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郭協泰
林秀富
郭炯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 9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 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 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 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 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前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2頁)。則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 所作成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萬 6,800元本息(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之處 分(99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所提 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相對人因細故興 訟,不惜鉅額訴訟費用,其聲請裁定意欲轉嫁伊等,實難接 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首揭說明,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