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56號
TPHV,100,抗,256,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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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共 同代理 人 林天財律師
       蕭弘毅律師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袽琪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5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Yahoo!奇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設置「克緹受害者自救會」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 於民國95年8月間開始於該部落格網頁張貼包含諸多侵害抗 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信用及名譽之文字。當時系爭網站將 主機房設在中華電信HiNet的台北IDC(Internet Data Cent er,下稱台北IDC),而台北IDC位於台北市○○區○○路1 段21號8樓,應視為一部實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原法院對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法院認該處非侵權行為之結果地, 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惟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明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同一訴訟,倘數法院俱 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同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自明。而所謂侵權行為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且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上字第1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利用址設台 北市中正區○○○路○段100號12樓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設置之系 爭網站,設立系爭部落格,為不法侵害抗告人等名譽、信用 之行為,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為原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並提出系爭部落格 之檔案介紹頁、及多件文章等為證,此有抗告人起訴狀可稽 (原法院卷第2至30頁)。依抗告人之前述主張,可知系爭 網站之系爭部落格資訊在原法院轄區內可由包括抗告人在內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隨時上網收到,足見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及



加害結果,在原法院轄區持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 轄區乃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原法院 自有管轄權。至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 屬實體認定問題,非定法院管轄權之標準。原法院逕以相對 人之住所地設在台南市,雅虎資訊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所在地 並非侵權行為地,本件訴訟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 裁定移送於該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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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