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41號
再抗告人 廖貴雲
代 理 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清福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 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清福所執有伊所簽發之本票,係 伊配偶余斂向相對人及第三人張翼安、張富、張伯群購買不 動產,由伊提供作為伊配偶余斂履約之擔保,而伊配偶業已 依約履行交付尾款完畢,相對人依約應返還與伊云云,並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為證。惟核其所述縱然屬實, 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