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0年度,33號
TPHV,100,非抗,33,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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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人 許玲珠
      王力加
共同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4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 定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人王雯生於前開條文修正前之97年4 月16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為邱寶愛,民法 總則修正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再抗告人以邱寶愛拒絕繳 納王雯生之長期照護費用,且未探視王雯生,怠於行使監護 人義務,有不適任情事,聲請改定監護人。原法院第一審裁 定准其所請,改定許玲珠為監護人。邱寶愛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但同時指定邱寶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再抗告人乃對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抗告前 來。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王雯生於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規定施 行後,雖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惟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須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始有適用,王雯生既已視為受監護宣告, 無庸再為監護宣告,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係駁回抗告 ,並未廢棄第一審裁定而另行為監護宣告,自不得依該規定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竟逕為指定,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等語。經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情事, 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 請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規定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參照)。原裁 定維持第一審所為改定監護人之裁定,於駁回抗告之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照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惟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 護人,民法第1107條第1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成年監護亦準 用之。前揭關於法院改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規定,係為避免監護人彼此間因移交財產產生爭執



,並利法院後續監督而設,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實亦具有見證性質,自應選任監護人外之第三人,始屬 合法。原裁定第二項指定原法定監護人邱寶愛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參照前開說明,於法尚有不合。再抗告意旨認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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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