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35號
TPHV,100,重上,35,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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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李定機
  被上訴 人 陳月華
        林振興
        何明校
        徐榮新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 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 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3萬7,080元,經原審於99年12月15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19 頁);本院 於100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再當庭諭示上訴人 應於100年3月4 日前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第二審上訴,有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查上 訴人迄今未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業經查明,有本院裁判 費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40頁),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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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