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109號
TPHV,98,重上,109,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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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林政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昱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楓公司)起訴主張:伊經營管理商務汽車旅館,夙負盛名, 為北上擴展業務,籌畫在臺北市設置旗艦店,遂於民國94年 10月18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陽公司)簽定興建租賃草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禾陽公司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9─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為伊量身訂作具足經營、管理商務汽 車旅館特定目的所需,地上面積4,695點5平方公尺,地下面 積4,200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俟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由伊向禾陽公司承租使用。簽約 同時伊即依約給付禾陽公司第1期訂金新臺幣(下同)560萬 元(下稱系爭定金)。禾陽公司依約負有完成裝修併審之送 審核准義務及於系爭建物地下室設置固定式車庫隔間暨車庫 捲門之義務。惟禾陽公司未依約於95年12月8 日建築執照送 件前,完成5 大管線整合,致無從完成全套定稿室內裝修圖 說,因而其於96年3月2日取得之建築執照未含裝修併審許可 ,遲至96年12月10日禾陽公司送件補掛裝修併審變更設計時 ,系爭工程進度仍處於地下室工程未完成階段,致伊受有工 程延滯及費用增加之雙重損失,此將造成伊開幕時程差距1



年多及租金費用增加之損害。又依兩造締約時合意之建築圖 示,系爭建物地下室須設置車庫隔間與車庫捲門,禾陽公司 擅將地下室之車庫隔間與車庫捲門捨棄,造成系爭建物地下 1至3層車庫隔間與車庫捲門需進行違法之2 次工程,伊得承 擔日後每年1次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每半年1次之建物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因違反法令遭開罰或檢舉拆除之營業 損失及斷水斷電之停業風險,足認禾陽公司擅自捨棄車庫隔 間與車庫捲門之設計,係屬違約。此外,系爭工程尚有外觀 面飾及照明工程、廣告塔工程等諸多重大瑕疵,致系爭工程 非惟不具約定之品質,亦有價值減損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之情 形,且已危及契約預定之使用目的。禾陽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經伊於96年6月6 日以東楓字第96060601號函、同年6月15日以東楓字第96061 501 號函,通知禾陽公司限期給付,復於同年11月13日再以 蘆竹郵局第0119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禾陽 公司限期補正瑕疵均未果,伊乃於96年11月29日以(96)瑞 國字第1107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向禾陽公司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依法解除,禾陽公司受領 之系爭定金,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另第三人台北領 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領仕公司)就系爭工程 與特定第三人簽屬機電工程設計委任合約與室內設計規劃委 託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就系爭工程因熱回收空調設備及 工程備忘錄與採購東芝VRF 空調設備及工程備忘錄對特定第 三人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業由伊概括承受,伊請求禾陽公司 賠償此所支出費用之損害441萬4,595元。另伊經營商務汽車 旅館營運15年之營業淨利損失,可達2億5,565萬4,465 元, 伊就其中1,998萬5,405元部分請求禾陽公司賠償,合計3,00 0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請求權、債務不履行 及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禾陽公司給付伊3,000 萬 元,及其中560 萬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2,44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禾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法院認系爭契約存有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致契約無效情形,則禾陽公司所受領系 爭定金,為不當得利,應加計利息返還予伊。另禾陽公司於 兩造訂約時,顯然已對其所提供之設計興建圖說存在上開客 觀給付不能致契約無效之情,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伊並依 民法第246條及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禾陽公司賠償伊2,4 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禾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 定,請求伊給付3,0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二、禾陽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係屬房屋租賃契約之預約,兩造既



未屆交付系爭建物之契約履行期限,東楓公司即無從依債務 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再請求伊賠償其正式租賃 契約營業損失之履行利益。且系爭工程瑕疵或為東楓公司已 知悉並同意者,或為其有先為履行義務者,伊無須負債務不 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東楓公司主張伊違反裝修併審、車庫 隔間及車庫捲門、外觀面飾、廣告塔等工程義務而有給付遲 延或不完全給付情形,惟其等均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並 不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東楓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再者, 伊係以自己為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 歸伊所有,並非東楓公司委託伊承攬建造。就地下室停車位 部分,原提供之圖示僅是初步規劃構想之草圖,並非定案設 計圖,仍須加以檢討規劃修改方能定案送審,為兩造所認知 ,東楓公司以申請送審核准圖與原圖示不同,指稱伊不完全 給付,尚不足採。就裝修併審部分,雖裝修圖送審時限為96 年9月26日,惟此為建築師作業時限,伊早於96年6月27日函 告東楓公司於其申請裝修執照時,伊將於地下室工程完成前 ,配合裝修併審作業,故裝修併審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東楓公司所為之催告,未致伊生遲延效力。且東楓公 司於為上開催告時,並未提供定稿裝修圖予伊,伊無法辦理 裝修送審,五大管線配置亦無法隨之定案,東楓公司逕以系 爭催告函催告伊履行裝修併審契約之義務,並以系爭終止函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又東楓公司於95年5 月已將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 指定由台北領仕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業已轉讓予 台北領仕公司,東楓公司已無權利催告伊履行裝修併審義務 ,並向伊主張解除契約,更無權請求損害賠償。另就外觀面 飾及照明工程部分,於建築執照都審核准前,並無確定施工 方法,伊實因吊掛石板太重,方考慮改為噴岩漆,並非不完 全給付。至於招牌及指引工程之部分,依約應由東楓公司負 責。伊於已96年3月5日取得建築執照並開工,伊多次催請東 楓公司依約繳付第2、3期定金,東楓公司均置之不理,顯已 違約,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東楓公司應先付款, 東楓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又伊取得裝修送審 核准時,東楓公司尚未達進場裝修之時程,並不影響其將來 裝修之權益,其以無損於己身權益之事由主張解約,使伊已 投資數千萬元,開挖至地下3 層之工程停擺,造成損害不貲 ,東楓公司主張解約,屬權利濫用。系爭契約僅就座落地點 、面積、樓層數等建物形式為約定,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之情,且車庫隔間、車庫捲門之施作係屬系爭契約成立、生 效後另行協議之施工事項,無從溯及使系爭契約無效,東楓



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定金,為無理由。況東楓公司 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原圖示需再配合法令協商、修 改等情,縱系爭契約有因建築法令致無法於車庫設置鐵捲門 及隔間,而有客觀給付不能情形,亦屬東楓公司明知且自願 承擔之風險,自無信賴利益可言,依法東楓公司亦不得請求 不當得利之返還及損害賠償。縱使系爭契約係於簽約時即無 效,東楓公司應於94年10月18日時起即可行使其權利,遲至 99年3 月18日始主張契約無效之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消 滅。又費用支出之實際支出人為台北領仕公司,東楓公司未 受有損害,且該費用與其主張違約情事亦無因果關係,自不 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況東楓公司迄今均無法提出其向台北 領仕公司購買該等權利義務之價金約定、付款證明及收款發 票,以證實其轉讓之說,其所舉台北領仕公司之營利淨利損 失,與本案毫無關聯,且東楓公司主張之損害乃解約後所生 ,並非解約前之損害。再者,東楓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投入 成本、經營規模、價格等,逕以自列之預估收入並引用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而主張預估營業淨利之損失,顯屬無 據。另營業淨利損失係履行利益,並非信賴利益,東楓公司 連年虧損並無營業淨利,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失,且台北領 仕公司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是東楓公司請求信賴利益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伊因信賴東楓公司將信實履行契約內容 ,於交付前為達成契約目的已著手投入工程費用5,808萬4,9 89元,因東楓公司無故拒絕履行而遲延給付第2、3期定金, 經伊催告仍不履行始解除系爭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伊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先就其中3,000 萬元損害部分,反訴請 求東楓公司給付,其餘賠償金額請求暫予保留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東楓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禾陽公司 應給付東楓公司560 萬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東楓公司其餘之訴及禾陽公 司之反訴。禾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東楓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禾陽公司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禾陽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訴 部分:東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 訴部分:東楓公司應給付禾陽公司3,000 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楓公司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聲明則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東楓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禾陽公司應再給付東楓公司2,44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禾陽公司答辯聲明求 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東楓公司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禾陽公司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其承租使用,其並依約給付禾陽公 司系爭定金。嗣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禾陽公司係不完全給 付,經東楓公司以系爭催告函限期補正未果後,依法解除契 約。另法院若認系爭契約有客觀給付不能致契約無效時,均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禾陽公司返還其系爭定金並附加 利息等語。禾陽公司對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由其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供東楓公司承租及東楓公司已給付系爭定 金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東楓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 系爭契約亦無客觀給付不能致契約無效之情形,東楓公司請 求禾陽公司返還系爭定金,為無理由,且已罹於時效等語。 本院分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均互指對方違約,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解除契約 須以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為前提,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 為: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茲審究之: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 現之謂。經查: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禾陽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足以經營商務汽車旅館 之系爭建物,而所謂系爭建物,應係指鋼筋混凝土造之地 下室3樓,地上7樓本國式建築;建築面積為地上面積4695 .5平方公尺(約1420.39坪),地下室面積4200 平方公尺 (約1271坪),建築物用途為供旅館(或KTV)使用之 建物,此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興建租賃草約影本自 明(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
⒉稽諸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吳伯昌於97年11月20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被證二第三頁的圖(指地下一至 三樓設置有車庫隔間及捲門設計之平面圖)原來是被告( 即禾陽公司)委託我們看是否能做成旅館時我們所繪製的 草圖,告知業主在使用旅館時是可按這個圖面來做旅館的 使用規劃。但我們有告知業主真正送照的圖面因為容積率 的原因和實際旅館要做地下三樓的需求在合於法規的規範 下,我們會用原證四的圖面(指車庫無隔間及捲門設計之 平面圖)來送照。」、「(問:你在做設計及送照時,原 告(即東楓公司)是否知道你上面所述的事實?)知道。



」、「(問:原告知道你送照的圖面地下室的停車位是沒 有隔間及鐵捲門的設計?)對。我們討論建築及室內設計 還針對地下室隔間做過討論,也必需畫下機車停車格。」 、「(問:地下室停車位車庫隔間及鐵捲門是否要取得使 照才來施作?)對。」、「(問:原告是否知道這是使照 後二次工程?)知道。」、「(問:原告負責人是否有跟 你一起參加申請建照的都審會議?)有,我比較確定的有 參加過最後一次的都審委員會。」、「(問:本案的旅館 依你的經驗,對一個汽車旅館的車庫隔間及鐵捲對汽車旅 館是一個很重要的項目?)依汽車旅館保護客人的私密性 來說很重要。」(見原審卷第308頁反面、第309頁、第31 1頁);另證人吳伯昌於99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第32頁,有否看過這張平面草圖(指地 下一至三樓設置有車庫隔間及捲門設計之平面圖)?〕這 個圖是我們事務所畫的,是地下室平面圖草圖。」、「( 問:為何在該圖上有註明合約版?)這是上訴人說要簽約 用的,所以要我們註明合約版,但是我們有與上訴人說這 是草圖,草圖的面積計算沒有細算,需要委託人與我們簽 約後,我們才會真正的開始去繪製送審的建造圖面。」、 「〔問:原審卷第33頁所謂的建照版(指車庫無隔間及捲 門設計之平面圖)有否見過?〕是我們事務所的設計案, 是準備要送審的圖面。」、「(問:你在做建照版平面圖 前有否與被上訴人接觸過?)有,而且溝通過很多次,因 為上訴人委託我們作這個建築設計,上訴人是地主,上訴 人本身並非建築科系,所以他們要求我們與被上訴人針對 建築設計的內容與被上訴人溝通。」、「(問:在做建照 版平面圖前是否有告訴被上訴人,建照版與合約版的平面 圖是不同?)我只知道兩造有簽約,但並不知道他們簽約 的版本內容,我在作整個建造執照設計圖面時,有告訴兩 方未來的建照內容是依據建照版本圖面內容。」、「(問 :你是否知道你所設計的建築是做何用途?)知道,是作 為汽車旅館使用。」、「(問:你在做建照圖前有否明確 的告訴被上訴人你所要送的建照圖地下室停車位是沒有隔 間與鐵捲門?)有,兩造溝通的結果是期望在取得建築物 使用執照後,以二次施工的方式來達到汽車旅館的機能。 被上訴人是由東楓公司的徐雅娟小姐和陳盈瑞副總,上訴 人是禾陽的洪志璟先生代表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8、129頁)。
⒊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就汽車旅館著重於保護客人私密之 功能性而言,對於將作為汽車旅館使用之系爭建物,設置



有車庫隔間及鐵捲門係極為重要之項目,此並經證人吳伯 昌證述屬實,準此,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應設置有車庫隔間 及鐵捲門,應為兩造所知悉。且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禾 陽公司於委託證人吳伯昌建築師規劃時,已明確告知其所 設計之建築係供作汽車旅館使用,並曾委由吳伯昌建築師 繪製出地下一至三樓設置有車庫隔間及捲門設計之平面圖 ,用以告知業主於使用旅館時可依該圖面作為旅館之使用 規劃,堪認兩造合意興建之系爭建物,應係指地下室3 樓 ,地上7樓,建築面積為地上面積4695.5 平方公尺,地下 室面積4200平方公尺,且設置有車庫隔間及鐵捲門,可供 作旅館之本國式建築物。
⒋又依證人吳伯昌建築師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初 步設計草案,地上二樓到七樓若有要房間,再依要保護客 戶私密性,本案必須要做地下三層樓的停車位和電梯數量 才能滿足每個房間的客人在進出時都不會互相干擾。為了 要滿足地下三層樓的容積,必須要繪製這麼多的法定停車 位,如果只單純畫在法定要求下的停車位,這個案子只能 做地下二層樓,本案就不存在了,變成客戶會互相干擾。 容積率增不增加跟鐵捲門沒有關係,一般業主儘量不在地 下室扣容積率。」、「(問:二次施工是否違反建築法規 定?)對。」(見原審卷第31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如果依照合約版的草圖有隔間的狀況下,有 否辦法蓋7 層樓?)如果有隔間的狀況下還是可以做出來 ,只是每一層的樓層面積會比較小。」、「(問:如果以 合約版與建照版地下室的面積相同的前提下,在地下室有 隔間的情況下,能否蓋出地上面積46 95.5 平方公尺的建 物?)沒有辦法,因為每一個停車空間在建築法令上均有 40平方公尺的面積扣抵,扣抵是指扣抵地下室的面積,如 果地下室的面積相同的前提下,停車數愈多可扣抵的面積 也愈多,當地下室停車位數量可以達到把地下室的面積扣 抵完後,該土地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就可以完全使用到地面 層以上,反之,地下室的面積沒有辦法扣抵完的話,地上 的面積就要縮小,所以建照版的地下室平面圖是規劃到將 地下室的面積全部扣抵完,以保障業主的權益。」、「( 問:以上的情形你們事務所有無告知被上訴人?)有。」 、「(問:如果建築執照拿到後,主管機關是否會定期作 消防檢查?)汽車旅館有分公安檢查與消防檢查,確實的 時間不記得,但是一、二年就會檢查一次。」、「(問: 如果地下室二次施工,作車庫隔間與鐵捲門,公安及消防 檢查是否會通過?)鐵捲門沒有影響,但是固定式的隔間



會有影響,所以我在與兩造溝通時,被上訴人要求隔間版 ,上訴人的要求要用鐵捲門隔間,後來溝通的結果用可拆 卸移動式的隔間版,來檢查的時候可以拆卸,這樣檢查可 以通過,但是上訴人因為經費的關係還沒有作最後的定案 ,兩造就已經發生爭執了。」、「(問:二次施工違反建 築法令,如果被查到會有何後果?)會被市政府斷水斷電 ,待回復原狀經查驗後,才可以繼續營業,所以他們用所 謂活動式的隔間與鐵捲門,業主自己卸下後就回復原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 可知,於完全合於建築法令要求下,因容積率等原因,禾 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係無法興建出兩造所合意之地 下室3樓,地上7樓,建築面積為地上面積4695.5平方公尺 ,地下室面積4200平方公尺,且設置有車庫隔間及鐵捲門 ,可供作旅館之本國式建築物。禾陽公司僅能以地下1至3 層無車庫隔間及鐵捲門之方式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 俟取得建築執照,再違法二次施工,設置車庫隔間及鐵捲 門,始能達成供作汽車旅館使用之目的。
⒌復觀諸證人吳伯昌建築師上開證述,須經違法二次施工, 系爭建物方能設置有車庫隔間及鐵捲門之情形,其業已告 知東楓公司,兩造溝通的結果是期望在取得建築物使用執 照後,以二次施工的方式來達到汽車旅館之機能,此係由 東楓公司之徐雅娟小姐和陳盈瑞副總及禾陽公司之洪志璟 先生代表協商,且兩造曾溝通計劃以可拆卸移動式隔間版 ,來應付公安及消防檢查等語,核諸東楓公司所提出之桂 林商務會館新建工程工程周會程序第11項記載「地下室停 車場隔間及鐵捲門工程設計與需求差異澄清:⒈為二次工 程:材質與工法會知桂林(指東楓公司)。⒉依96年10月 9 日決議:請悅高以活動吸音隔間報價,二次工程請儘速 確認材質與工法會知桂林」,並由東楓公司之徐雅娟簽名 其上(見原審卷第45、46頁)等情,與證人上開證詞大抵 相符,且審酌證人吳伯昌僅係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與兩造 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為不實證述之必要, 是本院認禾陽公司僅能以地下1至3層無車庫隔間及鐵捲門 之方式申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俟取得建築執照,再二次 施工,設置車庫隔間及鐵捲門,以達到系爭建物作為汽車 旅館功能之事實,應為東楓所明知且同意。
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依該 條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 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該條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 有明定。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興建之建物係作為汽車旅 館使用,而汽車旅館係供社會大眾消費,為不特定多數得 以出入之公共場所,攸關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及消防安全 ,如設置車庫隔間及鐵捲門之2 次施工,遭查獲後,依上 開規定除應處以罰鍰外,尚須強制拆除,可見地下室設置 車庫隔間及鐵捲門之2 次施工係違反禁止規定。因此兩造 同意由禾陽公司以地下1至3層無車庫隔間及鐵捲門之方式 申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俟取得建築執照,再違法2 次施 工設置車庫隔間及鐵捲門方式,籍以規避建築法令達到興 建供作汽車旅館目的之系爭建物,自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 效。禾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於合於建築法令條件下 ,既無法興建兩造所合意之地下室3樓,地上7樓,建築面 積為地上面積4695.5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4200平方公尺 ,且設置有車庫隔間及鐵捲門,可供作旅館之本國式建築 物,系爭契約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該不能於 兩造訂約時即已存在,且無法除去,準此,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 ,自無契約解除之問題,因此兩造互指對方違約,主張解 除契約,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屬無效,禾陽公司於94年10月18日簽 約時,自東楓公司受領之系爭定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東楓公司受損害,東楓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禾陽公司給付560 萬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9年3 月18日東楓公 司請求時(見本院卷㈡第85頁),並未罹於時效。



五、又東楓公司主張:禾陽公司於訂約時,對於系爭契約有客觀 不能致契約無效之情,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爰依民法第24 6條及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禾陽公司賠償其2,440萬元等 語,惟為禾陽公司所否認,並以東楓公司既已充分瞭解系爭 契約之內容,縱系爭契約有客觀給付不能情形,亦屬東楓公 司明知且自願承擔之風險,無信賴利益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 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 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已如前述 ,兩造系爭契約既屬無效,東楓公司即無權請求禾陽公司在 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供其承租使用。而禾陽公司僅能以 地下1至3層無車庫隔間及鐵捲門之方式申請系爭建物建築執 照,俟取得建築執照,再違法二次施工,設置車庫隔間及鐵 捲門之事實,為東楓公司所明知且同意,已如前述,東楓公 司既明知且同意以二次施工方式興建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契 約無效之結果,自屬有過失之締約當事人,應自行承擔其不 利益,其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禾陽公司賠償其因 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另系爭契約既屬自始 無效,自不生解除契約與否之問題,東楓公司另依解除契約 回復請求權、債務不履行及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禾陽公司給付2,44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六、另禾陽公司反訴主張:伊因信賴東楓公司將信實履行契約, 為達成契約目的已著手投入工程費用5,808萬4,989元,嗣因 東楓公司無故拒絕遲延給付第2、3期定金,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東楓公司賠償其3,000 萬元 損害等語,惟為東楓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為自始無 效,已如前述,兩造自不得再依此無效之契約主張權利,是 則禾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東楓公司給付3,00 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東楓公司本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禾陽公 司給付560 萬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禾陽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 定,請求東楓公司給付3,0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禾陽公司敗訴之判 決;就上開本訴、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東楓公司、禾 陽公司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兩造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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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