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追加被告 陳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該條項但書雖規定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 形,不在此限。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 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若無上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 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 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裴偉、程紹菖、修淑芬、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於壹週 刊第255期、265期、280期為不實報導,侵害其名譽,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嗣於民國99年5月4 日主張被告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不實答辯,追加其為 被告,請求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然被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人指訴 被告代理被上訴人為不實答辯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原起訴 主張壹週刊第255期、265期、280期為不實報導之侵權行為 事實顯非同一,他造復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 102頁、卷四第79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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