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吳嘉峻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村明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 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 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 院並無拘束力。又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定訴訟救助之 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 ,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 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 、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為憑。惟依據法扶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所載,聲請人吳村明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 聲請人吳嘉竣在軍中服義務役,每月收入4,000 元,此外吳 村明尚有不動產,價值131萬2,9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即時可資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