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蔡張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錦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於民國99年10月間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705號受理,於103年3月7日判決准予分割,因被告 湯清吉、陳春樹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147 號受理,於103年8月14日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裁判,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訴更字第3 號受理,於104 年11月4 日判決准予分割。惟於判決後始發現被告陳明忠死 亡,經聲請其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法院乃將民事判決 對其法定繼承人送達,其法定繼承人均無意見,未提起上訴 ,而其他共有人也未提出上訴,依法該判決已告確定,伊乃 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該判決之確定證明,但該案承審法官認 該判決係無效判決,拒不核發確定證明,抗告人無奈乃就系 爭土地再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乃本件承審法官竟以上開 103 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已確定,不得重行起訴,本件訴訟違 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就上開103 年度訴更 字第3 號判決是否有效?已否確定?因承審法官之法律見解 不同,而有不同處置,致伊無所適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實體判決,以解決兩造之紛爭等 語。
二、按:
㈠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條文之規定,又可細分為訴訟繫屬 中之一事不再理,終局判決後之一事不再理,判決確定後之 一事不再理。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 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67 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
㈡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法院及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 條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乃指關於請求有無理由之訴訟 行為,就當事人而言,諸如聲明、舉證、為言詞辯論、上訴 、抗告等行為。就法院而言,諸如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 ,宣示判決、送達等是。又當事人死亡,除非其委任有訴訟 代理人,否則訴訟程序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規定至明。又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係因一定之法 定事實而當然發生,不論法院或當事人是否知悉該事由之存 在與否。於訴訟停止期間當事人為本案訴訟行為者,係違背 訴訟程序規定,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使之無效,然訴訟程 序之停止,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非為維護公益,故違背 程序之他造當事人可以拋棄責問權之方式治癒瑕疵,至於違 背程序之當事人則不得行使責問權。又法院於停止期間所為 之行為,如係外部行為諸如指定辯論期日、調查證據、行言 詞辯論,裁判等行為。若由法院之違誤而為之者,通說認為 僅生訴訟程序之違法問題,該項訴訟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石 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論第205 頁、陳計男, 程序法之研究㈡,第5 頁,陳榮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47頁 (修訂8版)、呂太郎,民事訴訟法,第312頁)。準此,若 法院及當事人於訴訟當然停止期間,均疏未查悉當事人已死 亡,該死亡當事人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致訴訟程序程序當 然停止,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判決時,該判決縱有瑕疵, 應認為此瑕疵之情形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僅係當然 違背法令,得由當事人提起上訴表示不服,如判決已確定則 得以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救濟之( 王甲乙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全),第204 頁、呂太郎 上揭書、兼子一等著,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版),第678頁 ,注解民事訴訟法(第2版),第5冊,第364頁)。 ㈢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即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著有規定。若兩造當事人均不願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規定甚明。又依同 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 止進行。期間既停止進行,若該有瑕疵之判決係可上訴者, 該判決勢必處於長期無法確定之狀態,故法院必須促使其停 止狀態終峻,即應進行承受訴訟之程序,於訴訟停止狀態終 峻後,進而為判決之送達(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
,第39頁),以使上訴不變期間更始進行。綜上所述,若法 院不知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情形,誤行辯論而為本案判決 者,其處理方式係,由法院通知當事人(不論係依法應行承 受訴訟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此情形不論承受 訴訟有無理由,均應由為裁判之法院,以裁定為准駁承受訴 訟之表示(楊建華上揭書,第40頁、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 訴訟法㈡,第74頁),蓋若不以裁定行之並送達該准予承受 訴訟之裁定予當事人,當然停止之狀態無法終峻,法院即無 從為送達判決之本案行為。倘若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則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 ,於承受訴後再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以使上訴之不變期間得以更始進 行。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向嘉義地院起訴 請求分割,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 號(下稱前案)受理 ,於103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同年3月7日宣判,因被告湯 清吉、陳春樹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 年 度上昜字第147 號受理,於103年8月14日終結,以共有人許 涂慬於101年2月20日死亡、許清泉於102年1月16日死亡、蔡 水西於102年8月12日死亡,渠等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其等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前案 逕行言詞辯論進而宣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 5日重新分案,以103年度訴更3號(下稱更審案)受理,原 審法院更行審理後於104年10月21日行言詞辯論,同年11月4 日宣判,准抗告人之請求予以分割,以上事實,有上開三件 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被告陳明宗於103年 7月18日死亡,鄭陳盆於104年10月14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卷三第 169、第180頁)。已據抗告人對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法院於更審案中已以裁定准其聲明承受訴訟,且原審亦 已重行對陳明宗、鄭陳盆之繼承人送達判決正本,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參(原審103年度訴更字第 3號卷卷三第237-248頁 )。但同案被告涂明祥於103年 4月23日死亡(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778號卷一第145頁),其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因其 死亡所生程序當然停止部分,當事人未曾聲明承受訴訟,原 審法院於更審庭亦疏未注意,未依法進行承受訴訟程序,逕 行對陳明宗送達判決正本,由其兄嫂代為收受(原審 103年 度訴更字第3號卷卷三第104頁),因該送達非於當然停止程
序終峻後所為,且係對已死亡之當事人而非對應承受訴訟人 全體送達,送達尚非合法,更審案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無從 更始進行(訴訟當然停止係全部程序當然停止,並非僅死亡 之一方當然停止,故終峻後不變期間之更始進行,應解為包 括他造當事人在內均更始行,並非僅死亡當事人一方。楊建 華上揭書㈤,第40頁),自無從使判決發生確定。原裁定所 述上開更審案判決已確定云云,就此部分觀之,尚有誤會。 ㈢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更審後之訴訟,被告林 崑容係於101年3月間,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53 20予黃瑞珍,陳明宗於101年7月間,出賣2500分之73予陳黃 美,均係發生在前案(即 99年度訴字第705號)審理期間, 因黃瑞珍、陳黃美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於訴訟 無影響。至於更審案被告陳德謀於更審案判決後之105年9月 13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寶安、陳世忠、陳妙婷,因受贈 人乃該判決效力所及之特定繼受人,為判決效力所及,自無 須重行起訴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更審案之判決(即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 ),係於訴訟當然停止期間所為,雖有瑕疵但非無效判決, 應由當事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由法院以裁定准由應承受訴訟 人承受訴訟後,進而送達判決予承受訴訟人,俾使不變期間 更審進行。乃抗告人誤認上開判決已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確定證明,原審法院因誤認其判決係無效判決,否准抗 告人之聲請不予核發確定證明,理由雖略有未當,但其不核 發證明之處理,尚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本件起訴,雖 有部分被告與更審案之被告不同,但或係應依承受訴訟方式 處理者,或屬當事人恆定於訴訟不生影響者,或係受判決效 力所及之特定(或一般)繼受人,故本件訴訟與前開更審案 件屬實質上同一之案件,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