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0年度,42號
TPHV,100,非抗,42,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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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第1 審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第1 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 4紙本票,其上發票人大小章非法定代理人郭煜杰之用印,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及有權代表人所簽發,自無從僅由形式審查票據外觀,即得認系爭本票合法簽發無疑,再者系爭4 紙本票其上均記載「此保證金額為未稅金額」,是系爭本票僅為保證之用,應認票據之記載已排除執票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原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兩造間立有合作契約書,並有相對人所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為證,依合作契約書影本所示,抗告人於合作契約書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另加蓋有韓雅君印章,而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蓋之2印章與合作契約書所蓋之2印章完全相同,是該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有權代表人所簽發無疑,再者,系爭本票雖均記載「此保證金額為未稅金額」,但其非票據法關於保證之記載,抗告人容有誤解。另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則相對人為合法持有系爭本票之人,已無庸疑,是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法院維持第1 審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審法院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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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