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洪建榮即建宬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翔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同法第284條規定 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鐵片租金及載送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60萬380元,經伊催討,竟惡意賴帳不還,當可推 認相對人有極大可能恣意隱匿或出脫財產,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萬3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固已據 提出統一發票及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 第5至7頁),以為釋明。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就假扣押之本 案請求有所釋明,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並未予釋明,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 所為裁定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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