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文
相 對 人 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達謙
參 加 人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苓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苓蓉在本院99年度 重上字第209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於民國 (下同)99年11月17 日、100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法官:提示 97年2月及3月切結書原本,上面吳苓蓉簽名是否為妳所簽? )不是我簽的」、「(法官:97年2月、3月的貨款,上訴人《 指聲請人》是否已全部給付寶欣公司《指參加人》?) 沒有 全部付清」等語不實,涉有違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詐取不法利益罪等罪之嫌,伊業於10 0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現由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2563號偵辦中。茲97年2 月及3 月切結書為本件重要證據,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苓 蓉上開陳述實在與否,影響97年2月、3月切結書之真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09 號事件,於臺北地檢署之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法 第183 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 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79年台抗21 8號、29年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苓蓉在本院99年度重上
字第209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不實在,有違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 項詐取不法利益 罪等罪嫌,伊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然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就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苓蓉之陳述是否可採,本院可自為判 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 ,故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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