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余金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萬脹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移轉或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 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 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 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至於債權 人提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補此釋明 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 ,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 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27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命相對人供擔保80萬元 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主張抗告理由略以:本案票款 給付請求,目前由原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208號審理中,伊 亦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故相對人不得請求伊給 付;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伊持有馥名電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79年 5月1日、到期日97年4月30日、面額300萬元,經抗告人背書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馥名公司、抗告人前對伊提起確 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 3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伊對馥 名公司、相對人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 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 ,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 釋明之責。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能否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之爭執,目前由原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208號審理中, 且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本票之刑事告訴等語,乃應待本案解 決之實體爭執問題,於本件假扣押非訟程序無審酌餘地,故抗 告人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為:抗告人自99年4 月12日起擔任 馥名公司之代表人,代表馥名公司委任律師發函給伊,表示僅 願以30萬元和解,可見抗告人無意主動履行債務,且伊僅查得 抗告人在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案 款1,562,210元可供強制執行,別無其他資產可供執行等語, 業據相對人提出律師函、馥名公司登記資料、通知函(見原法 院司裁全卷)為證,並有原法院調取抗告人98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卷第6頁)可稽,足使本院就相對 人所主張如不准假扣押抗告人現有資產,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 事實之存在,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況查 ,縱令相對人提出之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法院應准相對人供相當擔保以 補此一釋明之不足後,為假扣押。
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4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60萬元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