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39號
TPHV,96,重上,39,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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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吳世福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世萬
      吳阿米
      吳麗玉
      吳麗英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麟
被 上 訴人 吳家鏗
追 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 代 理人 林敏傑
      汪禮富
      徐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一九六、一一九七、一一九八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紅色部分即編號D部分面積四一0五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二0六點四二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一一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九七點0六平方公尺,合計四四0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及白色部分即編號I部分面積八八點七五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藍色部分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九六點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九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八六點五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五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合計四四二八點六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世萬所有;黃色部分即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九一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合計四三二九點九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阿米吳麗玉吳麗英吳家麟吳家鏗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應給付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吳世萬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吳阿米吳麗玉吳麗英吳家麟、吳家



鏗依序各負擔三百分之二十三、三百分之三十二、三百分之十八、三百分之十二、三百分之十三;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三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吳家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196、1197、1198地號(臺北縣 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1196、1197、1198地號)之共 有土地(下分稱系爭1196、1197、1198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吳麗玉吳麗英吳家麟吳家忠吳家鏗於繼承訴外人 吳世益共有土地後,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系爭119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32、233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 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吳家忠所繼承之土地因遭拍賣,其應 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麗玉,另被上訴人吳家麟 曾將所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其配偶王愛華,嗣經法院判決 回復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㈣第227至233 頁)、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㈣第237至239頁)在卷可稽 ,是吳麗春吳家忠王愛華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業已撤回各該部分之起訴。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吳阿米吳麗玉吳麗英吳家麟(以上 四人合稱吳家麟等四人)、吳家鏗吳世萬、追加被告國有 財產局,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亦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1196、1197、1198地號土地原係伊與被上 訴人吳世萬、訴外人吳世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吳世 益於生前贈與系爭1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300予配偶即 被上訴人吳阿米吳世益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吳麗玉吳麗英吳家麟吳家忠吳家鏗繼承,嗣 繼承人以系爭1198地號之部分土地抵繳稅款,移轉應有部分 1/4所有權與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經管 ,另被上訴人吳家忠所繼承之土地因遭拍賣,其應有部分全 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麗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均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為維持地用 ,系爭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惟迄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A、D 部分歸上訴人取得;黃色B、E部分歸被上訴人吳阿米、吳 麗玉、吳家麟吳家忠吳家鏗吳麗春吳麗英共同取得 ;藍色C、F部分歸被上訴人吳世萬取得。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先位分割方法:如附圖 甲所示紅色A、F、H、J部分歸上訴人取得;黃色B、D 、I、L部分歸被上訴人吳阿米吳麗玉吳麗英吳家麟吳家鏗共同取得;藍色C、E、G、K部分歸被上訴人吳 世萬取得。上訴人應給付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下同 )41萬1,534元。備位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紅色D、I 、J部分歸上訴人取得;黃色B、G、E部分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吳阿米吳麗玉吳麗英吳家麟吳家鏗共同取得; 藍色A、C、H、F部分歸被上訴人吳世萬取得。上訴人應 給付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41萬1,534元。被上訴人吳世萬應 將系爭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藍色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吳世萬則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對伊及上訴人均 不利,系爭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紅色部分、伊分得藍色部分、被上 訴人吳家麟等四人及吳家鏗分得黃色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吳家麟等四人則以:系爭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並 按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或如附圖丙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由伊分得黃色部分之土地,且就其分得部分與被上 訴人吳家鏗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抗辯:伊分割取得之土地須靠近馬路, 且分割後土地面積88.75平方公尺為單獨所有,但得由其他 共有人按市價每平方公尺7,900元價購補償,同意上訴人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上訴人吳家鏗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答辯。三、查,系爭1196、1197、1198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世萬、訴外人吳世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吳世益於 生前贈與系爭1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300予配偶即被上 訴人吳阿米,保留應有部分77/300。吳世益死亡後,其就 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家麟、吳 家忠、吳家鏗吳麗玉吳麗英繼承,其中系爭1196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吳家麟吳家忠吳家鏗應有部分各13/300、 吳麗玉應有部分20/300、吳麗英應有部分為18/300;系爭 1197、119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吳家麟吳家忠吳家鏗應有 部分各為20/300、被上訴人吳麗玉應有部分為13/300、被 上訴人吳麗英應有部分為27/300。嗣繼承人以系爭1198 地 號部分土地抵繳稅款,移轉應有部分1/4所有權與中華民國 ,餘由被上訴人吳家忠吳家鏗保留應有部分各50/1200。 另被上訴人吳家忠繼承之土地因遭拍賣,其應有部分全部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麗玉,被上訴人吳家麟曾將所繼承之土 地移轉登記與其配偶王愛華,嗣經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 ,是兩造為系爭1196、1197、11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 1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0205號函檢附之系爭三筆土地辦 竣繼承登記之補正通知書、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 ㈢第56至7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㈣第227至233頁 )、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㈣第237至239頁)在卷足憑,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 有人,且該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 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 法自無不合。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5項及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1196、1197、1198地號土地相鄰,而上訴人、被上訴人 吳世萬於系爭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各1/3,二人均同意合 併分割,另被上訴人吳家麟等四人亦同意合併分割,其人數 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是系爭1196、1197、1198地號三筆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㈡另系爭1196、1197、119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803.93平 方公尺、97.06平方公尺、3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之面 積為4,418.66平方公尺。系爭1196地號土地幅員廣闊,呈狹 長形狀,系爭1197、1198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1196地號土地 內,且靠近右側前段部分。又系爭三筆土地為一由林木及雜 草覆蓋之山坡地,地勢大體呈東低西高,面對系爭三筆土地 之最左側為陡峭的山壁,右側則坡度較平坦,且後段、中段 土地地勢高,前段土地地勢較低,面臨新北市○○區○○路 ,如附圖乙所示G、E、H、F及D部分靠右前方之土地部 分為平地。在上開D部分之平地上有上訴人之水井一座,面 積為0.82平方公尺,上開G、E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吳家 麟使用之「昶聖工程行」鐵皮屋一間,面積為102.49平方公 尺,鐵皮屋左邊有一鐵柵欄,由此山路而上,有一開發過的 坡度,上面雜草叢生,再由此路面而上,依序有第一至第六 平台,目前亦皆為野草所覆蓋,業經原法院履勘現場查證屬 實,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水井、鐵皮屋位置及其面積 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6頁)、 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㈣第168、16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附圖乙所示D 部分土地現為上訴人所耕種,並有水井一處,G、E部分土 地上之鐵皮屋為被上訴人吳家麟使用,且被上訴人吳世萬



望保有系爭土地之祖產,倘以變價分割,有違共有人意願, 並妨礙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家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宜以系 爭三筆土地原物合併分割為妥。
㈢又系爭119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1196地號土地內,追加被告國 有財產局所能分得之面積僅88.75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 ,難於利用。參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 分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予他共有人,為發揮地利及促 進地用,宜由分得如附圖乙、丙所示D部分或如附圖甲所示 F部分者取得一併使用,並由其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追加 被告國有財產局。而被上訴人吳家麟等四人、吳家鏗所有系 爭三筆土地,均緣自吳世益,本件既採系爭三筆土地原物合 併分割為宜,倘由各該共有人各依應有部分取得單獨使用, 將使土地細分,價值降低,且被上訴人吳家麟等四人均同意 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吳家鏗亦未為反對之陳述,是分歸被上 訴人吳家麟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吳家鏗(下稱吳世益房系)之 土地部分,自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俾維護上開共有人之利益 。
㈣再者系爭土地之平地部分,因臨新北市○○區○○路旁,價 值較高,且為便利兩造均有上山之通道之考量,應分割為兩 造皆有部分臨大馬路之土地,部分為中段或後段之坡地為宜 。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臨安和路之平地最 具價值部分,平分三塊,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世萬、吳 世益房系。如附圖乙所示紅色部分,其中D部分面積為4,10 5.19平方公尺、系爭1197地號土地面積為97.06平方公尺, 靠西側之土地固較多屬山壁護坡地,無法利用,然取得紅色 部分土地者,連同取得J部分土地面積206.42平方公尺,面 積共4,408.67平方公尺,雖其面積未達系爭三筆土地1/3之 面積即4418.66平方公尺,然分得紅色部分者,得以金錢補 償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而取得白色I部分面積88.75平方 公尺之土地一併利用,且不再分配地勢較高之後段、中段土 地,所取得之地形為相連完整之一塊,得充分規劃、利用。 另如附圖乙所示黃色部分,其中G部分面積為8.21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為129.91平方公尺,為相連之平地,鐵皮屋坐 落該平地內,連同取得中段B部分面積4,191.78平方公尺之 土地,因B部分土地之西側山壁護坡地面積較小,東側大部 分土地仍得開發使用,非惟較諸A、C部分土地具有價值, 且得使用之面積亦大於D部分(平地以外)之土地,是黃色 部分之土地價值應與紅色部分土地價值相當。而如附圖乙所 示藍色部分,取得H部分面積51.6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



86.5平方公尺之平地,配合取得A部分面積1,596.8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2,693.75平方公尺,合計4,428.67平方公尺 之土地,雖A、C部分土地較無價值,然分歸藍色部分之面 積較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3多約10平方公尺,其價值應 大致與分歸前開紅色、黃色部分二者相當,是本件應以附圖 乙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宜。參酌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D部分 ,現為上訴人所耕種,並有水井一處,是如附圖乙所示紅色 部分(含D、J及系爭1197地號土地)宜分割予上訴人,如 附圖乙所示I部分面積88.75平方公尺之系爭1198地號土地 ,依前所述,應一併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 償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如附圖乙所示G、E部分上之鐵皮 屋現為被上訴人吳家麟使用,是如附圖乙所示黃色部分宜分 歸吳世益房系,吳世益房系即被上訴人吳家麟等四人、吳家 鏗應分得如附圖乙所示G、E、B部分之土地,並按其個人 就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之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如附圖乙所示藍色部分即H、F 、A、C部分之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吳世萬所有,此亦為 吳世萬所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72頁)。雖依上開分割方案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少約1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吳世萬多約10平方公尺,惟如前所述,此分割方案業依系爭 土地之地形、利用價值予以考量,三部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 當,故被上訴人吳世萬無再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必要。 ㈤上訴人雖謂應依系爭土地地形、利用價值,採如附圖甲所示 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區分為西側山壁之護坡地、前段平 地、後段陡坡土地、中段緩坡土地四區,每區塊均分為三等 分,由其分得紅色部分,並以金錢補償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 等語。然依此分割方案將造成取得黃色、藍色部分者,有三 大區塊之土地細分而支離破碎,難為充分利用,而取得紅色 部分者,大部分為平坦可資利用之土地,價值最高,難認與 黃色、藍色者相當,自非公平合理,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此方 案分割,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吳家麟等四人雖主張應按原 審判決附圖一或附圖丙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然原審判 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前段平地部分最具價值 之土地分歸取得黃色部分者,致取得藍色、紅色部分者之平 地部分土地面積過小、地形不完整,所得土地價值明顯較低 ,且未考量紅色D部分所示西側土地有多數山壁護坡地存在 ,所能使用之面積有限,亦難認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而 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將W部分之土地仍由上訴人、被上訴 人吳世萬吳家麟等四人、吳家鏗保持共有,非惟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世萬均不同意維持共有,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



家麟因系爭土地使用權發生爭執,叔姪間互相交惡之事實, 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4至76、79至83頁),堪信為真實,難 期能在保持共有情形下和諧管理土地,促進共有人之利益, 是本院認無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維持共有之必要,此分割方 案亦非妥適,而不可採。
㈥系爭1198地號土地依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估價小組查估每 平方公尺為7,900元,有國有財產局會議紀錄、清冊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59至65頁)。該價格雖係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所得 ,惟其查估時間為98年,難認為現有之市場交易價格,追加 被告國有財產局主張上訴人應以該查估價格補償,尚非可取 。又被上訴人吳家麟因積欠上訴人債務,致所有系爭1196、 1197地號土地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9年6月 囑託鑑定機關鑑價,其中系爭119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額 約為4,542元、系爭119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額約為4,637 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 院卷㈣第183至187之1頁)。查系爭119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 土地前段之尾端,接近中段土地部分;系爭1196地號土地整 筆土地狹長,雖前段臨安和路之平地價值極高,然其面積占 整筆土地極小比例,後段地勢陡峭,幾無利用價值。而系爭 1198地號土地整筆均位於前段土地內,且有部分土地為利用 價值較高之平地,是其價值應較系爭1197、1196地號土地略 高,上訴人主張以系爭1197地號土地之價值補償追加被告國 有財產局,亦非可採。本院參照系爭1196、1197、1198地號 土地99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上開1196、 1197地號土地鑑價約為公告現值加一成,而系爭1198地號土 地價值既較高,應以公告現值加二成計算較為合理。是系爭 1198地號土地之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160元(4,300×1.2 =5,160),上訴人取得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可分配之系爭 1198地號土地面積88.75平方公尺,應以每平方公尺5,160元 之價格補償,方為合理。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追加被告國有 財產局45萬7,950元(5,160×88.75=457,950)。 ㈦末按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吳世萬吳家麟等四人曾就分割 方案行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吳世萬曾提出如以附 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願將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然因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吳世萬 自不受此調解方案所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乙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吳世萬應將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土 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委非可取,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三筆土地合 併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 、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 並就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未受分配部分,由上訴人補償45萬 7,950元。原審判決所採取分割方法,尚非公允適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 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所有權人 │合併分割後保持共有之│
│ │應有部分比例 │
├─────┼──────────┤
吳阿米 │ 23/100 │
├─────┼──────────┤
吳麗玉 │ 33/100 │
├─────┼──────────┤
吳麗英 │ 18/100 │
├─────┼──────────┤
吳家麟 │ 13/100 │
├─────┼──────────┤
吳家鏗 │ 13/100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 │1196地號土地│1197地號土地│1198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吳世福 │ 1/3 │ 1/3 │ 1/3 │
├─────┼──────┼──────┼──────┤
吳世萬 │ 1/3 │ 1/3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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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阿米 │ 23/300 │ │ │
吳麗玉 │ 33/300 │ 33/300 │ 50/1200 │
吳麗英 │ 18/300 │ 27/300 │ │
吳家麟 │ 13/300 │ 20/300 │ │
吳家鏗 │ 13/300 │ 20/300 │ 50/1200 │
│中華民國 │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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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