥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
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著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周文忠於85年10月17日受領余雲烈給付之5萬元 ,業如前述,本諸前開返還700萬元之同一理由,上訴人依 系爭讓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文忠返還該5萬元 本息,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周文祥應與周文忠就該 5萬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周文忠於收受領該5 萬元時,僅簽其名於收據上,並無有兼代理周文祥收受之文 字,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周文祥有收受該5萬元,其 主張周文祥應返還該5萬元,已屬無據,遑論與周文忠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再上訴人主張余雲烈於87年11月8日及88年3 月11日各給付2萬元由周陳緣收受,亦如前述,而周陳緣為 周文忠、周文祥之母,其與余雲烈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其收受該4萬元,衡諸常情,應係代理周文忠、周文祥基 於買賣契約關係,所受領之價款,基於前述之同一理由,上 訴人請求周文忠及周文祥返還該4萬元本息,亦屬有據。又 該4萬元,係屬可分之債,按諸上揭規定,應由周文忠及周 文祥平均分擔之,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情形,自非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主張周文忠、周文祥就該4萬元,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周振瑞、周文忠、周文祥給付253萬8,730元本息 部分:
⒈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臺灣 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於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派下員間就祀產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因 此,於祭祀公業有管理人者,按諸上揭規定,即由管理人負 納稅義務,無管理人者,則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 為納稅義務人,至於管理人如何繳納稅捐及其與派下員間如 何分擔稅捐,為祭祀公業內部之關係,與何人負納稅義務無 關。另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 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代其等繳納 系爭土地積欠之87至92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253萬8,730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 執行處通知(原審卷74至80頁)、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9267 至9271等號93年12月16日執行調查筆錄(本院前審卷62至63 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執行案卷核對無訛,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土地為祭祀 公業周日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現管理者已變更為周雪 ,於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載明系爭土地屬祭祀公 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簿謄本在卷足證(本院卷126頁),按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規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稅捐,自應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 納稅義務人。又周雪於85年間即經祭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
員選任為管理人,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3年7月27日北自信 民字第09331583100號函暨附件存上開行政執行處案卷可考 ,且為周文祥於該行政執行案卷調查中所不爭執,業經本院 核對該執行案卷無訛,另周文祥、周文忠及訴外人周煜倫係 於93年間始決議解任周雪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周文忠為該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業據上訴人於周雪、周文忠、周振瑞等 人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陳明在案,有 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原審卷344至3 51頁),是不論周文祥等人於93年間決議解任周雪之管理人 職務是否合法,於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課徵年度 中,上開公業之管理人為周雪,應堪認定,此亦為周雪所不 爭執,周雪並於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足見系爭土地之 上開地價稅及滯納金之繳納義務人為周雪。上訴人雖以稅捐 機關以被上訴人4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87年至92 年地價稅及滯納金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云云。然查,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登記管理者為周 三才,因周三才已死亡,在未變更管理者之情況下,依財政 部92年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於繳款書上加註 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員即被上訴人,有上開稅捐稽徵分處 95年12月1日北市稽松山字第09530196000號在卷可憑,查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只要依祭祀公業規約約定合法產生,即為 已足,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上開稅捐分處以土地登記 簿上所載之管理人已死亡,未變更登記管理人,認定系爭公 業無管理人,而於繳款書上加註全體派下員之姓名,自無拘 束本院認定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何人之效力。本件於上開 地價稅核課期間,周雪既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為納稅義 務人及滯納金之繳納義務人,則上訴人代為繳納稅捐及滯納 金,其直接獲有利益者為周雪,其餘派下員周振瑞、周文忠 及周文祥並非受益者。何況依上訴人所述係經被上訴人4人 同意代納稅金及滯納金,縱認周振瑞、周文忠及周文祥獲有 利益,自有原因關係,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代納款項253萬8,730元本息,即屬無 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取得之權利,因納稅 義務人為周雪,其債務人自亦僅為周雪,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周振瑞、周文忠、周文祥返還上開代納款,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讓與契約、民法第179條及修正 前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文忠及周文祥連帶給付700萬 元,依系爭讓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文忠應給付 5萬元、周文忠與周文祥給付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並依兩造 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