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85號
TPHV,100,重上,85,201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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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 上訴 人 馬英九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被 上訴 人 蔡守訓
      吳定亞
      徐千惠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被 上訴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壽
被 上訴 人 檢察總長
      即黃世銘
      陳宏達
      郭永發
      柯宜汾
      盧筠筱
      陳錫柱
      黃裕峰
      越方如
      謝謂誠
      張進豐
      林豐文
      蔡秋明
      薛維平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上訴 人 陳水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余文儀
      吳樹民
      陳昭姿
追加被告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追加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宇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追加 被告 錢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著有明文。另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中國國民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錢漢良為被告,均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雖上訴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案號:100年度聲字第41號),該裁定於100年3月2日送達 予上訴人,並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 38 頁)。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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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