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楊銘賢
余雅晴
徐黃秀蘭
游淑美
游秀琴
杜俊賢
王伯昌
袁天明
周玉
楊佩文
曾緇鳩
姚新曼
陳金珠
王雲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奇
上 訴 人 李秀涼
陳籬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燿欣
上 訴 人 賈 敏
鄭雪纓
黃曼麗
陳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來
上 訴 人 楊士陞
嚴健益
鄧萬邦
李瑞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義夫
兼上二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村
視同上訴人 劉許麗容
黃楊美玉
被 上訴 人 蕭鳳山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 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許麗 容、黃楊美玉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經原審命上訴人及 原審共同被告劉許麗容、黃楊美玉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段烘內小段第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 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元。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其中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部分,係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上訴人之上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即劉許麗容、黃楊美玉,爰列 劉許麗容、黃楊美玉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劉許麗容、黃楊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 止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名稱)北港段烘內小段第76地號之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 241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24149號執行程序),以新臺 幣(下同)305萬元標得,並於同年11月23日取得原法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系爭A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所
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命為:㈠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無權占用之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等應 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45元。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之瑞士山莊因屬無自來水地區,遂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8月15日與地主陳清來協商,陳 清來同意於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土地補償金後,瑞士山莊得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蓄水池,約定使用期限至118年12月31 日止,並於同日簽訂同意書及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中,言明 每戶每年支付1,000元之補償金,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蓄水池係登記在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瑞士山 莊特區管委會)名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起訴,依法無據 。且系爭蓄水池係經專案核准,並經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後 ,依法登記在案,上訴人並非違法使用。依民法第786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土地 時,即已得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蓄水池,其買受系爭土地 ,應繼受該容忍義務,如須變更系爭蓄水池或管線,變更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系爭蓄水池屬民生用水設備,事涉公益,依自來水法第 61-1條規定,上訴人依法使用達10年以上,依法應視同取得 地上權。又依民法第781條規定,被上訴人能自由使用其自 來水,可增加其土地上之利益,並非無實益,況系爭A部分 土地面積僅44平方公尺,就總面積而言(427平方公尺), 僅約佔10%,無礙其所有權行使。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土地 補償金,上訴人亦願意配合按月給付法定租金,以維上訴人 之用水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A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4元。㈡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645元,原法院僅判命給付194元,其餘451元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未上訴,業經確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清來所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 經由執字第24149號執行程序,以305萬元拍得系爭土地,同 年11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12月4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蓄水池設置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與瑞松街47巷交岔路口約8公尺之47巷上,瑞松街上 左側路緣設有一電錶及水錶,均位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系 爭蓄水池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供上訴人 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98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臺 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4月8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80004470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本 院99年10月18日勘驗程序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法院97年度湖調字第253號卷【下稱原法院調字卷】第12- 14頁,原法院卷第110-112、116-117、312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128、131-1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 之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等對系爭蓄水池有無處分權?系爭蓄 水池是否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於後。
四、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 「本案之蓄水池及其用地係依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 管理處85年4月17日(八五)台水一工字第二四二六號函 之要求,於85年間籌設…由社區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共同籌 劃引進自來水事宜…系爭蓄水池係由大家共同集資興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惟其所提出之臺灣省自來 水公司函係以「瑞士山莊守望委員會」為受文者,而上訴 人所稱之「瑞士山莊特區管委會」前曾向臺北縣汐止市公 所申請報備獲准,然業經該所另以其住戶「散佈參雜於『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有關「警衛安全、環境清 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管理等項為由,於92 年12月19日撤銷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60頁背面),並有卷附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 0 號判決可參(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8頁),由上可知,系爭 蓄水池係由住在瑞士山莊部分住戶,因需用水而集資,以 瑞士山莊守望委員會、瑞士山莊特區管委會名義興建,惟 瑞士山莊守望委員會並未正式登記,而瑞士山莊特區管委
會雖經登記,然經撤銷同意備查在案,已如前述,無論係 以瑞士山莊守望委員會名義或瑞士山莊特區管委會名義, 事實上興建系爭蓄水池者,係需用水並有出資之瑞士山莊 部分住戶,則該需用水並有出資之瑞士山莊部分住戶對於 系爭蓄水池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等既係需用水並 有出資之瑞士山莊住戶,就系爭蓄水池即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蓄水池建造人,被上訴人不應向 其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蓄 水池存在之事實,拍賣公告備註欄七亦已記載:「拍定後 不點交(76地號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違章建物占用…債權 人於94年11月4日陳報債務人於88年間同意提供76、77 地 號土地供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 運所設置自來水總表位置,及供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 設置自來水蓄水池之用,該蓄水池係專供瑞士山莊特區全 體住戶之民生用水。另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6月12日函覆本院:『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76、 77地號土地上,有供水幹管,係由瑞士山莊自行出資埋設 ,…』又債務人陳報其與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 3月31日簽訂協議合約書,約定債務人提供79之1、76、77 地號土地作為瑞士山莊特區管理會(含第三人住戶)特定 對象之道路使用及供興建自來水蓄水池等用途之用地,瑞 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需支付補償金,暫定每戶1年1,000 元。債務人同意將所有之自來水供輸系統移交瑞士山莊特 區管理委員使用、管理、維修。請應買人自行注意)」等 文字,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容忍系爭蓄水池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拍賣公告,其 案號係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546號,有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而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之執行事件案號係原法院第24149號,有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2頁), 二者並非同一執行事件。又被上訴人拍賣時之公告內容為 「91.4.17查封時發現76地號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違章建 物占用…76、77地號拍定後依現狀點交(清償借款)」等語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上訴人以其所提之拍賣公告,辯稱被上訴人拍得 系爭土地時已知其上有系爭蓄水池存之事,應容忍系爭蓄 水池繼續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781條規定:「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 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
,不在此限」,惟查:系爭土地並非水源地、井、溝渠及 其他水流地,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 建」(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4頁)即明,故與民法第781條 規定無涉,上訴人援引該條作為抗辯,實無足取。(四)次按民法第786條第1、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 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 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前項 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惟查:系爭蓄水池並非 第786條所規定之水管,自無該條之適用。且系爭蓄水池 僅上訴人等使用,並非瑞士山莊全體住戶使用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 判決在卷足參(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0-30頁),則上訴人 指稱系爭蓄水池關乎瑞士山莊500戶(含天外天大樓)之飲 用水云云,顯非事實。又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按:與瑞 士山莊特區管委會不同)於99年5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 議通過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興建儲水庫與相關設施,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管委會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1 9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無其他土地可供興建水塔,瑞士 山莊社區既有其他水源,上訴人不僅有接通該水源,並有 繳交管理費(見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原法院調字卷第20-30頁),自非絕對需要使用系爭蓄水 池,是上訴人等辯稱系爭蓄水池係瑞士山莊唯一水源,與 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五)又自來水法第61-1條規定:「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 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 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 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 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 為必要之維護更新」,惟查:該條係98年1月21日增訂, 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調 字卷第5頁),係在自來水法第61-1條增訂公布前為之, 應無該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以事後公布實施之法律,主張 其有權使用,自無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蓄水池坐落 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而上訴 人等需用水並有出資之瑞士山莊住戶,對系爭蓄水池有處
分權,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A部分土地,於法有據。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並因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租金之 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查兩造同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1,760元)×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 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3%」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31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損害金額194元(計算式:1,760×44×1/12×3%=194,元以 下四拾五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184及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蓄水池,返系爭A部分土地及 自9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宣告得為假執行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予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該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調取瑞士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就汐止區○○段烘 內小段76地號自來水中途加壓及建築蓄水池等案件,申請時 所附之申請資料及另訴訟案卷(即執字24149號案件)用以 證明依自來水法第61-1條規定,就系爭蓄水池,被上訴人等 是否有視同取得地上權與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蓄水池請求拆 除等,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調查、論述。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 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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