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97號
TPHV,100,抗,29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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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黃國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多利縫機有限公司等2人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
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4年12月9日即受僱於相 對人益多利縫機有限公司(下稱益多利公司),嗣相對人於 99年9月1日資遣員工,但短付資遣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 37萬8250元。相對人江木河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益多利公司原名「益多利縫機有限公司」,近 日改名為「益多利逢紉機械有限公司」,原營業地址新北市 新莊區○○○路1號4樓之3已出租他人,該棟大樓1樓則由第 三人江國長開設程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程逸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國長江木河之子)營業,並張貼「益多利公司聯絡 處」公告,使益多利公司原有客戶轉向程逸公司營業。益多 利公司往來銀行亦由華南銀行改為彰化銀行。相對人顯有隱 匿、搬移財產之虞,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為假扣押 等語。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2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 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37萬825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廢棄第一審裁定。但相對人確有隱匿、搬移財產 之虞,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始終未說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情事 ,即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況且程逸公司早在95年即成立,益 多利公司於99年始停業,並未將財產、客戶移轉至該公司。 益多利公司原營業地址即新北市新莊區○○○路1號4樓之3 ,雖由屋主出租他人,亦與益多利公司無涉。益多利公司借 用程逸公司營業場所對外收發文,純係節省成本,並非脫產 之舉。且益多利公司並無轉移銀行帳戶、更名情事。況抗告 人與相對人因退休金等事件涉訟,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28萬0500元,益多利公司另應給付抗告人2萬1850元; 相對人已依法提存上述款項,益徵其無脫產之虞。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勞工保險資料、出勤卡、離職證明書、薪資存 款往來明細、平均工資計算明細、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記 錄等文件(見原法院假扣押案卷第4至11頁),惟前開證據 僅就本案請求所為釋明。至於益多利公司原址即新北市新莊 區○○○路1號4樓之3房屋,則係江木河所有,此有建物謄 本在卷(見原法院假扣押案卷第13頁),嗣江木河將該屋出 租予第三人旭國國際有限公司,應屬使用、收益行為,尚與 隱匿、搬移財產有別。其次,程逸公司早於95年3月21日即 設立(見原法院聲明異議案卷第16頁營利事業登記證),而 益多利公司遲於99年8月31日始停業(見同卷第15頁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述大樓1樓雖係程逸公司營 業處所,並張貼「益多利縫紉機械有限公司聯絡處」(見同 卷第16頁相片),惟觀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認係益多利 公司借用程逸公司場所對外連絡,尚不得憑空推論益多利公 司有何隱匿、搬移財產之情事。至於益多利公司名稱與往來 銀行縱有變更,亦與搬移、隱匿財產無涉;何況抗告人迄未 提出資料釋明,自難採信抗告人主張。
㈡其次,抗告人與相對人因退休金等事件涉訟,經原法院100 年2月25日99年度重勞簡字第5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抗告人28萬0500元本息,益多利公司另應給付抗告人2 萬18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相對人已就上開金 額,以原法院100年3月25日100年度存字第435、436號事件 提存,有提存書與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益證



相對人並無搬移、隱匿財產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 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釋明,自與首開規定不符;又債權人 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五、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廢棄原法院第一審裁 定,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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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多利縫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逸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