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92號
TPHV,100,抗,292,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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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游誌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
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 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574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03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 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林德隆林德慶林德仁等人(下 稱相對人東來欣公司等)有新臺幣(下同)6,005,393元本 金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東來欣公司等所有不動產實施強制執 行(見原法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8頁之執行 命令)。相對人東來欣公司等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抗告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之民事 起訴狀),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受理,相對人 東來欣公司等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原法院以 相對人東來欣公司等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上開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所可能遭受不能即時受清償之主要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參照),乃相當於本件執行債權本金 6,005,393元之利息收益,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 個月、2年、1年,預估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約需4年4 個月之期間,則抗告人可能承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之 金額為1,301,168元【其計算式為:6,005,393元×(4+4/1 2)×5﹪=1,301,168元】,乃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供1,301,



168元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 暫予停止,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雖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固為 6,005,393元,惟其債權總額應再加入計算至原裁定作成之 日即100年1月19日之利息,總計為11,759,756元,如此一來 ,其因本件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255萬 元(計算式:11,759,756元×5﹪×【4年+4/12年】=2,54 7,947,萬位以下4捨5入),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僅為1,301,168元,顯有未洽。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 權人除抗告人之外,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故該擔保金額亦 應一併斟酌併案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以免影響其就該擔保金 額求償之權益,亦可避免併案債權人求償無門云云。惟查: 1.抗告人雖主張應加入計算至原裁定作成日之執行債權利息, 而以本息總額11,759,756元為基準,據以計算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惟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訂於100年3月2日就執 行標的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之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足見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停止 ,原裁定作成之日即100年1月19日,亦非抗告人全數受償其 執行債權本息之日,故並無以截至該日之執行債權本息預估 抗告人未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必要,且如照抗告人之計算方 式,無異係以複利滾算,難認公允。況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 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屬相當,乃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並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實 不足取。
2.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除抗告人外,雖尚有其他債權人(指假扣 押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法院 據以裁定停止執行之原因,乃係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故該原因乃屬抗告人個別之原因,而非全部債 權人之共通原因,原裁定停止執行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權人 ,其他債權人仍得本於執行名義,繼續實施強制執行,是原 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僅須審酌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取償所受 之損害額,而無庸斟酌其他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從而,抗 告人主張擔保金額之審酌,應一併考量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總 額云云,亦非可取。
3.綜合前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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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