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19號
TNHV,106,抗,119,2017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佳瑩   
上列抗告人因祭祀公業張迎與相對人許思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張迎所有嘉義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雖現由嘉義縣 東石鄉公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代 管中,然為農民張何碧月張江山占有耕作使用,因事涉民 眾財產權利之分配,有另選任適當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民國88年12月14日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85 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三、查相對人以祭祀公業張迎等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因祭祀公業張迎之管理人張犇已死亡,且無後代 等情,為原審核認無訛,復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原審法院106年度調字第7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12頁)。因於派下員出現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前 ,相對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張迎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審裁定 選任嘉義縣東石鄉公所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此為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別有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